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80號
TPDM,98,訴,2180,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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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文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
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七所示之「乙○○」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文中)係乙○○之子,於民國90、91年間, 以要辦理免除兵役為由,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 料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未經乙○○之同意,在附 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 檢附上開身分證影本,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各該銀行申請核發 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使上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本人申請信用卡正卡,而核發信用卡正卡並郵寄至臺北市 ○○○路四段97號3 樓之20或臺北市○○○路○段177 巷49 號等地址。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正卡後,即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 枚,並連續於 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正卡至附表二、五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乙○○」之署名,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店 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 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又連續於附表三、六所示之時間持 信用卡正卡向各該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 碼,致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 而給付所預借之現金款項;又於冒名申請花旗商業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正卡時,同時向花旗銀行申請代償如 附表四所示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而同意墊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如附表四所示銀行,足生損 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各 該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正面),並經證人陳冠宏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7 、8 頁)、證人乙○○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 、3 頁、偵字 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證述甚詳 ,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甲○○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8年8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72至106 頁)、99年 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98年9 月14日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見偵字卷 第113 至132 頁)、99年3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帳單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98年9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135 9 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98 年9 月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2453 號函及所附信 用卡帳單(見偵字卷第13 4至191 頁)、台新銀行99年3 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5399 號函(見本院卷第39 頁)、花旗銀行98年11月18日(98)政查字第26032 號函及 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見 偵字卷第192 至218 頁)、98年3 月29日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4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98年1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見 偵字卷第222 至236 頁)、99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 :「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及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30元,自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起訴意旨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然該部分業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審 判程序期日,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被告另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是該部分法 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其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目的,是彼此間具手段、目的間之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以信用卡餘額代償之事實,惟該部分事 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及金額,對各加銀行、特約商店及乙○○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再給被告 一次機會,被告現在在花蓮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被告亦供稱其之前係因經濟狀況不穩定缺錢,才辦這些 信用卡,現在很努力在幫家裡還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如 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乙○○」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6 至編號10之信 用卡,依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各該信用卡背面均會 註明信用卡所有權均歸各該銀行所有,該信用卡僅授權持卡 人本人使用,故前揭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附表七所示之偽 以「乙○○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均係被告91年至94年12月間 所偽造,被告簽帳取得簽帳單顧客聯後,依常情均予丟棄而 已滅失,鮮少會保留至今,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則均已逾保存 期限而經銷燬,故均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 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1年3 月19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 名義,填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信用卡申請書 上偽簽「乙○○」署名後,再交付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之,致 使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有偽,同意核發信用卡與被告。(2) 被 告收取台新國際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花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旋承前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於前開各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藉以表示係由 乙○○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 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之意後,即持上開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 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而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 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 交付之簽帳單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 署押,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其餘聯,以表示乙○○同意 依據台新國際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 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 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被告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 、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冒名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告訴人雖於97年4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告其兒子 甲○○與陳冠宏,陳冠宏唆使甲○○以其名字偽造辦理至少 8 家美商花旗、臺北國際商銀、寶華商銀、花蓮中小企銀、 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61 頁),惟告訴人於98年9 月2 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指稱:其要告其兒子偽造文書的告訴範 圍就是美商花旗、臺北富邦、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 託這5 間,臺北國際商銀、寶華銀行、花蓮中小企銀、中華 商業銀行沒有要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因為其向東森購物台買東西,所以其有申請中 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則告訴 人於97年4 月14日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等情,已難憑採,另觀諸卷內證據,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 犯行。
2、關於盜刷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商銀、花旗銀行信 用卡部分:
(1)就台新銀行、遠東商銀、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使用,附表八、 十、十一之消費均係持該等銀行信用卡之附卡所為,而該等 附卡係以「李文中」名義申請,且「李文中」為被告於96年 12 月28 日改名前之原名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9 月11日台 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1359 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98年9 月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 第0980 001245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帳單(見偵字卷第134 至 191 頁)、遠東商銀98年11月3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222 至236 頁)、99年 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4 至71頁)、花旗銀行98年11月18日(98)政查字第26032 號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花旗白金卡月結單 (見偵字卷第192 至218 頁)、戶籍謄本(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第4 頁)在卷可考,堪已 認定,而由被告持以自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附卡所為消費,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2)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使用,93年5 月20日以前持該銀行 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即附表九編號1 至135 ),均係使用附 卡,而該信用卡之附卡係以李文中名義申請,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98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113 至132 頁)、99年3 月26日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對帳單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 可佐。又93年5 月28日以後持該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即



