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22號
TPDM,98,金訴,22,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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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帆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李信諄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謝享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熊忠浩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第22127 號、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
偵字第2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帆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1、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1-1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1、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1-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李信諄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彩雲共同犯詐欺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享純共同犯詐欺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熊忠浩共同犯詐欺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帆劉彩雲謝享純侯庭芝熊忠浩詐欺或共同詐欺 部分)
劉帆自93年7 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



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11 號9 樓,實際營 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99號2 樓)之董事長,全權處 理公司事務;熊忠浩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 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87號11樓之3 )負責人; 劉彩雲於95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原係任職於誠安公 司,嗣於96年1 月上旬起則轉至中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侯 庭芝(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中美公司經理,負責記錄 客戶投資情形及對外招募資金;謝享純自96年8 月間起亦在 中美公司任職,無固定職稱,負責處理文書業務及發放紅利 ,並亦有處理對外招攬業務。劉帆熊忠浩劉彩雲、侯庭 芝、謝享純,分別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 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 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 之金額,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 」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但尚 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明係屬偽造或僅係登載不實),又 依劉帆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之報酬或抽佣約定(詳見 下述),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紅利承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 意聯絡(就各事實有犯意聯絡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為下列行為:
劉帆於95年7 月17日與熊忠浩書立協議書,約定中美公司授 權誠安公司協助中美公司引進資金20億元,並且誠安公司須 於簽訂合約後3 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引進5 千萬元,中美公司 則同意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50% 之金額,並另轉讓中美公 司18% 之股份作為報酬(嗣於95年7 月27日另立協議書變更 為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37% 之金額,並轉讓5%之股份作為 報酬),即推由熊忠浩向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 ,以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為詞,並 與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書立「投資契約書」, 佯稱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 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 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等 陷於錯誤,即分別投資而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投資金額、 約定內容等詳見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 ㈡劉彩雲於誠安公司任職期間,得知劉帆熊忠浩上開約定, 即自行與劉帆聯繫,表示可以為中美公司引進3000萬元之資 金,劉帆即與劉彩雲約定,劉彩雲可以獲得引進資金之50% 作為佣金;另劉帆分別與侯庭芝謝享純約定,侯庭芝可以 獲得引進資金之25% 作為佣金,謝享純則依業務級別或資金



招募情形,待公司獲利後再行給付招攬報酬。即由劉帆、劉 彩雲、侯庭芝謝享純先後分別或共同(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至32所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謝享純並亦製作中 美公司之網頁以為招攬,並以「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 發案」為詞,向楊雅君等人佯稱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 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 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或以操作 「國際金融案」為由,並有以「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來取信投資人,佯稱由投資人提供資金,投資金額不限,投 資期限為2 個月,期滿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 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或2 個月)投 資金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或36% ),並由劉帆提供 關於「國際金融操作」之合約書,致楊雅君等投資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投資而交付財物(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期間、 金額及投資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至32所示) 。
二、(李信諄幫助詐欺部分)
李信諄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3 日止係中美公司經理, 負責接聽電話、管理影印資料、管理公司管銷費用等行政業 務,其明知中美公司尚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 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 之金額,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任職中美公司期間從事保 管及影印中美公司與投資人間合約書、發放紅利等行為,以 幫助劉帆謝享純侯庭芝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三、(劉帆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劉帆為中美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 責人,竟先後:
劉帆於96年3 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1 次增資4000萬元時, 明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委由文信會計 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而與在該所擔任陳斯競會 計師助理之陳珉儀(未據起訴)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陳珉儀 之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於96年 4 月2 日自不詳帳戶墊付4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公司 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於該 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憬德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 96年4 月3 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4 日將該4000萬元 全數匯出。再由陳珉儀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6 年4 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辦 中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4 月12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 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 內。
劉帆於96年9 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2 次增資7500萬元時, 亦明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再次委由文 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並復另行起意,與 陳珉儀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陳珉儀之指示在華泰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 儀於96年9 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內,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 之中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 由劉帆於該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上蓋用中美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 由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斯競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 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96年9 月13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該 7500萬元全數匯出,再由陳斯競會計師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 收足股款,於96年9 月20日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辦中美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嗣因劉帆漏未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蓋用 代表人印章,經商管處通知補正,劉帆陳珉儀又接續上開 犯意聯絡,再由陳珉儀於96年10月1 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劉帆並另出具中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敘明認購股款係以「96年10月1 日」為基準日(原申請時 ,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以「96年9 月12日」為基準日) ,旋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7500萬元全數匯出。劉帆並於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補蓋代表人印章後,即再由陳斯競會計師 於96年10月8 日再次提出申請,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10月16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 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



