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60號
TPDM,99,簡,146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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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
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42號),嗣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各經本院告知
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分別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46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上揭贓物、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 6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嗣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205巷內,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廠 牌DAH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車身號碼A86 2148號之腳踏車(下稱DAHON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離現場。嗣其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為將上開腳踏車帶至臺北市○○區○○路2段161 巷內,並出售予乙○○之際,為埋伏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腳踏車1 輛,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代價故買之。嗣丙○○於上揭98年8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內 ,欲將上開竊得之DAHON牌腳踏車1輛出售予乙○○之際,適 為埋伏警當場查獲,並由乙○○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之腳踏 車,且主動帶同警員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60 號處扣 得廠牌KHS、車身號碼U00000000 號及廠牌GIANT、車身號碼 GG574988號之腳踏車各1輛,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7 號扣得廠牌PONLOP、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及廠牌EZYBLICE 、車身號碼FB8MT05326號之腳踏車各1輛,接續在桃園縣平 鎮市鎮興里平鎮290號扣得廠牌GIANT、車身號碼GM8H8517號 、廠牌MERIDA、車身號碼LI08D09154號、廠牌MERIDA、車身 號碼GW00000000號、廠牌BIKE、車身號碼EB8M104522號之腳 踏車各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被告丙○○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1034號卷,第12至17頁、第90頁、第103至104頁、第1 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煌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6至28頁、99年度易字第24 2號卷第84頁),並有上揭DAHON牌腳踏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8 至41頁、第54頁),上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見上開偵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楊財賢於本院審理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乙○○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偵訊及本院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 偵卷第12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 33頁反面、第48頁),亦有前揭DAHON 牌腳踏車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盜案查 獲現場照片共22張及贓物案現場相片共17張在卷可考(見上 開偵卷第38至41頁、第54頁、第55第65頁、第66頁至76頁) ,並有上揭扣得之KHS牌(車身號碼U00000000號)、廠牌GI ANT牌(車身號碼GG574988號)、PONLOP牌(車身號碼YJ000 00000號)、EZYB LICE牌(車身號碼FB8MT05326號)GIAN T 牌(車身號碼GM8H 8517號)、MERIDA牌(車身號碼LI08D09 154 號)、MERIDA牌(車身號碼GW00000000號)、BIKE牌( 車身號碼EB8M104522 號)之腳踏車各1輛可資佐證。再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綽號阿清之男子向伊



表示被告乙○○有在收購贓車,若有竊得腳踏車可向乙○○ 銷贓、乙○○有向伊表示若竊得腳踏車先將該車放置於車號 BQ-022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乙○○有請伊竊取較高級之腳踏 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第16頁)、其復於偵訊屢次具 結證稱:乙○○告訴伊要偷變速器較好之腳踏車,這樣價格 較高、阿清告訴伊乙○○有在買贓物、乙○○應知悉伊所交 付之腳踏車為贓車、乙○○有告知伊何種腳踏車變賣價位較 高,亦有告知偷到之腳踏車要放置於水果店旁之貨車上等語 明確在卷可徵(見上開偵卷第90頁、第104頁、第124頁), 是被告乙○○之自白有故買贓物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六、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引起爭議者,係接 續犯是否限於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考量避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及法益保 護之必要性等因素,可認對於反覆實施相同行為而侵害數法 益之情形,苟所侵害者為「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如生命 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因其侵害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則 排除接續犯之適用;相對於此,若所侵害者僅係諸如財產法 益等非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則因侵害程度不若「高度個人 專屬性法益」嚴重,而可認有「接續犯」概念之適用。查本 件被告乙○○雖有如附件所指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且其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被告乙○○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生命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而 被告乙○○上揭所為又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反覆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宜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42號卷第53頁至6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八、玆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免持,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及因一時飢困起盜心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所收受贓物之贓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



買受贓物後僅為自己及其家人使用,並未予以販賣,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贓物之態度尚稱良好 ,且未曾有任何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3頁),其因 貪圖蠅頭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參其平日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巡守隊隊員,有該巡守 隊服務證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 34頁),素行堪稱良好,並於犯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贓 物,並未販賣於他人等情節,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九、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 開廠牌DAHON、車身號碼A862148號之腳踏車等語明確(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第84頁),又參以證人即該腳踏車 之所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失竊地 點時並未上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爰衡諸常情,本 件腳踏車所有人甲○○上開腳踏車既未上鎖,則被告以徒手 方式竊取前開腳踏車應無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持有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輛,從而,本件無法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1 具,係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工具, 且扣案之油壓剪1 具亦非被告丙○○所有,爰此部分諭知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代價及贓物 │
│ │ │ │ │
├──┼─────┼──────┼───────────┤
│1 │98年7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以每輛約2,000 元至3,00│
│ │ │南寧路1號之 │0 元之價格購得廠牌PONL│
│ │ │大元中古自行│OP、車身號碼YJ00000000│
│ │ │車行 │及廠牌EZYBLICE、車身號│
│ │ │ │碼FB8MT05326號之腳踏車│
│ │ │ │各1 輛。 │
├──┼─────┼──────┼───────────┤
│2 │98年8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以每輛約2,000 元3,000 │
│ │ │信義路2段16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 │ │巷內 │不詳綽號「阿清」、「阿│
│ │ │ │龍」之男子購買2 至3 次│
│ │ │ │,共購得廠牌KHS 、車身│
│ │ │ │號碼U00000000 號、廠牌│
│ │ │ │GIA NT、車身號碼 │
│ │ │ │GG574988號、廠牌GIANT │
│ │ │ │、車身號碼G M8H8517 號│
│ │ │ │、廠牌MERIDA 、 車身號│
│ │ │ │碼LI08D09154號、廠牌 │
│ │ │ │MERIDA、車身號碼 │
│ │ │ │GW00000000號、廠牌BIKE│
│ │ │ │、車身號碼EB8M104522號│
│ │ │ │之腳踏車各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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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