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目的,但為應徵司機工作,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 員」、「郵局行員」、「奇摩拍賣賣家」、「中國信託客服 人員」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三四一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上開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 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 服人員」、「郵局行員」、「奇摩拍賣賣家」、「中國信託 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 向甲○○佯稱:甲○○於奇摩拍賣購買一頂毛帽,在嘉義縣
民雄鄉○○路7—11便利商店現金付款新臺幣(下同)二 百二十八元,該奇摩拍賣作業錯誤改成分期付款,會每一期 扣款等語;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行 員」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 向甲○○佯稱:奇摩拍賣已申請止付,需要甲○○去提款機 輸入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依 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一六 八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持金融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惟甲○○所有帳戶內款項並 未短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即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向甲○○佯稱:甲○○所使用之金融卡有問題,如果不處 理,會每月分期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依該 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一 三四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城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接 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七時五十九分,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七號帳戶內分別轉帳二萬三千元及二千 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由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於同日( 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電話向丙○○佯稱:九十八年十月底時,丙○○的簽收單 因為門市疏失,簽成要分期十二期付款之簽單,要丙○○去 取消其分期十二期的交易,不然隔天將會固定扣除款項七百 六十元,並連續扣十二個月等語,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旋即在不詳地 點,以電話向丙○○佯稱:丙○○的帳戶有一筆分期付款的 款項交易,該項交易已經在扣款,丙○○要趕緊去取消交易 ,但帳戶內至少要有九千元才可以取消這筆交易等語,致使 丙○○陷於錯誤,旋即依上開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 成年人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六八號勤美誠品地 下一樓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 卡轉帳匯款方式,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自其友人李 苑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 十九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甲○○、丙○○因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李苑 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乙○○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信銀字第○九九 二二二七一二○二七六一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勞工保險局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一五七八七○ 號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字 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五二二四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 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 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上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甲○○、丙○ ○,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 碼一個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對被害人甲○○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因而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 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 與被害人丙○○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害人丙○○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丙○○約定被告應賠償 被害人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然被告希望分三期賠 償被害人丙○○前開款項,本院考量被害人丙○○權益之保 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 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 付財產上損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給付方式係於九十九
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分別匯一萬元、一萬元 及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害人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分別匯新臺幣一萬元、一萬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害人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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