附表九編號136 至247 ),部分係使用附卡消費,就使用正 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供稱:伊從91年開始就使用臺北富邦銀 行之信用卡,但是伊是使用附卡,而伊於93年間將正卡交給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記得其兒子有交給其臺北富邦的正卡,申請不是 其去申請的,申請過後一段時間,其兒子才把卡片交給其, 其兒子說這張卡是孝敬其,可以買一些家裡的日用品,其有 使用過,其何時開始使用臺北富邦信用卡,已經很久的時間 ,其不記得,有時候買日用品,有時候買一些普通衣服,例 如美帝服飾,或在超市買東西,其使用地區大部分在花蓮台 東,其會開車,應該有使用信用卡加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正面),2 人所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臺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信用卡之正卡係自93年5 月28日起始密 集使用,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不足取,是卷內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本案自93年5 月28日起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 正卡所為消費係由被告所為。另由被告持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所為前述消費,則不構成公訴意旨 所指罪名。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 揭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屬連續犯及牽連犯,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申請日期│發卡銀行 │
├──┼────┼─────────┤
│ 1 │91.1.9 │台新銀行 │
├──┼────┼─────────┤
│ 2 │91.2.5 │臺北富邦銀行 │
├──┼────┼─────────┤
│ 3 │91.2.22 │遠東商銀 │
├──┼────┼─────────┤
│ 4 │93.3.25 │花旗銀行 │
├──┼────┼─────────┤
│ 5 │93.6.30 │中國信託銀行 │
└──┴────┴─────────┘
附表二(被告盜刷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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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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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3月1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忠孝分行 │2,000元 │




├──┼──────┼─────────────────┼──────┤
│ 2 │91年3月1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忠孝分行 │5,000元 │
├──┼──────┼─────────────────┼──────┤
│ 3 │92年6月23日 │來佑旅行社有限公司 │1萬6,483元 │
├──┼──────┼─────────────────┼──────┤
│ 4 │92年7月30日 │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 │5,000元 │
├──┼──────┼─────────────────┼──────┤
│ 5 │92年9月30日 │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 │5,000元 │
├──┼──────┼─────────────────┼──────┤
│ 6 │92年12月11日│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 │1萬5,000元 │
├──┼──────┼─────────────────┼──────┤
│ 7 │93年3月16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8 │93年3月25日 │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 │5,000元 │
├──┼──────┼─────────────────┼──────┤
│ 9 │93年3月28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10 │93年3月28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11 │93年4月10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1,346元 │
├──┼──────┼─────────────────┼──────┤
│ 12 │93年4月10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1,346元 │
├──┼──────┼─────────────────┼──────┤
│ 13 │93年4月10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3元 │
├──┼──────┼─────────────────┼──────┤
│ 14 │93年4月10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43元 │
├──┼──────┼─────────────────┼──────┤
│ 15 │93年6月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16 │93年6月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17 │93年6月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 18 │93年6月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
└──┴──────┴─────────────────┴──────┘
附表三(被告盜用遠東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
├──┼──────┼─────────────────┼──────┤
│ 1 │91年3 月18日│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
│ 2 │91年3 月18日│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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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盜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部分):┌──┬──────┬─────────────────┬──────┐
│編號│餘額代償時間│餘額代償銀行 │代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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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 │10萬元 │
├──┼──────┼─────────────────┼──────┤
│ 2 │93年3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 │5萬元 │
├──┼──────┼─────────────────┼──────┤
│ 3 │93年3月31日 │遠東商銀 │5萬元 │
└──┴──────┴─────────────────┴──────┘
附表五(被告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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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月8日 │誠品敦南店 │2,120元 │
├──┼──────┼─────────────────┼──────┤
│ 2 │93年7月9日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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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月10日 │RIS COLLECTION │4,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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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7月10日 │FASHION CLUB │2萬2,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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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月10日 │FASHION CLUB │4萬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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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7月10日 │FASHION CLUB │4萬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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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7月10日 │JOY ENTERPRISES │2萬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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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7月10日 │MAGAZZIN GROUP LTD 34100 │3萬6,6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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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7月10日 │R.F. │4,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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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9月2日 │臺灣大哥大-頂好 │4,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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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9月2日 │臺灣大哥大-頂好 │1萬2,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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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9月4日 │WHSMITH HK LTD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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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9月4日 │MAGAZZIN GROUP LIMITED │2萬2,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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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0月16日│DEAR GUNG FASHION │2,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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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0月16日│FASHION CLUB │3萬2,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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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0月16日│FASHION CLUB │3萬5,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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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10月16日│HANG MEI FASHION WCO │1萬8,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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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16日│ITD │1萬8,8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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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0月16日│ITD │1萬2,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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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0月16日│JOY ENTERPRISES │5萬3,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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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10月16日│SPY THEATRE │3,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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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10月16日│W H