司案卷內。
四、嗣因被害人劉漢良所為投資未獲受償,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 檢舉,報請同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97年10月3 日,持 搜索票至中美公司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劉漢良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 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 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 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 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證人陳炳灯何素月劉乃端呂蕙讌、謝玉塔、黃潘錦林蕊呂子文林冠甫、張金 釵、簡慧華李玉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



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 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 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秀雲、艾 耿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廖秀雲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表明罹患胃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 196頁),被告熊忠浩之辯護 人亦陳明若證人廖秀雲身體狀況無法到庭,則不聲請拘提該 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證人艾耿弘則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亦未於本院所定審判期日前拘提到案(見本院卷㈣第 18頁),是此等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故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應認 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帆劉彩雲謝享純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以被告 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 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



查。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下列證據,部分固然亦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詳見下列引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 件證據,僅就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101- 102 、112 、148 、192 頁,卷㈣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帆謝享純熊忠浩等人則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劉帆答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並無所謂詐欺情事 ;被告謝享純辯稱當初係因友人告知,而僅找友人林冠甫、 謝玉塔一起去聽投資內容云云;熊忠浩則辯稱簡慧華等人係 透過張金釵主動要求熊忠浩為其等尋找理財投資管道,並非 被告熊忠浩主動招募云云。被告劉彩雲則坦承詐欺之犯行, 然否認伊曾招募劉乃端陳炳灯投資。
㈡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紅利,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金額,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而 可認定。其中陳炳灯(即附表二編號16)於本院審理時,雖 然證稱其就風力發電、國際金融操作部分,各投資110 萬元 、1141萬元,然被告劉帆辯稱陳炳灯僅投資共380 萬元,陳 炳灯所持有之支票影本有部分係到期「換票」後,陳炳灯



留存,並提出本院依陳炳灯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炳灯雖持有支票影本 共11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持有之支票原本僅有1 紙,面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以及被告劉帆 上開辯解,認定陳炳灯所投資之金額共380 萬元,並就風力 發電、國際金融操作部分,各投資110 萬元、270 萬元。 2.被告劉帆雖然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云云,然中美公司之 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且未實際營運 等情,有中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 字第5409號卷㈠第204-20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 15頁、本院卷㈡第7 頁)。被告劉帆雖然辯稱:「因每家公 司在未成功之前,均需投入大量研發及經營中之運作資金去 維持」云云,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函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 ㈡第16頁以下)。然而向政府機關申請文件,除相關規費外 ,並無須另外支付款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即被告 劉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公司是否有將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用於該彰化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上?)……至於 跟哪一個機關需要花錢、花了多少錢,我現在沒有辦法交代 」(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被告劉帆所稱伊係中央大 學地球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中美公司設有「研發部門」、 設有研發人員等事實,亦均未據被告劉帆提出相關佐證,難 以採信。是故可認定被告劉帆所經營之中美公司並無合理之 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
3.被告劉帆於95年7 月17日與被告熊忠浩書立協議書,約定中 美公司授權誠安公司協助中美公司引進資金20億元,並且誠 安公司須於簽訂合約後3 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引進5 千萬元, 中美公司則同意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50% 之金額,並另轉 讓中美公司18% 之股份作為報酬(嗣於95年7 月27日另立協 議書變更為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37% 之金額,並轉讓5%之 股份作為報酬),則有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5409號卷㈠第372-37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帆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另外,被告劉帆復與被告劉彩雲侯庭芝約定,被告劉彩雲侯庭芝分別可以獲得引進資金 之50 %、25% 作為佣金,則亦據證人即被告劉帆所證述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7、19頁,本院卷㈡第10頁 )。又依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國際金融操作案」合 約書,中美公司就「風力發電部分」於投資人投資後,竟承 諾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 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



公司股票,或以操作「國際金融案」為由,由投資人提供資 金,承諾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 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或2 個月)投資金額6% 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或36% )。是故依被告劉帆與被告 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之報酬或抽佣約定,以及中美公司 並未實際營運等情,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承諾,應屬甚明,更為被告劉帆、熊忠 浩、劉彩雲侯庭芝等人所明知,此從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 局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我是拿後面投資人的投資 金或公司股票來支付前面投資人的紅利」;「……紅利是用 後面吸收的像是林冠甫的投資款來付的,但是因為資金吸收 太慢了,所以後來紅利也沒有再發放了」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0頁),亦可得知。 4.被告劉帆另辯稱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即是引進外資,伊 要引進外資,待國際資金到位後,再行償還本金或紅利等語 ,另辯稱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係虛假的,伊係遭李德衡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 頁、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然此等情節已為證人李德衡 於警局詢問時所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03- 110 頁),復未據被告劉帆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是被 告劉帆上開辯解,即不能遽採。至於被告劉帆所稱李德衡出 具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見97年度聲拘字第134 號卷第51-54 頁),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 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故尚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 明係屬偽造或係登載不實),然該「存款證明」卻記載「 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負責人Mr.LIU FAN ,依所示護照號碼,即為被告劉帆,該公司應係指中美公司 之關係企業),在該銀行有美金1 百億元之存款,但依中美 公司之前揭營運及財務情形,此等「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 不實在。惟證人林冠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劉帆 稱他所謂的國際金融操作可以獲利百倍,並分獲利十倍給你 ,你是否有質疑過如何可以達成?) 怎麼獲利的這部分詳細 我沒有很清楚,但我相信劉帆提供的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問:你所謂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否指這4 張?《提示97 年聲拘134 號卷第51-54 頁並告以要旨》) 是的,我相信他 即使沒有獲利,以他在國外存的這些錢,也有能力還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209頁)。被告劉帆既然明知中美 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並無「國際金融操作案」證明文件上 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投資人投資,其屬於施 用詐術,更甚為明確。




