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梁瑞遙
紀孝祖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葉士弘原名:葉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167 號、97年度偵字第2624、2931、2455、4785、4916、5098
、5099、5365、5366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848號)及
另行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梁瑞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紀孝祖、陳素珠、葉士弘均無罪。
事 實
壹、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 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前述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 第24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係羅澤正(綽號「小 羅」)之舅舅,而羅澤正原先設立有鑫金曜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 段72號7 樓之6 ,負責人為羅澤正,下 稱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行(址設:臺北市○○○路○ 段72號10樓之8 ,負責人原登記為羅澤正之妻陳秀玉,於95 年10月間變更為羅澤正之表弟紀孟伯),從事電腦周邊設備 及材料之銷售事宜,後因經營不善,羅澤正遂自96年6 月間 起與卜慶祥、紀孟伯(綽號「招財進寶」)、陳子瑜、紀智
萱(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子瑜、紀智萱等5 人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罪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銀行套利之詐取 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澤正擔任集團犯罪首腦, 負責找人頭,再利用人頭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 ,指揮旗下成員各司其職(負責收集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進行 偽造、變造證明文件及進入附表二所示商家盜刷財物、刷卡 換現金、預借現金),其中卜慶祥負責偽造財力證明、扣繳 憑單,紀孟伯負責聯繫、接洽、跑腿,紀智萱負責接電話、 提領人頭資料,陳子瑜負責接電話、雜務,並利用原先所設 立之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行等公司名稱,以公司經理、 會計等頭銜,偽造人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證 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向銀行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包括96年7 月6 日以曾 建銘、7 月24日以邱素金、7 月25日以邱素金、7 月26日以 李龍文、8 月3 日以邱素金(大眾銀行)、曾建銘、李龍文 、邱素金(玉山銀行)、8 月6 日以曾建銘、劉真君、許明 雄、8 月9 日以曾建銘、張土水、8 月13日以鄧源敦、張土 水、李龍文、8 月23日以曾建銘、10月18日以梁瑞遙、11月 1 日以曾建銘等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前往附表二所示商家進行盜刷、預借 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僅繳納數期款項後均未 依限還款,造成銀行嚴重損失(關於被害銀行、申請日、消 費商家、人頭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核卡、盜刷 日期、金額、信用卡號、現金卡帳號、卡別種類、申請公司 名稱、申請書所附憑證內容名稱、公司電話、住家電話、戶 籍電話、手機、寄卡住址、帳單住址、戶籍住址、公司住址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則因與羅澤正為親戚關係 ,遂在羅澤正之央求下,於96年10月間載送梁瑞遙前去國泰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貸款及申辦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同年10月21日載送紀孟伯持黃明宏 (因業已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 號於99年3 月15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有信用卡前往新光 銀行提款機繳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特 約商店。
貳、梁瑞遙明知以羅澤正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在職證明、 薪資收入等不實文件資料,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申請房貸 、車貸藉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 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在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償還房貸之 情形下,因羅澤正同意給付人頭之生活費,竟於96年10月間
,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與羅澤正, 使羅澤正得藉此指示卜慶祥偽造梁瑞遙在富德電子商行任職 、領有薪資之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清單,以其名義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房貸,並以紀孟伯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70號11樓之建物為貸款抵押(因紀孟伯有信用不良紀錄 ,無法向銀行借款),因而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620 萬 元後,由羅澤正所屬成員朋分花用;羅澤正於貸款同時,並 以梁瑞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後,於同年11月6 日持該信用卡前往美華泰流行生 活館中華店欲盜刷3,080 元失敗而未遂。
