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76號
TPDM,99,簡,1476,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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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二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76號2樓大曜中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乙○○受僱於大曜中醫診所,負責掛號業 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甲○○乙○○均明知大曜中醫診 所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對保險對 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 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 詎甲○○乙○○竟共同或單獨基於為自己或診所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及共同或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 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日 期」前往大曜中醫診所就診之機會,以增刷前揭病患之IC健 保卡之方式虛偽掛號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實醫療內容」欄 內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 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像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多 次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



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 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行為人、病患之姓名、 虛報就診日期、不實醫療內容及虛報療程、詐得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健保局臺北分局監測97年第2季健保IC卡 「同日多刷人數比率資料異常院所」,發現大曜中醫診所健 保IC卡同日多刷比率偏高,並於98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0日 期間,隨機抽訪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9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 宜靜、郭祝斐、鐘宜君李美靜陳宜靜陳心潔林佳螢徐美真陳思潁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 字第4835號卷第185至194頁、第265至271頁),並有大曜中 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金額明細表、大曜中醫診所基本資 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之 病患林宜靜等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影本、大曜中醫診所門診病歷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35號 卷第1至172頁),堪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以電腦檔案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 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 文書論。又被告甲○○為執業醫師暨大曜中醫診所之負責醫 師,被告乙○○受雇於大曜中醫診所,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2、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乙○○2人間,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 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甲○○乙○○擅將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並 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所為實屬可議,惟渠等均 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之金額非鉅, 而被告甲○○乙○○已分別捐助公益慈善團體合計分別為 12萬元及10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足認 渠等已悛悔,併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病患姓名│向健保局申報│向健保局虛報│不實醫療內容│ 詐得款項 │ 宣告刑 │
│號│ │ │之日期 │之看診日期 │及虛報療程 │(新臺幣)│ │
├─┼───┼────┼──────┼──────┼──────┼─────┼─────────┤
│一│甲○○│ 林宜靜 │97年1月19日 │97年1月7日 │未明示之發癢│29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病態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甲○○郭祝斐 │97年8月27日 │97年8月14日 │便秘 │290元 │甲○○乙○○共同│
│ │乙○○│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三│甲○○鐘宜君 │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2日│慢性鼻炎 │290元 │甲○○乙○○共同│
│ │乙○○│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四│甲○○李美靜 │97年3月26日 │97年3月3日 │頻尿 │42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甲○○陳宜靜 │97年4月21日 │97年4月11日 │頭痛、搔癢疾│290元 │甲○○乙○○共同│
│ │乙○○│ │ │ │患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六│乙○○陳宜靜 │97年5月28日 │97年5月10日 │頭痛、搔癢疾│29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患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乙○○陳心潔 │97年8月1日 │97年7月21日 │睡眠障礙 │42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乙○○│ 翁宗男 │97年9月1日 │97年8月29日 │急性鼻咽炎 │34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九│乙○○林佳螢 │97年10月3日 │97年9月26日 │睡眠障礙 │42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乙○○徐美珍 │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日 │慢性鼻咽炎 │42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乙○○│ 陳思穎 │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13日│慢性鼻咽炎 │42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一│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乙○○│ 吳秀慧 │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15日│白帶 │42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二│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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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