5.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匯款進入中美公司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自 該帳戶跨行匯款進入被告劉帆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 行、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金額各高達11,890,340元、 2,770,068 元。而該等款項進入劉帆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建國分行之帳戶後,提款機小筆提領現金高達242 筆,金額 共6,589,000 元,臨櫃提領現金共4,872,815 元;該等款項 進入劉帆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提款機小筆提領現 金高達71筆(含國外1 筆),金額共1,450,728 元,此有本 院整理卷附上開帳戶資料之彙整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65 頁以下)。就此被告劉帆雖辯稱:「(問:……為何投 資金額進入不久即分成大小筆方式流出至你個人帳戶?)因 為匯豐及花旗銀行離我的公司比較近,提領現金給投資人發 紅利或是作為公司費用支出比較方便,所以先轉到這個帳戶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但被告劉帆就該等現金 係供「發放紅利、歸還本金、支付公司日常開銷」之用,亦 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作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惟若公司之投資人確有領取紅利、本金等情,被告劉帆又豈 有可能不請此等投資人書立收據?何況,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更無所謂存款銀行遠近之差別,亦即不管存款於任何一家 銀行,亦都能夠就近於其他銀行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此為公 眾所週知。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本身,亦先後有26筆之現金提領,金額 達9,389,350元;另有提款機提款達71筆,金額達1,314,426 元,此亦有本院整理卷附上開帳戶資料之彙整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以下)。是故被告劉帆所辯稱「因為匯 豐及花旗銀行離我的公司比較近,提領現金給投資人發紅利 或是作為公司費用支出比較方便,所以先轉到這個帳戶」云 云,顯然不足採信,並可認定被告劉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劉彩雲坦承詐欺之犯行,雖否認伊曾招募劉乃端、陳炳 灯投資,然依證人即劉乃端友人葉銘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我舅媽介紹我認為劉彩雲劉彩雲就大概跟我說整 個公司的投資內容,她有給我看公司的合約,說他們會投資 風力發電機,會跟臺電做結合,獲利的狀況就跟合約書所載 一樣,當初劉彩雲有帶我去王田那邊看過,所以我回來之後 就跟劉乃端說,我把劉彩雲說的話還有資料給劉乃端看,是 他自己決定投資」;「合約書是劉彩雲寫的,我轉給劉乃端 時,大小章已經蓋好了,本票也是劉彩雲交給我的,我再轉 交劉乃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另證人陳炳灯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種是劉彩雲跟我洽談的,她說這個 是節能減碳,是現在很熱門的行業,所以我就參加了,她說 金額最少十萬元,投資獲利的情形就依照投資契約書上所載 ,十萬元我是用匯款的,我總共投資二筆,一筆是十萬元, 這筆十萬元是用匯的,另有一筆一百萬元是給現金,我直接 交給侯庭芝,因為那時劉彩雲已不在公司,侯庭芝就投資案 的說法跟劉彩雲相同」;「我第一種投資最初投入的十萬元 ,紅利部分劉彩雲有交給我三到四次,每次是二千五百元, 之後劉彩雲就離開公司了,由侯庭芝接手,把後續的紅利交 給我」(見本院卷㈡第143-145 頁)。依此等證述,自足以 認定被告劉彩雲亦曾招募劉乃端陳炳灯參與投資。 ㈣被告謝享純雖然辯稱當初係因友人告知,而僅找友人林冠甫 、謝玉塔一起去聽投資內容云云。然查:
1.依附表二所示證人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 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謝享純確有為邀請投資人投資、提供 空白契約書、介紹中美公司之行為。而且證人林冠甫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她(即被告謝享純)的說明的確有加強我 投資的意願,讓我覺得中美公司不是一家空殼詐騙公司」; 「……在我的票被跳票之後,中美公司出了狀況,她(即被 告謝享純)為了安撫我還是怎麼樣,她曾經以劉帆的秘書身 分來跟我緩這些票的事情,希望我可以延期提示,至於是延 過一次還是二次我不記得了」;「……謝享純不是代表劉帆 ,我沒有拜託謝享純,但是我認為她謝享純本來就有義務要 去,因為這個案子開頭就是由她介紹而起,所以我要求她去 ,若謝享純覺得她沒有必要去,她可以拒絕」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207-209頁)。
2.又在附卷中美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上,更有「中美聯絡專員 ;謝小姐」之字句(見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9-13頁) ,被告謝享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為所謂「謝小姐」,並 係伊委由他人製作中美公司網頁(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 亦可見被告謝享純有招攬投資人之業務行為。
3.此外,參諸被告謝享純提供之契約書上,已經有「未操作完 成以利息6%(每個月)補貼甲方,如有獲利扣回」等字句( 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211 -212頁及附表二所示), 則被告謝享純顯然知悉中美公司係對投資人承諾高額之紅利 ,然而投資人謝玉塔於投資後,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等人均未取得所謂「國際金融操作」之高額紅 利,此業據證人謝玉塔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謝享純既在 中美公司任職,對此情形自然亦知悉,卻仍繼續為招攬投資 之行為,自可認定其有共同對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