參、案經被害人永豐銀行代理人許明珠、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陳 素麗、聯邦銀行代理人劉怡杏、第一銀行代理人柯俊團、新 光銀行代理人曾俊益、花旗銀行代理人陳皓財、台新銀行代 理人張東曜、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張剛維、荷蘭銀行代理人 陳松村、渣打銀行代理人陳海清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陳素麗、台新銀行代理人魯中泉、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江旭之 、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郭倍育、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玉 山銀行代理人張剛維、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渣打銀行代 理人陳海清、花旗銀行代理人陳浩財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 人盧秀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 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高詩敏具狀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梁瑞遙、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對於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澤正、紀孟伯、陳子瑜、紀 智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時供 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羅澤正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之前曾經說過甲○○他本身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負 責帶人頭去做事,這是什麼意思?)當初因為我有車,我會 去載人,當車子不在時,我會拜託甲○○幫我載人,我這些 獲利所得,甲○○也沒有分到什麼,因為當初600 多萬元下 來也沒有到甲○○那裡去,只有在我跟卜慶祥等人身上,有 時候我會拜託甲○○幫我開車載人,他會說好,就是這樣。 (問:你說甲○○他只是幫你載人,並沒有作任何參與,但 為何多次在偵查及警詢時,你明白表示甲○○確實是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我想查監聽譯文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他應 該知道我叫他載人是要做什麼,他在旁邊應該也知道,那他 的話,他應該也知道我的叫他載的人應該都是人頭。(問: 甲○○幫集團做事,有無支薪?)有時候我會給他加油錢, 或者他需要用錢時跟我開口,我也是會給他。」等語(本院 卷㈡第84頁);另證人紀孟伯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甲○○係伊之舅舅,他是開車去銀行的司機等語(本院卷㈡ 第44頁);又共犯卜慶祥亦坦承劉真君、許明雄為伊提供之 人頭,其餘則由共犯羅澤正提供,伊負責偽造如附件所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並有全家便利商店96年 10月21日之新光銀行提款機繳款監視畫面在卷可證(96年度 偵字第24167 號卷㈠第66頁),顯示共犯紀孟伯與被告甲○ ○曾持黃明宏之信用卡辦理繳款事宜。綜此,由前述相關書 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梁瑞遙雖坦承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給羅澤正,羅澤正亦給付生活費與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羅澤正拿這些證件去辦什麼伊 都不清楚,伊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羅澤正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你右 手邊第一位在庭被告[ 命指認被告梁瑞遙] ?)認識,他是 梁瑞遙。(問:他在這個詐欺集團當中之職位?)人頭,其 實我是過戶一間我表弟的房子到他的名下,再把錢借出來給 我用,這個房子後來已經過戶回到我們這邊了,後來貸款所 借出來的錢也有還,房子也還給我表弟了,當初我需要用錢 ,我找不到人,所以我拜託梁瑞遙把房子先過戶到他的名下
,之後我會再把房子買回來,目前所有的繳納利息都是正常 的,梁瑞遙名下都沒有辦什麼卡之類的,就只有一個房貸即 淡水自強路的房子。(問:有關梁瑞遙部分,你是否知道是 何人持梁瑞遙他身分證件向國泰世華申辦一張尾碼6436的信 用卡,並且到美華泰去刷卡,而失敗未遂?)這張卡是不能 用的,當初辦理房貸,銀行就有送一張卡片即國泰世華銀行 的卡片,這張卡片是算一張提錢用的卡片,不可能當信用卡 使用,只能提錢,所以我才說梁瑞遙什麼都沒有辦,只有辦 房屋貸款,當初我想要幫他辦二到三張的卡片,但是銀行都 沒有過,銀行都給註銷掉了,所以梁瑞遙本身什麼都不能辦 ,這張卡片也只剩下提款的功能。我記得是我持梁瑞遙末碼 6436之信用卡去美華泰刷卡,但是因為已經不具備信用卡功 能,所以沒有刷卡成功。(問:當梁瑞遙交付個人證件給你 時,他是否知道你是要持他的身分證件去辦理房屋貸款?) 他知道。(問:梁瑞遙交付身分證件給你時,有無獲得任何 代價?)有。(問:多少代價?)會給他約1 萬元左右的生 活費,其實他只要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用錢,我都會送錢過 去給他。(問:有關辦理房貸的一些文件,是否都是梁瑞遙 親自簽名的?)當然。」等語(本院卷㈡第81、82頁),核 與證人紀孟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梁瑞遙係集團中之人頭 ,他是由羅澤正找來的,梁瑞遙交付雙證件給羅澤正辦理貸 款,羅澤正亦有交付梁瑞遙人頭費用,當時係因為伊信用不 良,所以用梁瑞遙之名義辦理貸款等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 44、45頁)。
