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關於合力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九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 畢」,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暨補充:「丙○ ○與陳坤成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持以行使、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暨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營業稅繳款書等私文書」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 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 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雖均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 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仍屬私人性質,其職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仍非屬公文書,則被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民營銀行代收稅款之印章蓋用於營 業稅繳款書(此營業稅繳款書屬民營銀行代收稅款而核章後 ,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營業 稅繳款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八號、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 ,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 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 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 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陳坤成等人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合力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詐貸美金二十萬元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部分雖已敘明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陳坤成持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遞件行使 ,進而貸得美金二十萬元款項(依卷附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資料顯示,該公司向該行貸 款時,僅由陳坤成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該行行使一次 ,被告亦僅擔任借款保證人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
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 云,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 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㈥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依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 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低,且僅具名擔任保 證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一次,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實際上 又未分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輕,較諸首謀策劃犯罪者, 顯然有別,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同意擔任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 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詐取高額貸款 ,且渠等迄未與該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惟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又未分得任何款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 營業稅繳款書等,雖經提交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已非屬 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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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1.15代收國市│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93.11.15代收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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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合力科技實│「台北富邦商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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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14櫃員收付 │十一、十二月份財政│94.1.14櫃員收付 │
│ │章」一枚 │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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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合力科技實│「台北富邦商業銀│
│二 │行市府分行 │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行市府分行 │
│ │94.3.14櫃員收付 │一、二月份財政部台│94.3.14櫃員收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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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中信銀城中分行│偽造之「合力科技實│「中信銀城中分行│
│三 │94.5.16代收國市 │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94.5.16代收國市 │
│ │庫稅款章」一枚 │三、四月份財政部台│庫稅款章」、「劉│
│ │ │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文雄」各一枚 │
│ │ │款書」 │(其中「劉文雄」│
│ │ │ │印文係以編號十八│
│ │ │ │所示之偽造「劉文│
│ │ │ │雄」印章所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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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3弄
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89巷3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02巷13號2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97年度偵字第22320、25057、26866 號、98年度偵字第1336、1337、179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 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周品儀(原名周淑安,業經提起公訴 )係詩諾服飾精品行(下稱詩諾精品行)負責人。
二、陳坤成、黃朝陽(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二姐」之李姓成年女子、自稱「鄭明」、「李定邦 」或「李錦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二姐」於不詳時、地,委 託不詳人士偽刻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再 由「鄭明」、「李定邦」或「李錦堂」招攬體質不佳之公司 行號,以透過彼等美化資信即得順利取得貸款為由,仲介意 圖向金融機構詐貸之乙○○、周品儀,分別利用合力公司及 詩諾精品行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埔墘分行申請 貸款。乙○○、周品儀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 意,竟分別與陳坤成、黃朝陽、「二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供合力公司 及詩諾精品行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 ,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 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 於其上,乙○○、周品儀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 戶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 行及埔墘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另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 無償還能力之丙○○、甲○○,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1-②、 2 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彼等為規避銀行正常徵審作業 程式,乃利用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 熟稔交情,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 分行、埔墘分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上述 借款戶營業地點實地勘查,乙○○、周品儀、丙○○、甲○ ○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使銀行經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力公司、詩諾精品行經營狀況良好 ,乃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作金庫銀 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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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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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98偵緝1797卷 │
│ │ │價,同意「鄭明」安排掛名│ │
│ │ │為合力公司負責人,再以合│ │
│ │ │力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松江│ │
│ │ │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 │ │貸款,並由伊擔任貸款案之│ │
│ │ │連帶保證人。 │ │
├──┼───────────┼────────────┼────────────┤
│ 2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98偵緝1734卷 │
│ │ │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
│ │ │要求充當合力公司如附表編│ │
│ │ │號1-②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 │
│ │ │證人。 │ │
├──┼───────────┼────────────┼────────────┤
│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應同案被告周品儀要求│98偵緝1644卷 │
│ │ │充當詩諾精品行如附表編號│ │
│ │ │2 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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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華之│證明合力公司貸款案係由被│98偵緝179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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