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341號
FYEV,91,豐簡,341,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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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協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八百
  七十六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
  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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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