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員陳素立業於警詢時證 稱:96年10月1 日有一位梁瑞遙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辦 理房屋貸款,梁瑞遙係以臺北縣淡水鎮○○路70號11樓之房 屋辦理設定抵押,申請貸款額度為620 萬元,經建成分行受 理後至淡水地政事務所調查發現,該屋原為紀孟伯所有,梁 瑞遙在申請貸款時,有附上他與紀孟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分行認為係正常買賣,經鑑價後認為該房屋市價高於 620 萬元價值,才於96年10月19日撥款620 萬元,事後經比 對發現,梁瑞遙所留電話00-00000000 、現住地:臺北市○ ○○路○段72號、服務單位:富德電子商行等資料,與日前 該公司發現信用卡冒辦集團所留之資料相同,才向貴局報案 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 號偵卷㈠第106 頁),並有房屋 貸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資料確認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8-118 頁)。 而被告梁瑞遙於偵訊之初即坦承:伊並未在富德電子商行工
作過,有於96年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羅澤正,當時 羅澤正說要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並陸續交付伊計3 萬餘元之 生活費用,伊本人沒有繳過也沒有能力支付這些房貸之本息 等語(97年度他字第3788號偵卷第85頁)。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羅澤正、紀孟伯、陳素立之證稱、被告梁 瑞遙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梁瑞遙確有收受羅 澤正交付生活費後,提供自己所有雙證件,並由羅澤正指示 卜慶祥製作不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後,持以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自不能因系爭房屋之貸款目前仍 由紀孟伯持續繳款中,即謂被告梁瑞遙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被告梁瑞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梁瑞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瑞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被 告甲○○、梁瑞遙與共犯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子瑜 、紀智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中被告梁瑞遙提供雙證件供羅澤正等人持以向國泰世 華銀行同時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所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後羅 澤正於96年11月6 日持被告梁瑞遙之信用卡消費而未遂,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 與前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甲○○就載送被告梁瑞遙前往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部 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共犯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 子瑜、紀智萱利用黃明宏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係利用不同 時間分別向花旗銀行(未發卡)、上海銀行(同一日申請2 張)申請信用卡,侵害不同銀行之法益,就未發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發卡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甲○○等人利用持黃明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張 信 用卡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使
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計5 罪。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 梁瑞遙則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二人行為時均無業;⒉素行: 被告梁瑞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 89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於91年6 月22日觀護結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甲○○因施用毒 品又無工作,且與共犯羅澤正具親戚關係,被告梁瑞遙則因 中風無法工作,二人遂在共犯羅澤正之唆使及邀約,以及給 付生活費之情況下,從事接應人頭或擔任人頭工作;⒋參與 犯行之程度:被告甲○○僅負責接應人頭、帶人頭去銀行, 被告梁瑞遙則僅提供雙證件,並在申貸資料上簽名,參與犯 行程度不高;⒌所生危害: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人所為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損及其等管理 信用卡機制之正確性,而共犯紀孟伯雖正常繳納如附表三所 示貸款本息,卻仍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審查機制之危險; ⒍犯後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 梁瑞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編號 二、三所示之信用卡3 張,分別係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業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另被告二人以各該 