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㈠字第9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 主持人,其因主持之業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羅建勛檢 察官在偵辦高捷BOT 案內容及進度,而此均屬檢方偵查中應 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又此為應保密之事項 ,如經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該第三人亦 因負保密之責。詎料,被告於取得上述偵查中之秘密後,卻 於95年9 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 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羅建勛檢察官已將 自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並暗示問題出在地方 法院檢察署云云,該資料並經TVBS名嘴相互後續引用,長時 間醜化自訴人為貪污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叁、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涉有前揭洩密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節目錄 影光碟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95年2 月24日接受媒體採 訪時,就已承認自己是高捷案被告,且東森電子報在95年4 月11日、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9 日、中國時報在95年8
月2 日都已經刊登自訴人是高捷案被告的消息,伊是敘述一 件眾所皆知之事實,應無洩密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 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保 護之法益,除有國家法益外,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關乎個人權益,該個人經由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 亦同時、直接受害時,該個人法益,仍屬保護之法益範圍, 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依自 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為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且該消息既 攸關自訴人權益,若經洩漏,難認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 是自訴人應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指稱卷附網路新聞資料內容是屬傳聞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上開新聞報導,並非證明新聞報導內容屬實,而僅係 提出該證據證明新聞媒體曾有為如此報導之情形,是本院認 該等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既僅為證明媒體曾為如此之報導 ,而非證明其內報導屬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因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其有於95 年9 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陳述「羅建勛,他是高分檢 的檢察官,那麼他今天特別跟我們小組做了一個澄清,我覺 得也應該把檢察官的澄清,跟大家來做一個說明,他說這個 高捷案政府出資84﹪,‧‧‧他說他傳了乙○○院長來做說 明,而且把乙○○以圖利罪列為被告,就是羅檢察官,而且 發交給高雄地檢署去偵辦,所以最後是高分檢,發到地檢署 後,高捷案出來的案子」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附刑事答辯狀),並有卷附節目錄影光碟及節目翻拍照片 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有關檢 察官於高捷案中相關之實施偵查對象、方向等內容,依「偵 查不公開」原則,本屬不得對不特定之公眾予以公開之事項 ,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甚明確。
㈡惟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者,應以行為人因 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者為限,蓋其對於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保密之義務,倘若違反,自應負上 開刑責,故如行為人洩漏或所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者,例如因他人傳述、刺探或蒐集等所得者, 均不得以本罪相繩。又所謂「業務」乃指因從事某項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例如營造商從事於某種秘密 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 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 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而觀諸本案自訴意旨記載:於95年 9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羅建勛檢察官洩 密而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 案內容及進度,此均 屬檢方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等語( 見98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 頁、第5 頁),是依自訴人指稱 之內容,被告應僅是單純因他人傳述之洩密行為而知悉自訴 人因高捷案已被檢察官列為被告之事,此顯與業務關係無涉 甚明。佐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 案偵查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存在,被告並因此獲悉國防以 外之秘密,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稱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國 防以外之秘密,且為保守秘密義務之人,已非無疑。 ㈢再按「已經洩漏之祕密,不為祕密」,此有最高法院17年9 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觀諸本案: ⑴95年2 月24日電子報已刊載「偵辦高捷弊案的高雄高分檢 今天以被告身分傳訊前行政院長乙○○,補強已起訴的高 捷公辦6 標案證據,並釐清乙○○被控涉及高捷案疑雲‧ ‧‧高雄高分檢特偵組檢察官羅建勛上午10時傳訊乙○○ ,由於了解高捷決策過程及高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細節 龐雜,加上全民告發控告乙○○項目眾多,增加偵辦查證 時間,乙○○經近6 小時偵訊,直到下午近4 時才獲飭回 ‧‧‧他指出,他今天既是證人也是被告,被告是因為全 民告發活動告他‧‧‧」之文字報導,有大紀元電子報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⑵95年8 月24日電子報刊登有「高捷弊案改列被告,乙○○ 撰萬言答辯書證實清白,針對地檢署將高捷不適用採購法 ,而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將前高雄市長乙○○列為被告 一事,乙○○親自撰寫萬言答辯書,並提出15項證據,以 證實自己的清白。‧‧‧」之文字報導,此有電子報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
⑶95年9 月9 日電子報刊登有「乙○○說,目前他被牽涉的 捷運弊案有3 件,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廠商、公開 6 標及法律標等案件,就以檢調指陳他高捷BOT 民間自償 率過低,僅有2 成難道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嗎?檢方明顯認 為他涉及圖利罪」之文字報導,此亦有電子報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附)。
綜上,足見被告於95年9 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內所陳述前 開言詞之前,相關新聞媒體早已刊載與被告陳述有關之文字 報導,並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關 於自訴人因高捷案已被檢察官列為被告一事,斯時既經相關 新聞媒體報導,顯已非屬刑法第132 第1 項所規範之「國防 以外之秘密」,則被告縱曾於前開時間在新聞夜總會節目內 予以陳述,亦難認為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 件。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洩漏國防以之秘密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