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35號
TPDM,99,易,73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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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郁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575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8號)及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0月 3日止,任職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西通訊處(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80號10樓,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要保人即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或 代辦理賠金、保單借款申請,與交付理賠金給保戶、收取保 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解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業務,係 以處理保險費、理賠金、保單借款等為業務之人。竟利用上 開業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戶之繳交保險費日期(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甲○ ○離職前某日止),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保險費(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之尤月嬌 之保單貸款還款之本金、利息),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保戶黃潤生分別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11月7日經甲○○遊 說可以保單借款以加保新保單,隨即透過甲○○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其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保單, 申請保單貸款,各借款14,000元及12,000元。嗣黃潤生於93 年10月間交付26,000元給甲○○以償還前開貸款本金後,甲 ○○旋又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黃潤生所 交付作為償還上述貸款之本金,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 予侵占入己。
㈢另保戶高久茹(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受益人黃俊翔



96年5月1日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給付獲准,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5 月28日所交付給甲○○以轉 交給黃俊翔之理賠金7,470元,亦予以侵占入己。 ㈣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 知保戶高久茹(起訴書誤載為黃久茹)於95年2月9日匯款20 萬元至甲○○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係為預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保費,詎 甲○○於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屆期後,均未予以繳納,旋予 侵占入己。又胡慧珠於94年底至95年1 月間某日交付40萬元 現金給甲○○,欲辦理投資型保單之投保事宜,胡慧珠旋因 認為保費太高,於數日後告知甲○○縮減保費為30萬元,甲 ○○應允後,原應退還10萬元給胡慧珠,惟甲○○除於95年 5 月間返還5萬元給胡慧珠外,其餘5萬元款項則遲遲未予返 還,殆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之保單保費應繳日期將屆 ,甲○○應允胡慧珠願以所收取而未返還之5 萬元款項繳納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之保單保費18,716元,詎甲○○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 屆期後,仍未予以繳納,旋予侵占入己。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346 號臺北市立萬大國民小學內,向劉琳璦 佯稱可代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創世紀萬能變 額保險契約,使劉琳璦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要保人,並以 其女黃清筠為被保險人而投保該保險,並自該日起至96年間 止,每年於4月底、5月初,在萬大國民小學將該年度之保險 費用24,000元交付與甲○○甲○○以此方式詐得4 期保費 共計96,000元。又於96年6 月初,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趁友人高坤邦參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在臺北 市○○區○○路306 號康華飯店舉行保險、投資座談時,向 高坤邦佯稱可代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創世界萬能變額 丙型之保險契約,使高坤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該保險契約 ,嗣後甲○○即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29號樓下向高坤邦收取保險費用12萬元。