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76號
TPDM,99,易,1476,201006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後述㈡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次於㈡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見與其承租 同樓層他戶房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四樓六室之 乙○○將鑰匙遺留於門鎖上而離本人所持有,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持上開鑰匙進入乙○○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女性上衣六件、女用馬甲一件、女用內衣三件、 女用內褲四件、女用絲襪一件、女用褲襪三件及襪子一支等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鈔票 六張及一千元鈔票二張)。甲○○得手後,食髓知味,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持上 開鑰匙進入乙○○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乙○○皮包內之五千元。嗣因乙○○於同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返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莊源斌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林信偉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 部分,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參照 ;證人林信偉部分,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五九頁至 第六一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十一張 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四頁參照),是 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係以排除他 人實力對動產之支配,而以自己之力支配為要件,換言之, 需以他人對標的物有實力支配為前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將 鑰匙遺留於其所承租房屋大門外之門鎖上時,該鑰匙即已脫 離乙○○之實力支配,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 ○○就取走該鑰匙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 四十五分許第一次進入乙○○房屋內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同日二十三時許第二次 進入乙○○房屋內竊盜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三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就被告取走鑰匙之行為,認係涉犯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 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意旨 就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之竊盜犯行,雖漏 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然此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查,被



告雖係於同日內為二次竊盜犯行,惟其第一次竊盜時,所竊 均係女性衣物,且目的係為滿足心理上之刺激,第二次竊盜 時,則係因缺錢花用,故所竊者均係現金,業據被告於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承甚明(偵卷第八頁參照),是 依被告之供述,其主觀犯意顯有不同,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 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