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案被告共11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 接受多次訊問並製作筆錄,證詞明確,並經公訴人採為本案 證據,且本案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指稱被告有收受賄款之犯 行,被告顯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實益及必要,至於被告之辯 解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是否相符、可信,要屬審理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本案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對其他被告施以 干涉壓力致影響其證詞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勾串共犯之羈押 理由存在,且本案尚待審理,被告是否有罪並未確定,倘以 重罪為由羈押被告,恐係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違比 例原則及憲法上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爰請准予指定交保 金額而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可資證明, 足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僅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再被告與其 他共同被告崔金珂、王裕鑌等人就涉案經過所為供述互相不 一致,就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解釋亦與共犯楊文娟、陳有 財均有甚大出入,且以本院尚未對上開共同被告行證人調查 程序,被告本身如准予被告交保在外,亦難避免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聯繫,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甚明,是 應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其通訊自由之措施,以防止其 有接觸共同被告之機會。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 ,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