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與吳群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入境臺灣地區,與吳群偉約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 ○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兩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98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公證處取得結婚 公證書,再由吳群偉先行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嗣明知並無結 婚之事實,由吳群偉於98年9月18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至臺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使不 知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 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各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吳 群偉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甲 ○○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准許甲○○來臺,甲○○於99年4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二、甲○○入境臺灣地區,由吳群偉前往接機後,隨即將甲○○ 交給某應召站,由應召站安排住宿地點,往後由該應召站旗 下之乙○○負責接送甲○○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收 受性交易所得。乙○○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 99 年4月27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 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每日接送甲○○前往從事性交易、把 風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 站及甲○○互相聯繫,每次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為4千元,
俟完成性交易後,甲○○即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乙○○ ,由乙○○交回應召站。嗣於99年5月11日21時許,經警獲 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1號之麗都飯店305室臨檢 ,當場查獲甲○○與男客蔡明志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查獲在 外等候之乙○○,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 1具(不含SIM卡),並在甲○○身上查得性交易所得4千元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核與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甲○ ○與吳群偉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吳群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甲○○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甲○○之護照 影本、扣案之行動電話、性交易所得4千元(已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可為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之犯行 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吳群偉之間 ,就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乙○○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31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以,被告乙○○與應召站之成員 間,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媒介證人甲○○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生活所需,以假結婚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為性交易工作,其為性剝削之對象,但違法 方式對臺灣治安有重大影響;被告乙○○媒介性交易牟利之 期間、所得利益;被告等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應召站與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事宜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性交易所得4千元,已據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詳偵查卷第93、94頁),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