持卡人名義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多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 8 月13日台稅一發第790682998 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 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 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人所偽 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 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除犯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外,另與羅澤正、卜慶 祥、紀孟伯、紀智萱、陳子瑜、李銘時、潘秋香共同為附表 一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附表二黃明宏、梁瑞遙以外之人 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亦均係羅澤正等人之人頭,供以犯 罪之用,且羅澤正等人虛設德匯豐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中山區○○○路○ 段20號5 樓,下稱德匯豐公司)、松禾貿
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49號3 樓之 5 )及巨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持偽造、變造之證明文件申 辦信用卡,使附表二之銀行同意發卡。
㈡被告紀孝祖明知李銘時財力狀況不佳,未任職於富德電子商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初,邀李銘時擔任人頭 ,先由李銘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再 由詐欺集團之人偽造李銘時任職富德電子商行之在職證明及 領取薪資等財力證明文件後,以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先後 向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申 請信用卡,嗣取得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二、六所示之款項 ,造成如附表二、六所示之銀行及富德電子商行之損害。 ㈢被告葉士弘、陳素珠分別為德匯豐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竟與 曾皇凱、羅澤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 」之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更人事資料、不實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曾皇凱(所涉偽造文書 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3 、4 月間向盧勁安謊稱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辦理 貸款需要保證人為由,向盧勁安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 卡、名片等資料,又因汪家弘、孟繁焜(二人所涉偽造文書 犯行,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亦曾與曾皇凱聯絡,表示希望曾皇凱代為辦理借款,曾 皇凱即向孟繁焜表示盧勁安因無工作,須借用其任職於昇恆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 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公司即可為孟繁焜清償 債務,孟繁焜即基於共同詐騙銀行之犯意聯絡,將該等資料 交予曾皇凱,曾皇凱再將該等資料交予陳素珠變造當事人為 盧勁安,同時並告知汪家弘因其無工作無法申請到貸款,須 先擔任盧勁安申請信用卡之保證人後,方才協助其借貸,旋 即共同基於以不實資料詐騙銀行套利之犯意,由曾皇凱冒名 盧勁安,向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且為取信銀 行徵信稽核人員,事前覓擇其工作地點或暫居所適時安排成 員進駐,並擬謀劃「照會單」(集團內部用語)乙紙分請成 員孟繁焜、汪家弘牢記背誦不實個人基本資料,俾順利騙取 對保核准通過。待信用卡核發後,再由「阿KEN 」帶領曾皇 凱乘自小客車,於附表五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五所示 之財務花用,造成銀行及盧勁安之損害。
㈣綜上,因認被告甲○○、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此等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涉犯 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澤正、紀孟伯、卜慶祥、陳煌仁 、李銘時、陳素圓、曾皇凱、汪家弘、孟繁焜等人之證述及 變造之昇恆昌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件資為論據。 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伊自己有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應羅澤正之 請求,載送柯旺聰、潘秋香前去銀行開戶等情;被告紀孝祖 坦承:伊未曾任職於富德電子商行,曾於96年間因從事MP3 買賣業務而認識羅澤正,後來經由羅澤正而認識陳煌仁等情 ;被告葉士弘坦承:伊為德匯豐公司負責人,認識羅澤正等 情;被告陳素珠坦承:伊綽號為「陳姐」,確曾任職德匯豐 公司會計,並曾幫羅澤正繕打過扣繳憑單等情。惟被告甲○ ○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鑫金曜公司之薪 資轉帳帳戶,除柯旺聰、潘秋香外,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 之人均未曾接觸,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 紀孝祖辯稱:伊於95年間因擬從事電子產品MP3 買賣之行業 ,因此認識羅澤正,嗣與羅澤正合作電子產品MP3 之買賣事 業,在合作買賣MP3 期間,約略知悉羅澤正在代理他人申辦 信用卡事宜,細節如何則未過問,遑論參與,嗣因查覺似有 異樣,旋與羅澤正漸行漸遠,未再繼續合作,並於96年加盟 雞排店之經營,於96年5 月8 日與派克雞排有限公司簽約, 並經營雞排之買賣迄今,伊於96年2 、3 月後即未再與羅澤 正有任何公務上或私人情誼之聯繫及往來等語;被告葉士弘 辯稱:伊在95年將公司結束,交給會計處理國稅局等事務後 ,伊就離開公司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 96年以後之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被告陳素珠辯 稱:伊有打扣繳憑單沒錯,但係在報稅時打的,伊承認有作
