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046號
TPDM,98,簡,5046,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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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柯孟娟)與乙○○(原名陳佳慶)於民國80年 間結婚(但已於98年10月8 日離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基於與他人通姦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 8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某租屋處 內,與郭張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回偵查 中,已於99年5 月3 日與甲○○結婚)為通姦行為,並於98 年6 月23日產下一子,乙○○始悉上情,故於98年8 月17日 具狀提出告訴。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破壞與告訴人間之家庭圓滿, 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予宣告緩刑,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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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