甲○○於取得前揭 保險費後,均旋即花用怠盡,亦從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 理被保險人黃清筠高坤邦之投保事宜,嗣經本署向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清、證人陳淑瑛柯慧卿、蔡淑惠、 陳素芬、林慧雯、劉琳璦、劉美容尤月嬌、劉怡君、謝 麗菊、陳富萍黃瓊瑤李奕寬林芳瑛謝遜錄、程育 杉、譚君琪、鄭襄琦章美玉林曉湞謝麗嬌謝文桐陳玉軒黃潤生、高久茹、胡慧珠高坤邦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聲明書、送金單、繳費通知、收據、保單借款借據 (尤月嬌)、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存摺內頁影本、 投資型保險說明單(高坤邦)、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 規約、匯出款歷史查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 11月7日九七松江字第301 號函所附黃潤生帳戶(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繳費記錄查詢電腦列印本 、保單基本資料、代繳紀錄、票據查詢保單資料、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高久茹)、理賠申請書、理賠 簽收單、證人李奕寬、高久茹、黃怡仁、黃瓊瑤於本院審 理時庭提之保單資料(含票據、存摺、保險費繳納證明、 送金單、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等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99年2 月25日陳報㈡狀及所附保單借款本息 繳納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離職前某日 止,先後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達200 餘次之多 (尤以保戶黃偉政部份係自91年1 月至96年10月間逐月侵 佔),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收取保費或交付理賠金給保戶 、收取保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解繳回公司等職務之機會 ,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乃係基於同一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認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犯應論以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於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犯應分論併罰,尚 非可採。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至),起訴書固載明亦係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款項已經被告繳 納,故不予主張(見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本院自當本於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之公訴範圍而為審 理,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名,惟胡慧珠所交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原 先並非為履行依原有之保險契約應負之保費繳納義務而給 付,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取保費之制度,係按保險契約 於投保當時要保人指定之繳費別(月繳、季繳、半年繳及 年繳),於約定之應繳月前一個月列印送金單(即收據) ,於應繳月交由業務人員持之向保戶收取保費後再行入帳 。若應繳月尚未屆至,保戶有預繳保費之必要時,則可聯 絡業務員先行預開收據,再由業務員持預開之收據前往收 費,並繳回公司。因係預繳保費,應繳月未屆至,保戶本 無繳費之義務,故須先由業務員申請開立送金單,且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僅開放預繳自申請日起1 年內之保費,倘預 繳1 年以上之保費,則電腦會控管將無法列印送金單等情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25 日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 考,依證人高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保 費預繳,而我當時正在懷孕,要顧小孩,怕忘記繳保費的 時間,且我當初身上有一筆錢,我怕花用掉,我就先交給 被告這筆錢(按:即20萬元),想要先繳我的及我兒子, 先預繳幾年,被告會開收據給我,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高久茹僅是 預先交付20萬元給被告,於應繳保費期日屆至時,由被告 代為繳納,並非依前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定之保費預繳 制度而為之預繳,是高久茹、胡慧珠所交付給被告之上開 款項,均難認為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既收受高久 茹、胡慧珠所交付之款項並受託於保費應繳納日期屆至時 代為繳納,詎被告於期日屆至仍未代為繳納,已屬於將其 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 為,自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 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尚有未洽,惟 其持有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95年2 月間收取高久茹所預繳之款項後,於如附表



