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297號
TPDM,99,聲,1297,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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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訴字第828號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經該案受命法官於 99年5月24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惟有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之供述明確,亦與 監聽譯文相符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因而以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與同案 其他在押被告張瑋源、崔金珂間彼此供述不一致,與其他未 在押之共犯及監聽譯文亦不相符,難期被告對所犯重罪無勾 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 既為該案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於「抗告狀」第5點復載明 請求撤銷原裁定,參照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羈押處分 之聲請,核先敘明。
三、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既坦承於98 年10月23日及11月19日與同案被告楊文娟有所聯繫並知悉楊 文娟經營賭場之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佐,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其他同案在 押被告張瑋源、崔金珂三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 其他未在押之共犯間之供述互有矛盾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之虞,且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尚待本院 於審理中釐清事實,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聲 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不能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於偵查階段 本件之共同被告多以交保或責付在外,更顯見與被告共犯相 同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法院對 於所涉情節不同之被告,本當依情節輕重為不同處遇,且其 他共同被告原羈押原因尚存,僅係無羈押之必要,故予以具 保或責付,尚不能據此即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佐以本 案被告否認犯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亦恐與共犯、證人勾串,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足 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 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自99年5月24日起 予以羈押,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故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 要,其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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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