SMITH HK LTD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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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11月27日│DEAR GUNG FASHION │5,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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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11月27日│FASHION CLUB FSH WC │3萬9,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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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11月27日│HANG MEI FASHION WCO │4萬7,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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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11月27日│JOY ENTERPRISES │6萬9,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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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11月27日│OSMOSE INTLCO-HH │9,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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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11月27日│W H SMITH HK LTD │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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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11月30日│雙聖-仁愛店 │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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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12月9日 │忠孝分公司 │2,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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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12月9日 │伊是咖啡-忠孝總店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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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3年12月9日 │百視達-台北忠孝店 │3,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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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4年3月5日 │FASHION CLUB │8萬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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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3月5日 │HANG MEI FASHIION WCO │5,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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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3月5日 │ITD │7,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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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年3月5日 │ITD │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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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年3月5日 │JOY ENTERPRISES │1萬1,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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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3月5日 │MAGAZZIN GROUP LTD 34102 │2萬5,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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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3月12日 │MAGAZZIN GROUP LTD 34102 │5萬7,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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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年3月12日 │ITD │6,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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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3月12日 │JOY ENTERPRISES │1萬7,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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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年4月7日 │頂好WELLCOME │2,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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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4年4月9日 │FASHIION CLUB │2萬3,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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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4年4月9日 │ITD │2萬3,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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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4年4月10日 │FOUND HAIR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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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年4月10日 │FOUND HAIR │1萬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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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4年4月10日 │期條龍燒肉小吃店 │2,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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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4年4月12日 │誠品敦南店 │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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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4年4月13日 │ATT-忠孝店 │1,3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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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4年4月16日 │SPY THEATRE │5,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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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4年4月16日 │SPY THEATRE │5,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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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4年5月6日 │台灣大哥大-頂好 │1萬4,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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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4年5月10日 │誠品敦南店 │1,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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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4年5月14日 │NEW THMPTATION │4,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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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4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頂好 │7,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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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4年8月11日 │台灣大哥大-頂好 │1萬2,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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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4年9月28日 │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 │4,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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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4年10月14日│FOUND HAIR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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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4年11月13日│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5,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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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4年11月29日│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 │1,5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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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4年11月29日│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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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4年11月30日│微笑寵物用品館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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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吉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喜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迪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湄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炳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