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鼎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德公司)擔任水電工人,以從事水電修繕、安裝為其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在址設臺 北縣新店市○○路○ 段1 號4 樓之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分公司即B &Q 特力屋新店營業所(下稱特力屋新店分店)購 買雷格7+1 環型吸頂燈1 具,並支付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 元委請特力屋新店分店僱工安裝前揭燈具,特力屋新店分 店乃指定與其簽約之協力廠商即鼎德公司指派工人為告訴人安 裝前揭燈具,經鼎德公司派遣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前往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35巷9 號7 樓住處安裝前揭燈具。 被告於將前揭燈具安裝在乙○○前揭住處書房內之天花板上時 ,原應注意其應先在天花板牆面上鑽取符合前揭燈具所配附塑 膠壁虎尺寸之洞孔,次將前揭燈具所配附、合於燈具螺絲尺寸 規格之塑膠壁虎打入洞孔內,再將前揭燈具所配附之螺絲拴入 塑膠壁虎內,使前揭燈具得經由所配附足以承載燈具重量之螺 絲、塑膠壁虎及適當之牆壁洞孔而牢固安裝於天花板牆面上, 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安裝時見該天 花板牆面留有先前安裝舊燈具時所留下之舊洞孔4 個及舊綠色 塑膠壁虎4 個,竟貪圖便宜行事,未使用前揭燈具所配附之塑 膠壁虎及未重行鑽孔,即逕行將前揭燈具以所附之螺絲2 個拴 入尺寸規格未符之舊綠色塑膠壁虎及洞孔內,致該舊綠色塑膠 壁虎與前揭燈具螺絲之相互組合無法有效承載前揭燈具之重量 ,嗣於98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前揭燈具之螺絲連同舊綠色 壁虎一併自天花板舊洞孔鬆脫,造成前揭燈具自天花板牆面上 掉落,砸中當時正在燈具下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裂傷約3 公分、雙側大腿及右腳踝淺創之傷害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 訴人於99年6 月29日當庭以書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卷
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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