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5號
TPDM,99,交訴,25,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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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廢棄清理法、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815 號、92年度易字第58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92年度 上易字第1793號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4月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接續上開拘役45日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 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廢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4日上午6 時8分許,駕駛車號100–HX號營業大貨車(牌照因逾檢而註 銷),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 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安康路西往東方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 然自安華路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適邱華定騎乘車號J5L– 192 號重機車搭載其女邱○珍(83年生,未滿18歲)沿安康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見 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車 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位置之連結承軸、油桶箱 鐵蓋及排氣管,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 致邱○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拇指挫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邱華定受有右髖骨及右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骨折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僅記載「頭部鈍傷、骨折併出血 」,應予補充更正),經送醫急救後,邱華定於同年12月11 日凌晨0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詎乙○○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華定、邱○珍受有上開傷 害後,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駕 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珍、邱華定之配偶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 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之 際,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邱○珍之上開重機車車前頭發生撞擊,致被 害人邱華定及告訴人邱○珍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告訴 人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送醫後,因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車禍發生時,我並不知道死者的機車撞到我的大貨車, 當時我車已經開到安康路的中心點,要準備左轉,所以我是 注意右前方向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而且貨車的 聲音很大,很難察覺有碰撞的聲音,路面不平大貨車也會有 搖晃,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駕車直接到瑞芳的工地,如 果我是故意肇事逃逸,車禍發生後,大可將車子撞擊的地方 修復,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100-HX號營業大貨車,沿 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康路之交 岔路口時,自安華路直行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適被害人邱 華定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珍,沿安康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邱 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 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被害人 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致告訴人邱○珍 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拇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邱華定受有右髖骨及右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骨折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邱華定於同年12月 11 日凌晨0時17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邱華定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華定死 亡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他476卷第4頁,98 相820卷第17至20頁、第64頁、第67至71頁,99偵2701卷第 20頁、第47至112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確實 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安康路西往東方向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 ,貿然自安華路駛出,致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閃 煞不及,車前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 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人車倒地,被害 人邱華定、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送醫救 治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在上開肇事地點留停察看,逕行駕 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邱○珍證述相 符。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 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不知有撞到人,才會直接開車離去 ,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 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邱華定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證人邱○珍之 證述可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珍之上揭 車號重機車,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與安華路口之際,因被告車輛逕自安華路駛出,閃煞不及 ,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 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機車車 身傾斜,車頭轉向橫倒在安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中 間,機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顯見其撞擊力道之劇烈 ,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亦係在被告駕車之視線範圍,被 告豈有不知之理?其辯謂不知撞到人一節,即屬有疑。且依 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 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安華路行駛,甫駛出安康 路口尚未左轉前,即已撞擊該營業大貨車車身,因而人車倒 地一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99偵 2701卷第56至58頁),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 車頭亦設置有後照鏡,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察看後 照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是被告亦應可自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之左後照鏡發覺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 地之情形,豈有未注意之理?其辯謂不知肇事一節,顯與常 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行經該路段時,大貨車之車身確有 搖晃一節,堪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並認知被 害人人車倒地必有受傷害,竟仍駕車離去,並未停車對被害 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徵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 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復辯稱:如果有心肇逃,於車禍發生後,大可立即將大 貨車撞到的地方送廠修復等語。惟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 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僅在該 車連結承軸外側上有3處磨擦痕、排氣管上有3處磨擦痕、油 桶箱鐵架上4處擦痕,此外,並無其他明顯之毀損情形,且 該營業大貨車撞擊受損處,亦非在該營業大貨車車體一眼即 知之位置,縱未立即加以修復,顯不影響該營業大貨車之外 觀及功能,況肇事車輛事後是否立即修復,要與有無肇事逃 逸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將該營業大 貨車立即送修,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在注意看右方安康路的來車,沒有發覺 肇事云云。惟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珍 之重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 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被害人邱華定



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轉向橫倒在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左側之安康路西往東方向內外側車道中間,機 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被害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 ,業如前述。從被告前開所述,亦僅足認其當時並未注意左 側安康路之直行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要與其有 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就肇事 逃逸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邱華定死亡、邱○ 珍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給予救助,逕行駕車離 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 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華定於死、被害人 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 致死、肇事逃逸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 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 ,為累犯,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肇 事致邱華定死亡、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 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 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 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肇事 逃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致死部分之 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華定之配偶甲○○就過失致死 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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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