過在職證明,伊是網路下載之在職證明,羅澤正比伊厲害, 他也會作扣繳憑單,羅澤正有請伊幫他打在職證明,打過一 到二份,但伊不確定是真的或是假的,因為伊打之在職證明 不是伊公司所有,伊以為幫忙打在職證明沒有關係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查證人羅澤正等人證稱原實際經營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 行,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於96年6 月間開始利用人頭申請 信用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登記卡 、奇摩網路列印資料、94年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回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㈠第 250-303 頁),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96年 10 月9日函文檢附富德電子商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640 號卷第200-241 頁)。由該等文件顯示,富德電子商 行、鑫金曜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10月26日、95年間成立,且 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則被告羅澤正辯稱所以向國泰世華銀行 、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等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又只要 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宣告禁治產或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一般國 人,在提供銀行所規定之金額及二份身份證明文件後,即可 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事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羅澤正 等人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偽造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 ,被告甲○○雖曾駕車載送柯旺聰、潘秋香前去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惟柯旺聰、潘秋香辦理金融帳戶開戶 事宜既不構成犯罪,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
㈡羅澤正等人虛設行號及以如附表二所示黃明宏、梁瑞遙以外 人員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黃明宏、梁瑞遙申辦信用卡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甲○○就黃明宏、梁瑞遙申辦信用卡、冒刷部分以外 之犯行,與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紀智萱、陳子瑜、李 銘時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因被告曾載送柯旺 聰、潘秋香前去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即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甲○○是否 該當此部分之犯行,即非無疑。況如附表二所示潘秋香所有 萬泰銀行、中信銀行之現金卡各1 張,係潘秋香於93年2 月
14日、93年9 月27日所自行申請,潘秋香確實任職於該現金 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偉凱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潘秋 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 ㈢第190 頁),且事後羅澤正等人亦未持該信用卡消費,即 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羅澤正、陳秀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係二人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4年4 月6 日所申請,二人既 為富德電子商行之負責人及員工,則二人申請時提出富德電 子商行之在職證明作為證明文件,即難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至羅澤正嗣後雖未經陳秀玉之同意而持其所有之信 用卡從事刷卡換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認 定羅澤正有罪,陳秀玉無罪確定,自不能因此認羅澤正、陳 秀玉在申請之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查以附表二黃淑萍、林昆儀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其時間分 別係在96年11月23日與96年12月31日,當時承辦員警業已查 獲羅澤正等人之犯行,羅澤正、卜慶祥均已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獲准,則羅澤正等人又如何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 又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黃淑萍、林昆儀、陳 品潔、潘吟璇本為陳煌仁、蕭銘漢(二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 ,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罪確定)所為如附 表四犯行之被害人之一,而羅澤正未曾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業據陳煌仁、蕭銘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且 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以97年度偵字第17794 號對黃淑萍、林 昆儀、陳品潔、潘吟璇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被告甲○○有 此部分之犯行。
