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91號
TPDM,99,簡,239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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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2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亞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218號7樓)之負責人,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明 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7年3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7 樓之3住處,擅持乙○○留存於甲○○之印章,於其所簽發 本票(發票日:97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5萬元)之 背面,盜蓋乙○○之印章以為背書,表示乙○○同意擔保付 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7年3月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將前開偽造乙○○背書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兩 福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吳兩福。 嗣因乙○○收到本院強制執行扣款通知,經乙○○調閱卷宗 ,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2980號卷第6至7頁、98年度偵緝 字2814號卷第25、26頁),並有本票影本(發票日:97年3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5萬元)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 39231 號本票裁定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2980號卷第8、 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用以偽造前揭



本票背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乙○○之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發票日為97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5萬元之本票背面 「乙○○」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乙○○留存之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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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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