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屆期後 ,均未予以繳納而侵占入己,惟被告僅向高久茹收取1 次 預繳費用,並非多次收取,而係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屆期後未予以繳納,而 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外顯,是仍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此部份所侵害之法益為高久茹、胡慧珠 之財產法益,與前開業務侵占所侵害之法益為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財產法益,有所不同,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高久茹、胡慧珠為不同之法益主體 ,被告分別侵害高久茹、胡慧珠,亦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均為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以書面追加起訴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於93年5 月間向劉琳璦施用詐術後,雖至96年5月間陸續分4次向劉 琳璦共計詐得96,000元,然因被告於93年5 月間施用詐術 後,之後每年收款時並未另行施用詐術,而係以93年5 月 間謊稱的投保事宜為由,向劉琳璦詐取保費,因此被告縱 自93年5月間起每年收款至96年4月底5月初共計收款4次, 仍應屬被告於93年5 月間施用詐術使劉琳璦陷於錯誤後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分別詐騙被害人劉琳璦、高 坤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與上開所 犯各罪(業務侵占、侵占),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 ;且其長期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工作,已 獲得部分保戶極大之信任,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職 務上持有公司財產或保戶信賴之機會,而侵占公司、保戶 款項並詐騙部份客戶,嚴重破壞勞、雇間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惡性重大,所得之金額達數百萬之譜,情節亦非輕 ,迄今又未賠償公司或客戶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保戶之 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 保戶收取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四編 號至編號所示之保戶之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一



之四編號至編號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一之四編號 至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均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予 以侵占入己。㈡保戶高久茹於95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被 告已代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保費及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 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外,應尚有結餘46,413元, 被告亦承上述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未退還與高久茹 而予以侵占入己。㈢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被告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就相同款項已追加詐 欺取財罪名,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因認被告 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部分,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詐欺取財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 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證人林慧雯、劉怡君、黃鴻萊陳宣旭謝麗嬌 之證述、聲明書、保單基本資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之意,然查: ㈠證人林慧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總共跟被告買了幾 份保險?)一開始我是跟別人買保險,後來那個業務員離 職,我的保單就被國泰移至被告那邊,是被告來收保費, 被告在保費到期時,被告都會來跟我收保費,我有買還本 、醫療險、癌症險,我總共買1份或是2份保單,過了幾年 ,被告說有基金有出來,問我要不要轉成基金,後來我有 轉成現在的保單;(提示96年11月14日林慧雯聲明書2 份 ,這2份聲明書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的;(聲明書上面



