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小白)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至同年7 月6 日間 ,在乙○○所經營之「淺水灣實業社」(址設臺北縣三芝鄉 錫板村南勢崗2 之7 號,又名「淺水灣寵物天堂」)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其於98年7 月6 日,在該實業社上址,收受某 不知情之會計所交付欲託其幫忙交予某廣告公司之支票乙紙 (票號:KT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 元、發票日:98年10月1 日、發票人:乙○○、付款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而持有之(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未交 付予某廣告公司,卻於當日至楊迺堅(不知情)所營之「青 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路133 巷18號)消費後, 以該支票支付部分消費金額,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楊 迺堅再持該支票向潘進和(不知情)調現,而由其妻王麗香 (不知情)持以兌現未成,始知該支票已先由乙○○陳明遭 員工帶走未歸還而掛失止付,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99年3 月16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楊迺堅、王麗香之偵訊或警詢證詞。 ㈢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淺水灣 寵物天堂月報表、青卡拉OK店消費單據等書證。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任職淺水灣寵物天堂業務經理期間收受上開支 票而持有之,但因此乃受某會計所託幫忙將該支票交予某公 司,並非其業務範圍(例如:到醫院拿寵物大體,詢問飼主 處理方式),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於被告同時收受 之現金8,000 元,業據證人乙○○證實當時該實業社尚積欠 被告薪資15,000元,且其亦同意被告將現金自行充抵薪資, 是被告縱未將現金交付客戶,卻用以抵充其個人應得薪資, 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已 然超過扣除8,000 元後剩餘之待領薪資,仍應認就支票部分 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同旨,且就被告所涉罪名同本院之認定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所任職實業社之支票,雖該支票幸未遭提兌 ,但仍造成該實業社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參酌該實業社之負責人乙○○始終陳明不願追究提出 告訴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