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喪葬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299號
FYEV,91,豐簡,299,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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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甲○○○○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
  訴訟代理人 郭芸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喪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不幸去世,原告曾為李鴻才 之養女,雖與李鴻才已終止收養關係,乃不違反李鴻才之本意,為李鴻才辦理 喪事,共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實為必要且合於禮俗。而李鴻 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繼承人,遺有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內存款四 十餘萬元等遺產,被告為李鴻才生前設籍地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依法被告應為李鴻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原告屢向被告申 請償還代墊之喪葬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永全 禮儀有限公司發票、治喪委託書、特種基金輸入繳款書、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告為李鴻才遺產管理人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非榮民李鴻才之義女,無 權利請求,沒有無因管理適用,原告請求超過我們規定二十五萬元之限制等語 置辯。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鴻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觀之,被告應有為訴 外人李鴻才辦理喪葬事實之義務。原告為訴外人李鴻才支出喪葬費,應係利於 被告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其所提出之單據觀之,亦均係必要 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榮民李鴻才之義女,無權利請求等語,然無因管理 之成立,並不以一定關係存在為必要,縱原告確非李鴻才之義女,亦無損於原 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所規定之二十五萬元之限制



,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此部份之 主張屬實,被告內部之規定亦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既為訴外人李鴻才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為李鴻才支出之殯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基上,原告為李鴻才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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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