記載的事項是否確實?)8,000 元那張聲明書上面,我不 太確認「其中一張保單欲附加醫療險」、「預收附加醫療 保險費」這幾個字當時有沒有寫。但是簽名是我簽的沒有 錯。當初是國泰人員跑來家裡跟我說他發現有很多人受騙 ,問我要不要提出聲請,當初被告會跟我說他先幫我繳, 再過來跟我收錢,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幫我繳,但實際上我 不清楚,所以國泰人員問我到底拿多少錢給被告,我說我 也不清楚,我填寫在上面的數字是國泰人員幫我抓的數字 ,因為國泰人員問我被告最後一次跟我收錢的金額及日期 ;(95年5月18日你有無現金交付12,454元及8,000元給被 告?)有;(2 筆費用分別支付何契約?)保費;(哪一 個契約保費?)忘記了;(當天12,454元及8,000 元是何 人告訴你要繳交的保費?)是被告跟我說繳多少,95年那 一年我有記筆記的習慣,保險人員問我最後一次繳交保費 的金額,我是看我的筆記本說是2 萬多元,但沒有寫明細 ;(被告在那天跟你收錢的時候,是直接告訴你總額還是 有拆開算給你看?)我不太記得,因為很多年前的事情; (你填寫聲明書的時候,有無確認這二筆所繳交保費的保 險契約是為何?)我的保單很多,我根本記不清楚保單的 名稱及號碼;(依聲明書所載,是否確認5 月18日交保費 22,000元給被告?)是的;(你有無跟被告購買醫療險的 附約?)有;(哪時候買的?)忘記了;(你方才說醫療 險的附約你是否知道是附加在哪一張主約上?)我不知道 。因為我是買終身醫療險,應該不需要附在主約上;(所 以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有無跟被告買過醫療險附約?)我不 確定;(如果你當時總共繳了一筆2 萬多元,為何簽聲明 書時要拆成2份?)我當時是跟國泰人員說2萬多,我忘記 當時國泰人員怎麼說,是他們拆成2 份,我不知道他們為 何要拆成2份;(其中14,000 元的聲明書上有填寫是收取 第16、17次保費,8,000 元那張沒有填寫是收取第幾次保 費,再加上你對於旁邊附加醫療險的字樣沒有印象,依你 所述表示8,000 元那張,沒有註記是收0000000000號保單 的第幾次保費,而保費的金額也不是8,000 元,有何依據 出具聲明書?)因為那時候我就是跟國泰人員說22,000多 ,他叫我簽成2 張,而總額也是大約是22,000元左右,所 以我就簽成2張;(你8,000元到底付了什麼?)其實那天 他跟我說的我繳的金額並不是說我的保單有1張是8,000元 ,因為搞到最後我也不知道我的保費是多少,當時國泰人 員有跟我說是多少,後來我有去查有1張是6,000多元;( 你填寫聲明書時,有無跟國泰人員的人說妳有向被告購買



附加醫療險,並且已將保費交付給被告?)我現在有點忘 記,有可能是說我母親當時也有跟國泰買醫療險,而我母 親國泰醫療險的保費是我繳交的,所以我繳給被告22,000 多元,有可能有部分是我母親國泰醫療險的部份,不過那 只有幾千元而已;(你方才陳述你沒有印象的字樣,你當 時有無跟國泰的人說過「其中一張保單欲附加醫療險」、 「預收附加醫療保險費」這樣意思的話?)好像有;(所 以你有沒有向被告表示你要附加醫療險並已交付保費?) 我忘記了;(你有沒有交過醫療險保費?)我母親有。我 曾經有跟被告說過我想要加保醫療險,說完之後,我有沒 有再給被告醫療險的保費我不記得;(你這邊說有沒有交 你不記得,你方才又說你好像有跟國泰的人員說已經被收 走了,哪一個是正確?)我不知道你們說的是分開的還是 同一件事情,我繳交保費給被告時,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拿給他,至於裡頭有無包含醫療險費用我就不知道 了;(既然如此,你簽聲明書的時候,你有無跟國泰人員 說過「其中一張保單欲附加醫療險」、「預收附加醫療保 險費」?)我現在想不起來;(你到底有無附加醫療險? )我搞不清楚;(你5 月18日為何繳交22,000餘元給被告 ?)因為被告跟我說我的繳費期限到了,我就按照他所說 的金額給他;(跟之前所繳交的保險費有多繳的情形嗎? )我有覺得有多好幾千,被告當時可能有跟我說,但是我 現在忘記了;(被告是跟你說要跟你預收附加醫療險保費 所以才會多好幾千元嗎?)我忘記了;(美滿人生202 是 什麼保險?)重大疾病;(除了美滿人生202 外,你還有 跟國泰公司投保什麼保險?)醫療險、終身醫療(其中1 份是主契約,另外2 份我不知道是加在哪一份保單上)、 癌症險還有基金的;(你筆記本上會記載當天所繳納的金 額是繳納哪一份保險金額嗎?)不會,我只會記金額及交 給何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 ,由證人林慧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慧雯固有於95年5 月18日交付22,000元給被告,惟除了係繳交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費12,454元外(即附表一之一編號7),其他 金額之用途為何,並無法明確指證,且扣除上開保費金額 後,尚餘將近1萬元之金額,與「附加醫療保險費」8,000 元,亦有所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收取「附加醫 療保險費」之名義向林慧雯收取該8,000 元款項,而涉有 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言詞追加起訴)罪名。
㈡證人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有無私人借貸 關係?)應該算有。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公司有同事急需要



