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99年度,69號
TPDM,99,智簡,6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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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上衣、裙子各壹件及髮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王沛儀於98年6月9日佯裝顧客所購入之物為上衣、裙 子各為1件及髮圈1個,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乙○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 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迄本 件查獲之98年6月9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竟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 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非短,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事後已與告訴人歐太公司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並具狀表達原諒被告2人之意,有陳報狀乙紙附卷 可稽,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上衣、裙子各1件,及髮圈1個,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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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