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314號
FYEV,91,豐簡,314,200205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送達代收人 宋建富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銘企業社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折合銀元一十萬八
  千八百二十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零八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六十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三千二百二十
  二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