一筆錢,所以有來跟我借過一筆錢;(次數、金額、時間 ?)被告跟我借的次數我不確定,因為次數還算多,一次 大概都是10萬、20萬,時間不一定,時間大概是在94-96 年之間;(你在國泰有無保險?)有;(是跟被告買的嗎 ?)是的;(保險費如何繳納?)被告每年都會來跟我收 現金;(你所有的保險都是年繳嗎?)是的。但是我繳交 保險費的時間有錯開,1年大概交2次至3次;(你交付給 被告的保費與你借給被告的款項,有無關係?)有。大概 是在95年時候;(這種情況有幾次?協商情形為何?)被 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之後,保費的部份,被告說我不用繳 納,他會自己處理,但我每次都會收到國泰的催繳通知, 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有幫我處理,要我不要去管催繳 通知。這種情形是從95年開始,之後我就沒有繳納保費, 但是被告還是有持續跟我借錢;(你95年之後給被告的款 項是保險費還是借款?)是借款;((提示劉怡君聲明書 ,這些聲明書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的?)都是我簽的;( 在何種狀況下簽的這9 張聲明書?)在95年、96年時,我 有試著跟被告聯絡,但是都找不到被告,因為我要確定我 的保單到底有無處理,我已經陸續有收到國泰人壽催繳通 知書,我有打電話給國泰,但是裡面的人員跟我說被告還 沒有進公司或是請病假,我有打被告手機,但是找不到他 的人,我有請國泰的人幫我查清楚,我的保單是否還有效 ,但是國泰人員都只有留下我的姓名,說事後會跟我聯絡 。最後跟國泰人員聯絡,發現我的保單都失效了,我請國 泰保險人員蔡明家來幫我查,他幫我查的結果,我有好幾 個保單失效,他建議我作申訴的方式,他叫我去簽上開聲 明書。簽聲明書的時間點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我家附近, 是萬大路一家咖啡廳;(你跟國泰的申訴內容是什麼?) 就是我保單失效,因為被告在我繳錢時,沒有給我任何收 據,所以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繳錢,如果我要復效的話要全 部補繳,我跟國泰人員說既然在訴訟中,我可不可以從97 年保費開始繳,但是國泰還是說沒有辦法,還是全部補繳 才能夠復效;(你有無跟國泰的人說你有把錢交給被告? )我當時是查我的保單情況;(你有無跟國泰的人說你有 把錢交給被告?)有;(你說的錢是保費嗎?)對;(你 有無跟國泰人員說過,你是把錢借給被告,請他還錢的時 候直接交保費當作還錢?)有,我是跟蔡明家說的;(你 用繳納保險費的名義把錢交給被告,這種情形最後一次是 在何時?)也是在95年年初;(提示上開劉怡君的聲明書 )你方才說你用繳納保險費方式用現金繳納給被告,最後



一次是在95年初,為何你所立據的聲明書中有聲明96年1 、2、3、6、7、8 月份,你有用現金方式繳保險費給被告 ?)因為當初我認定被告會幫我處理,所以我認定我算是 有繳保險費;(方才你稱被告每年1至3月之間,來跟你收 保費2、3次,為何你所填寫的聲明書中,會記載有在6、7 、8、9月有拿現金交給被告來繳納保費?提示上開聲明書 )因為當初我有跟蔡明家說就是介於1到3月之間,由被告 來收保費,因為時間我記不清楚,所以他建議我用保單的 時間來填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由證人劉怡君上開陳證可知,劉怡君自95年初後,即 未曾繳納保費給被告,屆期之保費,係因被告曾向劉怡君 多次借貸未償還,而允諾劉怡君代為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 ,自無劉怡君繳交保費給被告而被告未繳還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業務侵占問題,至被告未依其與劉怡君之約定代為 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純屬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而以業務 侵占罪名相繩。
㈢證人黃鴻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何時跟被告投保?) 我剛開始不是跟被告保的,後來保單轉給被告,大概是在 96、97年間保單轉到被告那邊,轉到被告那邊之後,我有 聯絡被告來收費,有一些被告根本沒有來收,有些是被告 來收,我有年繳、季繳,我有聯絡過被告來收費,有些被 告是沒有來收費,這部分他確實沒有侵占,只是墊繳的部 份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墊繳的部份連收據也沒有,也沒有 人幫我處理,等於是我保單轉給被告的部份,被告都沒有 來處理收費的問題;你所謂轉給被告是何意思?(國泰公 司你總共買了幾份保單?)4 份。(你轉給被告由他擔任 業務員有幾份?)全部4份;(被告來收這4件的錢是在何 時?)我忘了,這麼久了,但被告有到我上班的地點收過 一次保費,至於是哪一年我忘記了,是業務員轉單給被告 那一年,我忘記是哪一年了,收多少錢我已經忘了;(提 示聲明書4張,這4張聲明書,簽名是否你簽的?)這4 張 簽名都是我簽的沒有錯;(那上面聲明的內容是否確實? )我的印象真的沒有那麼多,我怕會冤枉被告,被告只有 來收1 期,沒有來收這麼多期;(被告來收是哪一期?) 我記得被告只有來收過一張我兒子曾昱超的,保單號碼 0000000000那張,被保險人是曾昱超;(是不是記載「本 人黃鴻萊確於94年2 月以現金共2 期之方式將保費新台幣 31,670元交予貴公司收費人員甲○○支付保單號碼曾昱超 0000000000之第7期至第9期保費」這張聲明書)?是的, 就是這張聲明書,但是只有來收1期,不是2期,也不是3



期;(收了多少錢?)我忘了;(4 張聲明內容是否你寫 的?)不是我寫的;(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我簽名的 時候就已經寫了,應該是國泰人員寫的,跟我聯絡的人、 要我簽名的是蔡麗娟;(蔡麗娟拿4 張聲明書給你簽之前 ,除了立聲明人欄位為空白之外,其餘欄位都是寫好了? )好像我簽名的時候,4 張聲明書上面都是空白的,他是 拿空白給我簽的;(你有無跟蔡麗娟說被告來收過款項? 收了多少錢?)沒有,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蔡麗娟,他是 要跟我同事收保費,我問他是否認識甲○○,他說認識, 現在甲○○的案子現在全部由他來接收,等於是蔡麗娟接 甲○○的案子,我才會問他,我的保費怎麼辦,蔡麗娟說 他會拿聲明書給我填,公司就會派人來處理;(你簽名前 有無看聲明書的內容?)沒有,那時候我在上班,我很忙 ,我說我簽一簽你趕快幫我處理;(有無授權蔡麗娟在空 白聲明書上填寫文字?)他說剩下由他來填,我說好;( 既然有授權,表示蔡麗娟填寫什麼你都同意嗎?)我不知 道他後來填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事情後來這麼嚴重,我 是希望據實以告;(希望據實以告,你有無跟蔡麗娟核對 過繳費情形?)沒有;(有無跟蔡麗娟說明甲○○來收費 的時間、金額及保單號碼?)