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甲○○以被告乙○○、丙○○及丁○○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3 月3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 3 月8 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依民國91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王文卿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向林建榮租 辦公室在臺北,當天天色很暗,林建榮和會計拿給我看,我向 會計說有欠人錢就要還人家,大概在熱海飯店一樓簽的。」等 語,參以證人王文卿提出之龍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亨 公司)股權讓渡書(下稱讓渡書)與證人即股東許萬塗、黃萬 生、游水河、陳健明等人所持之讓渡書格式完全一致,證人即 股東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亦均結證稱,讓渡書是 林建榮交其等簽署,均知悉了解讓渡書之內容,亦均因同意而 簽名,被告乙○○、丙○○及丁○○均不在場等語,證人即龍 亨公司之會計鄭雅云亦結證稱:龍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建榮 ,讓渡書乃林建榮書寫後,要其繕打,發給每1 個股東等情, 足認本件龍亨公司於90年間之股權轉讓事宜均由林建榮主導, 讓渡書亦林建榮指示鄭雅云交予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 、游水河、陳健明等股東親自簽名,不論林建榮有無施用詐術 ,均與被告乙○○、丙○○及丁○○等無涉。況依證人許萬塗 、鄭雅云均證稱,龍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建榮,內帳係由鄭 雅云聽從林建榮之指示製作,外帳則交由王文卿處理,所以聲 請人所持剩餘股數之資料王文卿都有等語,參以龍亨公司於90 年間支付證人王文卿主持之文卿聯合會計事務所記帳費用之支 票影本、請款單、付款證明單等資料可知,龍亨公司於90年間 之帳務均由證人王文卿處理,則前述證人許萬塗等股東於簽署 讓渡書時,既均知悉了解讓渡書之內容始予簽署,以證人王文 卿受任處理龍亨公司帳務之資格,自無不知該讓渡書內容即胡 亂簽名之理,證人王文卿嗣後所稱其係誤認內容,不小心簽下 云云,均無足取,自難認林建榮或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 犯行。
㈡另依證人鄭雅云證稱:股份登記是林建榮叫其去王文卿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的,時間應該是在90年間開完股東會後不久指示前 往等語可知,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 等股東於90年間簽署讓渡書後,林建榮立即指示鄭雅云前往證 人王文卿主持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參照前述說明
,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既均同意股 權讓與,林建榮指示鄭雅云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亦無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遑論均未參與股權移轉相關事宜 之被告3 人。再本件股權變動既係委由證人王文卿處理,倘實 際登記之股數與讓渡書之約定不符,證人王文卿應早於90年間 即已知悉,自無在林建榮死亡4 年之後,始突然上網察知之可 能,證人王文卿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據此,亦無從認為被告 3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主張被告3 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無論及侵占,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之處 分,任意指陳被告3人另涉犯侵占罪嫌,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 續四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 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等涉犯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前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 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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