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副、牌尺拾肆支、監視錄影設備壹組(含營幕壹台、監視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七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十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六千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並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五十七巷 二十七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擺設二張麻將桌,接續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人數不夠時,甲○○亦會加入賭局 ,其賭方式係以甲○○所提供之賭具麻將牌四副、牌尺十四 支,供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千元,打 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甲○○向每位賭客以自摸一次收取抽 頭金二百元,至多抽八百元,每將共四次(即東南西北四圈 ),迄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適賭客劉于甄、林德圍、吳為福、李世凡、蔡振 銘、翁家富、邱博興與被告在上址分兩桌以麻將聚賭,當場 被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作賭具之麻將牌四副、牌 尺十四支、抽頭金七千二百元,及供經營賭場監控賭場人員 進出用之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監視鏡頭二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且據證人林德圍、吳永福、李世凡、蔡振銘、翁家富、邱博 興(以上為賭客)、賴玉美、洪小斐、黃士豪、許瑞斌、何 玉英、廖月嬌、劉俊茂(以上為在場、未參與賭博者)於警 詢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六十五頁 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與麻 將牌四副、牌尺十四支、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 監視鏡頭二個)、抽頭金七千二百元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 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 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之利益,與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準。扣案麻將牌四副、 牌尺十四支、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監視鏡頭二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扣案之現金七千二 百元,為被告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均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九千六百元分別係賭客劉于甄(一千元)、林 德圍(二千一百元)、吳永福(一千元)、李世凡(一千一 百元)、蔡振銘(三百元)、翁家富(二千元)、邱博興( 一千一百元)、被告(一千元,非抽頭金)所有,非被告犯 罪所得,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 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