保單號碼我有說,我有說過 怎麼都沒有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忘了跟蔡麗娟說,我也 忘了我交了多少錢;(你既然忘了你繳了多少,為何方才 你會說妳有繳納1期?)我是記得我有繳納1期,但是我忘 了繳了多少錢;(你方才看的4 張聲明書,現在是否仍為 你的聲明內容?)不是,我只承認其中1 張;(既然是你 的簽名,為何現在不承認?)因為被告根本沒有來收那麼 多錢,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你方才說被告 有來收1期,你記得是什麼時候?)轉了之後只有收1期, 就是業務員轉了我的案子給被告之後,我忘了是哪一年; (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你方才承認你承認其中1 張,那一張聲明書的內容你確認是正確的嗎?)我方才已 經說了,那裡面的內容只有1期,不是2期;(曾昱超的保 險一次要繳交多少?)不是18,000元就是30,000多元;( 所以你說被告曾經來收過曾昱超的保險,你所交給他的保 險費用不是18,000元就是30,000多元?)是的;(這張曾 昱超為被保險人的聲明書上面記載2期是31670 元,所以1 期就是15,835元,請你回憶,曾昱超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是 否一期為15,835元?)是的;(所以你繳給被告的金額是 一期15,835元?)因為我的保險還有月繳,所以我拿的還 有我自己月繳的部分,但是只有2、3,000元,但是是哪一



張保單我忘記,我的部份有可能是2 期的保費,但是我真 的不記得了;(所以你說被告有來跟你收過1 期的保費包 括曾昱超及你自己的保單?)是的;(費用總共為18,000 元左右?)是的;(你交給被告約18,000元,被告有無繳 回公司?)我不知道;(所以你確認你其他期的保費是否 都沒有繳交給被告?)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第2 頁以下)。由證人黃鴻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僅曾向黃鴻萊收取過1 次保費(且是含自己及曾昱超之保 費),且金額約為18,000元,其餘檢察官所主張之保費, 被告並未收取,且證人黃鴻萊所證稱該次收取之保費金額 (約18,000元)、期數(1 期)、保費收取之時間(96、 97年間,即轉保單至被告之時間),亦與檢察官所主張被 告曾於94年2月間向黃鴻萊收取2期保費31,670元(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曾昱超,即如附表一之四編 號所示之保單),均有不符,本院自難徒憑被告願意認 罪之意,而論以業務侵占罪名。
㈣證人陳宣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96 頁 背面送金單,這2 張收據,你給被告保費的時間、地點、 金額各為何?)之前被告跟我陸續借將近20萬元,後來還 款剩下12萬或是14萬元還沒有還,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我之 前住的三重市○○○路附近的馬路還錢,結果被告有困難 ,沒有錢還我,剛好我的保費要到期了,我就跟被告說我 這個錢是要用來繳納保險的,我忘記是我還是被告說就以 他欠我的錢來幫我繳交保費;(提示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聲明書,這2 張聲明書是否是你簽名的?)這都是我簽 名的;(聲明書的內容是否確實?提示上開聲明書)我不 是這個時間交保費給被告,是國泰人員跟我說我要繳的保 費應該是多少錢,他叫我寫2 張,他要回去公司交給公司 ,做個紀錄,表示這2 筆錢被虧空。(你有無跟國泰人員 說明你是借錢給被告?)有;(你有跟國泰人員說這是借 款,國泰人員如何跟你說?)我有跟國泰人員說明我跟被 告之間借款的情形,就如上開所述,國泰人員問我這筆錢 我有沒有繳進去,我跟他說應該要問你們國泰的人;(所 以你聲明書的內容不是真的嗎?)不是真的,國泰人員跟 我說正確金額寫上去,好像是說要留給我以後要錢的依據 ;(這張聲明書所記載的二萬元,你究竟有無實際繳交保 費給被告?提示本院卷一第196 頁)就跟12萬元是一樣的 情形;(所以這14萬元是被告應該要還你錢,而他要把要 還的錢幫你繳交保費給國泰?)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8頁以下)。由證人陳宣旭上開證述可



知,因被告曾向陳宣旭借貸未償還,而允諾陳宣旭代為繳 納保費以抵償債務,陳宣旭並未有如其提交給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聲明書所載之日期(即96年9 月,見如附表一之四 編號、)交付款項給被告以繳交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應付之保費,自無陳宣旭繳交保費給被告而被告未繳還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侵占問題,至被告未依其與陳宣旭 之約定代為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純屬民事糾葛,尚難據 此而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㈤就如附表一之四編號所示之保費部份,證人謝麗嬌於本 院審理時到院陳證:(本院卷一第186 頁聲明書,保單號 碼6557,這張保費是何時繳交給被告的?)這張我沒有實 際給錢;(是被告沒有來收嗎?)是的,這張是我自己另 外再給收保費的人,事情發生之後,國泰告訴我這張保單 沒有繳交,我就趕快去補繳;(第186 頁聲明書,保單號 碼6557,你確實沒有交保費給被告?)是的等語(見本院 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被告既未向謝麗嬌收 取如附表一之四編號所示之保費,即無被告收取保費後 未繳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名之問題,本 院自難徒憑被告願意認罪之意,而遽論以業務侵占罪名。 ㈥至就保戶高久茹交付被告20萬元,除被告已代繳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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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