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0
8 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係兄弟關係,乙○○前於民國98 年1月23日因提供臺北市○○區○○街13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 ,經警於當日查獲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與丙○○共同意圖 營利,自98年2月間起,提供臺北市○○區○○街13號2樓非 屬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及飲食,邀 約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聚賭,丙○○、乙○○於賭客每自摸1 次時,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藉此 方式牟利。嗣於98年4 月25上午某時許,甲○○、蘇國燦、 乙○○及莊久瑩前往上址賭博,輪流擲骰作莊,並約定500 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1 次由丙○○、乙○○抽頭200元 ,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甲○○因認丙○○、乙○○未提供 賭客飲食,而與丙○○、乙○○、蘇國燦發生口角爭執,甲 ○○認遭丙○○、乙○○、蘇國燦共同毆打而於98年5月8日 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乙○○、蘇國燦 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證人甲○○、蘇國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丙○○、乙○○之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就被告丙○○、乙○○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惟未於論罪法條中載明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應屬漏載,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敘明)。被告丙○○、乙○○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