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99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9 3 號地下1 樓),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613 號之冠德花園大廈擔任「冠德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現場經理即總幹事,負責管理費等住戶 繳交費用之代收、附表二所示各類文書之登載製作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在上址大樓內, 代收各該住戶所繳交之月管理費或施工切結保證金而先後持 有該等款項,本應陸續存入上開管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卻不予存入,反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1 3,315 元,且用於償債周轉花費殆盡。又甲○○唯恐其上開 之舉為中捷公司或上開管委會所發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該 住戶管理費均已繳交(日期詳如編號1 至18所示),復另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98年1 月初及同年2 月初,在上址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登 載已繳交或未繳交或已存入等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業 務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 任委員逐層簽核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捷公司、各該 繳款住戶及上開管委會。嗣中捷公司於98年3 月間見未收管 理費金額過高,察覺有異,介入製作出附表二所示各類98年 02月份業務文書之正確內容,再向前稽核相關單據,並質問 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丙○○於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詞相符,並有冠德花園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應徵 人員基本資料、人事綜合資料表、管理費繳納收據單、附表 二所示(內容不實)及98年02月份(內容正確)各該業務文 書、帳戶存摺內頁、冠德花園社區室內裝修切結書(指附表 一編號19之部分)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冠德花園大廈社區管委會領得附表一所 示各該住戶繳交之月管理費或施工切結保證金,不依約存入 指定銀行帳戶反據為己有並用於清償自身債務花費殆盡,其 主觀上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 ,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各項業 務文書登載已繳交管理費者未列入收取明細並列入未收明細 ,且未計入銀行帳戶收入明細等不實內容,並持交管委會逐 層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捷公司、各該繳款住戶及上 開管委會,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各該 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取得後侵占入 己之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 冠德花園大廈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 逕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在其任職期間為同一掩飾侵占犯行之目 的而為,其行使時間規律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相同, 同上之理,亦應整體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僅評價 為一罪已足。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依據上開說明,容有未當,另關於起訴書附表 漏載附表一編號12之繳款,因該部分乃與起訴部分核有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 告就98年2 月份各類業務文書亦登載不實云云,經核告訴代 理人丙○○之陳述及卷存書證,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即中捷公司派駐擔任他人社區管委會 總幹事,代管相關繳款,竟貪圖錢財侵占他人款項,為免事 跡敗露,又另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損及管委會等 他人,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又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議妥賠償該公司166,811 元及相當之利 息,因此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上開筆錄,又被告 現已賠償共58,000元,所餘款項本息之約定清償方式詳如附 表三所示,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態度尚可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 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 8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此次僅因一時 需錢孔急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現又已與告訴人 公司議妥賠償方案且與之達成和解(詳前述),參酌告訴代 理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中 捷公司分期支付共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 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等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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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住戶姓名│繳交日期│所繳月費(用途)│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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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建隆 │97.12.31│97年12月份月費 │1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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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建隆 │98.01.11│98年01月份月費 │1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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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許建隆 │98.02.14│98年02月份月費 │1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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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郭昭邦 │98.01.05│98年01月份月費 │ 8,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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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郭昭邦 │98.02.18│98年02月份月費 │ 8,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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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曾美鳳 │98.01.15│98年01月份月費 │ 8,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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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曾美鳳 │98.02.16│98年02月份月費 │ 8,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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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馬紹齡 │98.01.20│98年01月份月費 │1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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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馬紹齡 │98.02.20│98年02月份月費 │1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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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黃向成 │98.01.22│97年12月份月費 │17,580元 │
│ │ 黃向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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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向成 │98.02.13│98年01月份月費 │17,580元 │
│ │ 黃向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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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敬群 │98.01.22│98年01月份月費 │ 1,000元 │
│ │ │ │(起訴書漏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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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敬群 │98.02.24│98年02月份月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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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褚明仁 │98.01.21│98年01月份月費 │ 8,2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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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馬銘嬭 │98.01.22│98年01月份月費 │1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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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呂俊傑 │98.01.24│98年01月份月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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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劉博仁 │98.02.09│98年01、02月份月│18,242元 │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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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莊婉均 │98.01.16│97年12月份、98年│17,134元 │
│ │ │ │01月份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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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吳豐年 │98.03.09│施工切結保證金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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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1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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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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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登載日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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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管理費明細│98.01.05前│他字卷第25至27頁│
│ │彙整一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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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未收管理費│98.01.05前│他字卷第34頁 │
│ │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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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彰化銀行收│98.01.05前│他字卷第37頁 │
│ │入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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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月聯邦銀行收│98.01.05前│他字卷第38、39頁│
│ │入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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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01月管理費明細│98.02.05前│他字卷第28至30頁│
│ │彙整一覽表 │ │ │
├──┼─────────┼─────┼────────┤
│ 6 │98年01月未收管理費│98.02.05前│他字卷第35頁 │
│ │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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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01月彰化銀行收│98.02.05前│他字卷第40頁 │
│ │入明細表 │ │ │
├──┼─────────┼─────┼────────┤
│ 8 │98年01月聯邦銀行收│98.02.05前│他字卷第41、42頁│
│ │入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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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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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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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共15期(120,000 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