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160之4號
居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3巷20
弄23號8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8年7月5日將渠擔任負責人之艾歐娛樂有限公司向中 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開立之網際網路IP(61.63.82 .25)搭配伺服器,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姚一鳴」,嗣該「姚一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以OWN USER使用者帳號,透過前揭網際網路IP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佯稱標售RICOH數位相機1台,致使甲○○陷於錯誤,以 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參與競標並得標,並依OWNUSER之 網路留言指示,自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68之1號11樓 住處之電腦上網,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 簡均芸所提供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內(簡均芸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 訴,(三)簡均芸帳戶交易明細,(四)雅虎奇摩函覆OWNU SER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網際網路之IP位置,(五)中嘉和 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61.63.82.25網際網路之IP位置申登人 資料,(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相機及買賣家對話列印 資料,(七)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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