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046號
TPDM,99,簡,2046,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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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含麻將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賭客聯絡簿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 首行起至第2行更為:「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起,提供由其向不知情之吳 家供所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街58巷3號1樓之居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招攬聚集‧‧‧」、最末行更為:「 麻將牌1副(含麻將144顆、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2千1百元及賭客聯絡簿1本」。證據補增:「現場紀錄 表1份、臨檢現場人員名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 查獲照片4幀、賭客聯絡簿記載內容之影印6紙」。應適用之 法條增補:「被告甲○○自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 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其承租之上址 住處供為賭博場所,並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聚眾把玩麻將以營 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爰審酌被告有傷害、重利等前科,且於97年間,即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其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不可 取,且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惟念及其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規模非大,其犯罪所得約9萬元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已坦承前揭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含麻將144顆、骰子3顆),係 被告供作賭博之用、賭客聯絡簿1本,係被告製作用



以電話招攬賭客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 11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抽頭金2千1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同卷第9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 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現場扣得共6萬零7百元之部分,其中2萬零9百元 、2萬9千元、2千元、4千7百元部分,各係賭客李麗 美、林進忠莊久瑩林兩達身上查獲,分屬賭客李 麗美、林進忠莊久瑩林兩達所有之現金款項,業 據證人李麗美、林進忠莊久瑩林兩達分別陳述在 卷(見同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之。扣案7百元,雖自賭客林進忠所 坐位置抽屜內查獲,惟係被告所有,業經證人林進忠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卷第22頁),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之賭博犯罪有涉,依法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扣案3千4百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有臨 檢現場人員名冊在卷可參,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參與賭博,或扣案3千4百元乃供被告為本件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2337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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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