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9號,下稱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PSP遊戲主機之詐騙 訊息。適有被害人丙○○於98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住處上網瀏覽後,旋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98 年3月13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被告前 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被害人丙○○迄未收到商品,始 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PS3遊戲主機之詐騙 訊息。適有被害人乙○○於98年3月11日,在臺北市○○路 任職公司處上網瀏覽後,旋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循指 示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旁某便利商 店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惟被害人乙○○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 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94 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2日下 午9時53分前之某日時(聲請書記載為98年間某日),將其 於96年1月1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戶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附近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成員,作為犯罪 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俊廷 、王若蕎、蔣俊彥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 78號、98年度偵字第260 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移送併案審理,於98年12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40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 核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3,00 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北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資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丙○○、乙○○財物,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資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前揭 數被害人(即蔡俊廷、王若蕎、蔣俊彥、丙○○、乙○○) 之財物,故本案與前案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 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然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121號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 第2577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均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均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