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沈明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之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且有送達證書,領取寄存送達文件 之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但該 署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承辦機關,聲請人前開遞件並非合法 ,不能以聲請狀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在聲請 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書十日內,即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 請,仍應以該聲請狀實際到達本院時方具提出聲請效力。而 該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函到達本院時,已逾上開十 日之期間,此亦有本院收狀戳記可考。揆諸首開法條說明, 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