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42號
TPDM,99,簡,1942,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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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0354號、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透過MSN 即時通 結識自稱「陳儒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索 求帳戶,甲○○乃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1 千元提領歸 零,並將金融卡解碼後,於98年12月30日以宅急便方式,寄 至「陳儒熙」指定之地址,嗣因銀行補發新卡,又於99年1 月13日將新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陳儒熙」,再透過MSN 將 提款密碼告知「陳儒熙」;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99年3 月15日中午,撥打電話向住在臺中縣太平市之張珮瑱 謊稱美高梅酒店集團「蔡副理」,以提供大樂透中獎號碼為 由,因張珮瑱非會員須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使張珮瑱信以 為真,依其指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出2 萬8 千元至甲○○前揭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使用甲○○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張珮瑱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珮瑱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 第6至7頁、第38至39頁)。
㈡被害人張珮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 第10至11頁)。
㈢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函、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4 份、張珮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99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第15至21、23頁)。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9年3 月31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 第099330002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申請約定書、交 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卷第19至23頁)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陳儒熙」,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 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陳儒熙」或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借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迄 未查獲,究為1 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 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借不詳之人使用,將有造成社 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竟仍輕率為之,致張珮瑱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使正犯追查困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張珮瑱達成和解,賠償張珮瑱所受損害,有本院卷附 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已有悔意,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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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