⒋查以如附表二所示鄧源敦、劉真君、許明雄等人名義所申請 之信用卡,證人卜慶祥業於另案坦承曾經幫該三人辦過房屋 貸款,卻沒有核准,後來未經該三人同意,即逕自將其等身 分證件拿來申辦信用卡,公訴人已經以97年度偵字第17794 號對鄧源敦、劉真君、許明雄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卜慶祥私自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犯行。
⒌查德匯豐公司、聯利電子有限公司、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巨 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固曾出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惟以如附表二所示潘秋香、李銘時、羅澤正、林宏昌 、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陳秀玉、黃 淑萍、林昆儀、陳品潔、潘吟璇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尚 難稱係被告羅澤正所為或違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公訴
意旨並未指明該等公司與被告羅澤正等人有何關係,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因此認該等公司均係被告羅澤 正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虛設。
㈢被告紀孝祖所涉犯行部分:
⒈證人李銘時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係被告紀孝祖與羅澤 正之人頭,二人曾交付伊生活費,被告紀孝祖曾要伊去刻印 章,並與羅澤正載伊去銀行辦理開戶、申請信用卡及向陳煌 仁購買房屋,所申請之信用卡亦由被告紀孝祖、羅澤正拿走 前去刷卡換現金等語(本院卷㈡第4-12頁)。惟證人李銘時 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局製作筆錄?)我 遭綽號小羅之詐欺集團利用我的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 帳號,而後遭到銀行催討債務,所以我前來貴局自首說明案 情。(問:詳述你如何遭綽號小羅之詐欺集團利用你的身分 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帳戶)在95年5 、6 月間,我透過以 前同事王聖文的介紹認識綽號小羅之男子,王聖文說只要配 合小羅做一點事,我每個月就可以拿1 萬元,當時我就答應 王聖文替小羅做事,透過王聖文介紹後,有一天小羅約我在 桃園龜山鄉○○路○段旁的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當時小 羅是去辦理一部登記在李義文名下小貨車貸款,而小羅叫我 當保人,所以當時申請汽車貸款的文件都是小羅填寫,而我 負責簽名,當時因為我沒有帶印章,所以小羅又叫我馬上去 刻一個印章蓋印,而該印章後來也被小羅拿走。過幾個月後 ,小羅又約我出來,並載我到新竹商銀、台新銀行、新光銀 行以我的名義辦理貸款,當時貸款金額及標的物我都不清楚 ,全都是小羅填寫,我只負責簽名蓋印,而辦理貸款時的帳 戶資料也全部都被小羅拿走... 另當時小羅又叫我去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的華南銀行開戶,並把帳戶資料交給他, 但我不知道何用途。(問:你有無向小羅收取價金?)自我 配合辦理貸款開始,小羅每個月有給我1 萬元的錢,陸續給 10個月,共計10萬元,另在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完成後, 小羅有給我5 千元,另在台新(或新竹)銀行辦理貸款後, 小羅有給我2 萬元。而小羅除了找我外,同時間還找了李義 文等人去銀行辦理各項貸款。」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24卷 第85頁以下);嗣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去過何銀行 辦理信用卡?)5 家,渣打、台新、元大、新光都是我親自 去銀行辦理的卡。(問:何時去辦?)不知道。(問:有人 帶你去辦?)有,就是羅澤正。... (問:羅澤正為何帶你 去辦信用卡?)他叫我配合他,他本人告訴我說我如果不配 合他會給我好看,叫人來抓我。... (問:羅澤正要你辦9 家銀行之信用卡,是否9 家銀行共計1 萬元?)他總共給我
5 次,1 次1 萬,共計5 萬。(問:是否帶你辦的5 家信用 卡當天就給你1 萬元?)就是他帶我去辦信用卡當天給我現 金1 萬元。(問:記得何時、何地辦信用卡?)不記得,都 是他帶我去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 卷㈡第59、60 頁),顯見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偵查階段,李銘時供稱載 其前去銀行申辦信用卡者,均係羅澤正,始終未提及被告紀 孝祖。況證人即介紹李銘時與羅澤正認識之王聖文,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介紹紀孝祖或是羅澤正認識 李銘時嗎?)我介紹小羅即羅澤正給李銘時認識。我不記得 有無介紹紀孝祖給李銘時認識。(問:你先前因為詐欺案件 經本院99簡82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是否如此?)有。( 問:你是擔任羅澤正的人頭,由羅澤正申請信用卡之後,刷 卡而未支付款項因此構成詐欺罪,是否如此?)是。... ( 問:請仔細回想李銘時究竟是紀孝祖或是羅澤正的人頭?) 好像是羅澤正的人頭。(問:如何介紹李銘時給羅澤正認識 ?為何介紹?)因為李銘時說他想要辦理信用卡,然後我就 介紹他給羅澤正認識。」等語(本院卷㈡第94-96 頁)。綜 此,由證人王聖文之證稱與李銘時在偵訊時之證稱,顯見證 人李銘時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況證人 李銘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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