潘錦、林蕊等人為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4.另應敘明者,證人即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稱林冠 甫之合約書內容係被告謝享純林冠甫談的,伊只負責簽約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209 頁),然而此為證人林冠甫所 否認,並證稱合約書內容都係與被告劉帆談定(見本院卷㈡ 第208 頁)。另參諸於林冠甫96年9 月間簽約之前,投資人 劉煥祥於96年7 月31日即與劉帆簽立「國際金融操作」之合 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203 頁,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而依證人劉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都是與 被告劉帆接洽並簽立合約。當可認定證人即被告劉帆所謂合 約書內容係被告謝享純林冠甫談定之證述,並不可採。 ㈤熊忠浩辯稱簡慧華等人係透過張金釵主動要求熊忠浩為其等 尋找理財投資管道,並非被告熊忠浩主動招募云云,然參諸 被告熊忠浩劉帆之間之協議書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409 號卷㈠第371-374 頁),可見被告熊忠浩確實係與被告劉帆 協議,由被告熊忠浩代為招募資金,而且被告熊忠浩更積極 製作中美公司「創始股東說明報告」、「創始股東利潤計算 」等文件,此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 卷㈠第376-410 頁),而且被告熊忠浩並在投資人艾耿弘、 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等人之「投資契約書」上以見證人 之名義簽章(見附表二所示),且書立「茲收到艾欣榮(按 即艾耿弘)先生40萬元做為投資中美電力(股)公司之代收 帳戶」之手寫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222 頁) 。被告熊忠浩另還書立中美電力公司「投資人名冊」,就相 關投資人為整理,此亦有該名冊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 5409號卷㈠第411 頁)。另參諸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供述、非 供述證據,被告熊忠浩辯解並未主動招募投資人云云,顯不 足採。復依被告劉帆與被告熊忠浩之吸收資金報酬約定,以 及中美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等情,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 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承諾,應屬甚明,更為被告 熊忠浩所明知,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亦可認定。 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雖有部分投資人已取回本金,甚至取 得紅利,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局詢問、本院審理時所 供承:「我是拿後面投資人的投資金或公司股票來支付前面 投資人的紅利」;「……紅利是用後面吸收的像是林冠甫的 投資款來付的,但是因為資金吸收太慢了,所以後來紅利也 沒有再發放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 本院卷㈡第10頁)。是故被告劉帆等人就所收取之小額投資 款雖有部分支付本金、紅利,然僅係用後續吸收之大額投資 款支付,而且亦當認定其就小額投資部分支付本金、紅利,



僅係基於誘引其他大額投資之犯意而為,是故當可認定被告 劉帆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而為前揭詐欺犯行。是故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信諄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接聽 電話、影印資料、管理公司管銷費用等行政工作而已,對於 公司所為投資內容或紅利情事全然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即被告謝享純在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投資人呂子文於 96年9 月10日前來中美公司時,伊係向被告李信諄拿空白協 議書,被告李信諄就給伊空白的協議書,空白協議書都是被 告李信諄在影印、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7-218 頁 、卷㈣第35頁)。而於扣案被告李信諄之資料夾(即編號1 ),其中亦確有空白之「國際金融操作案」之合約書(見本 院卷㈢第166 頁上方),被告李信諄雖辯稱其為順手整理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50-51 頁),然參諸證人謝享純前揭證述 ,被告李信諄此等辯解顯不足採信。
2.證人葉銘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有關於劉乃端的 資金或是領取紅利等,是否都是你在替他處理的?)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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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