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美綾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不滿乙○○在臺北市 ○○區○○街8號4樓某網路咖啡店內,騷擾其等綽號「欣穎 」之女性友人,遂將此情告知友人甲○○,渠3 人乃謀議欲 教訓乙○○。嗣丁○○、丙○○及甲○○於同年9 月27日10 時許,在上址巧遇乙○○,並自斯時起尾隨乙○○搭乘公車 返家,乙○○在公車上發覺遭跟蹤,乃提前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2 段「大安森林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丁○○、丙○○、甲○○亦尾隨下車並 緊跟在後,乙○○行走至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 附近「玉和鞋店」門前欲進入之際,丁○○、丙○○及甲○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攔阻並合力將乙○○ 強拉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某空屋內,丁○○ 出手摀住乙○○之嘴巴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丙○○則在旁 協助壓制乙○○,至使乙○○不能抗拒,由甲○○動手拿取 乙○○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新台幣〈下同〉60多元等 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261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個(內含隨身碟2支
、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 片、情趣用品1個、隱形眼鏡盒1 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副等物品),得手後其3 人 見乙○○仍有掙扎動作,且為達教訓乙○○之目的,復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原先放置該處之掃把柄毆打乙 ○○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2.5 公 分、左臂擦傷1×0.1公分及1.5 公分、右臂瘀傷、右膝2×1 公分瘀傷、左膝3×1公分瘀傷等傷害,渠3 人旋即逃逸,嗣 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之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 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 等部分犯罪情節犯罪答稱因發生時間久遠,已忘記細節,應 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內容,距離案發時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鮮明,於警局 陳述當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較為清晰,且告訴人與被告等 素無任何怨懟仇恨,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 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是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而為之,並經依法具結,經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不滿告訴人曾騷擾其女性友人,遂 與被告丙○○、甲○○尾隨告訴人,並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2巷20號之空屋內,與被告丙○○、甲○○共同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嫌,辯 稱:被告甲○○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際,伊以為目的係防 止告訴人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故未予制止,故被告甲○ ○將告訴人財物取走,已超出當初為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非 伊所得預見,而屬被告甲○○之獨立行為,伊之後取走告訴 人之殘障手冊,並於返家途中隨意丟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不應以強盜罪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亦坦承與被告丁○○、甲○○共同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 甲○○自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再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行動 電話交與伊,並要求伊將之毀損丟棄,目的係避免告訴人報 警,該等物品並非伊所強盜或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而取得,伊雖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毀 棄,但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遭伊毀損,伊主動將之交與警方 ,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故強盜行無應屬被告甲○○之個人 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及動手拿 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並將部分財物交與被告丁○○、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毆打告訴 人及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目的係擔心告訴人事後報警,並 無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丙○○因不滿告訴人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內,騷 擾其等之女性友人,遂將此情告知被告甲○○,渠等乃謀議 欲教訓告訴人,嗣被告等於97年9 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巧 遇告訴人,遂尾隨告訴人搭乘公車,告訴人在公車上發覺遭 被告3 人跟蹤,乃提前在大安森裡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等亦尾隨下車並緊跟在後, 告訴人行走至「玉和鞋店」門前,被告3 人即上前攔阻並將 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某空屋內,被 告甲○○動手拿取乙○○身上之皮包、行動電話及環保購物 袋1 個;之後,被告等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遂分持原先 放置該處之掃把柄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眉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臂擦傷1×0.1公分及1.5公分 、右臂瘀傷、右膝2×1公分瘀傷、左膝3×1公分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一 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按,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搭乘公車提前在大安森林公園站下車,並沿臺北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3 人亦尾隨下車並緊跟在後, 告訴人行走至玉和鞋店門前欲進入之際,被告3 人出手攔阻 並合力將其強拉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巷20號之空屋 內,被告丁○○出手摀住乙○○之嘴巴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 ,被告丙○○則在旁協助壓制,至使告訴人無法動彈,遂由 被告甲○○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新台 幣60多元等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26 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 個(內 含隨身碟2支、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片、情趣用品1 個、 隱形眼鏡盒1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 副等物品)一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警詢時陳述被告丁○○摀住告訴人 嘴巴及反抓告訴人雙手,被告丙○○在旁邊,是由被告丁○ ○、丙○○壓制被害人,並由伊搜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明確 ;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因怕告訴人喊叫,故伊從告 訴人背後摀住嘴巴等語屬實。可見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係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及自背後反抓其雙手,被告丙○○則在旁協助壓制,以此強 暴之方法,至使告訴人達於不抗拒之程度,並由被告甲○○ 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前揭財物無疑。是被告甲○○辯稱伊
無強盜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伊1 人 硬搶告訴人的東西,其他2 人在旁邊看等語,另被告丁○○ 、丙○○均辯稱拿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係屬被告甲○○個人 之獨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嗣後被告甲○○有將取得之告訴人 之身心殘障手冊交與伊,伊將之丟棄於臺北市臺北市○○區 ○○路237巷10弄2號附近某處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防止其報警,伊取走告訴人之殘障手 冊,並於返家途中隨意丟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伊拿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行動 電話,伊將該行動電話之SIM 卡抽出後折壞拋棄在臺北市○ ○區○○路附近,行動電話則丟棄在華中橋附近之臺北市○ ○區○○路560 巷內某處,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放在家裡不 敢亂丟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 避免其報警,伊無據為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甲○○於警 詢時陳述伊拿取告訴人1 包東西,裡面有筷子、光碟及雜物 等,伊將之丟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之垃圾桶內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目的係擔心 告訴人事後報警,並無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然被 告3 人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甲○○當場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內含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枚及零錢 新台幣60多元等物品)、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 :26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環保購物袋1 個 (內含隨身碟2支、電腦滑鼠1個、A片光碟1 片、情趣用品1 個、隱形眼鏡盒1個、隱形眼鏡藥水1罐、環保筷1 副等物品 )一事,業如前述。被告3 人以此手段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倘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理應於渠等所稱達到教 訓告訴人之目的後、離去現場前,當場將渠等拿取之財物返 還與告訴人,惟被告等卻捨此而不為,仍將告訴人之前開財 物取去,事後竟在他處朋分,至渠等事後發現該等物品所值 無幾,因無存留之價值而分別予以丟棄,仍無礙於渠等主觀 上有無不法意圖之認定,且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有而遭取去之部分財物即郵局提 款卡、悠遊卡、零錢、隨身碟、電腦滑鼠、眼鏡盒等物品之 下落,均無法清楚交代,足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故被告3 人辯稱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 結夥三人,以強盜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3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在被告等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結夥 三人,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財物 ,其等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3 人所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價值 非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侵害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加重 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丁○○雖 有中度之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 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然本院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態度正常,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 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理解,且本院經其同意依職權送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被告丁○○尚且以 要上班為由而未前往,顯見被告丁○○於本件行為當時,並 未因其心智缺陷,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此等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各給付3,000 元賠償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明此部分願 與被告丁○○、丙○○和解等語,有本院98 年12月1日審判 筆錄1 紙存卷可考。爰審酌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紙復卷可資佐憑,竟因不滿告訴人曾騷擾渠等女 性友人,而藉故跟蹤、結夥三人強盜告訴人財物,並共同加 以毆打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丁○○ 、丙○○已各賠償告訴人3,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之刑,拘役部分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