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之司機, 擔任駕駛從事送貨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 月 8 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木川公司所有車號2300-DM 號自 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店市○○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甲○○行經 上開寶安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甲○○ ,致甲○○受有頸椎挫傷並肩頸背肌膜炎、左側五、六、七 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第六節、胸椎第三節脊髓內積水、眼 睛受損之視力異常飛蚊症、外傷性頸椎蜘蛛網膜囊腫、左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更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莊漢煌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證人陳述未聲明異議,亦無聲 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具結 ,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亦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另車號2300-DM 號自小貨車係木川公司所有,當日確係由木 川公司司機即被告駕駛該車等情,亦據證人即木川公司負責 人莊漢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安街巷口 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民權路緊鄰寶安街之路面為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當 時我剛起步,甲○○從對面走過來,我踩煞車時剛好撞到他 ,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被告駕車即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行走之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現場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司機送貨為業;㈡違反義務 之程度: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巷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 ,致撞及行走於其上之告訴人;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係因家庭經濟困窘 ,木川公司亦未履行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始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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