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 )係彌賽亞企業社(民國96年3月23日撤銷,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49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以甲○○、蕭米米 (上2 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資力,並無法向銀行貸得 款項,竟先自彌賽亞企業社會計人員莊秋子(所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16巷29號3樓之3,下稱揚普公司)負 責人徐憶佩(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 刑確定)、其旻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06巷3弄26號,下稱其旻公司)之負責人洪清源(所犯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 號判處罪刑確定)處分別取得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 揚普公司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後,與 莊秋子、徐憶佩、甲○○、蕭米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前揭甲○○、蕭米米不實 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資料 ,並以莊秋子、徐憶珮及不知情之林嵩程為保證人,持之連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29號,下稱復華 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 (設臺北市○○區○○路2 段92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15號,下稱中國商銀中山分行)、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科學園區分行(設臺北市○○區○○路472號,下稱兆豐銀行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
其後再由甲○○與徐憶珮、莊秋子與蕭米米至各該銀行辦理 對保手續,使上開銀行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甲○○、蕭 米米確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受人,且有辦理房屋貸款之 需求,以其職業及收入,有償債能力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 誤,分別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570萬元、650萬元、909萬 元、1000萬元,因此詐得各該銀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均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 名,故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 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 在確定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 判力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 判決免訴。
三、經查:
(一)本案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 138 號,起訴被告乙○○、案外人徐憶珮、莊秋子、蕭米米 (被告乙○○子女)、甲○○及洪清源等人,涉及提供不實扣 繳憑單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認被告乙○○、徐憶珮、洪清 源3 人涉犯公司逃漏稅捐,莊秋子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徐憶 珮、洪清源、莊秋子、蕭米米及甲○○等人涉犯共同連續詐 欺得利。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受訴審理後,除分別判 決被告乙○○、徐憶珮、洪清源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 刑,判決莊秋子商業會計法(吸收幫助逃漏稅捐)罪刑,判決 徐憶珮、洪清源、莊秋子、蕭米米及甲○○等人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刑外,並認定被告乙○○實為向銀行詐貸之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偵查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9年5 月11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因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莊秋子、編號3.徐憶佩、編號 5.林嵩程、編號6.葉以琳等證人之證言部分,於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業經上開各該證人 具結且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齊律師詰問,而詰問之 內容不僅關於被告乙○○於該案被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部分,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連續詐貸部分,如「 (問:有關蕭米米貸款你當保人部份,是何人要求要辦房屋 貸款?)證人『莊秋子』答:當時蕭米米是最後買的,我名 下已經有2、3間房子,蕭米米要買房子,我不會覺得驚訝, 當時甲○○、徐憶佩、我的名下已經有好幾間房子,都是乙 ○○叫我們出面購買的,乙○○說公司要投資不動產,用我 們名義買房子去做房屋貸款,貸款的錢公司會付,我不曉得 蕭米米是要自住還是乙○○叫他買的,但我認為可能跟我們 模式差不多,事實上蕭米米確實沒有自住之需要,因為黃志 偉已經買了一間房子,黃志偉、蕭米米、乙○○都是住在一 起,所以這件我就擔任蕭米米的保人。(問:這件擔任蕭米 米之保人乙○○是否有指示你這樣作?)證人莊秋子答:有 ,我還有帶蕭米米一起去對保。是乙○○指示我這樣做」( 97訴2414卷第144-2頁背面至第145頁)、「(問:你為何要製 作這個15萬元之扣繳憑單?)證人『徐憶佩』答:因為在我 認知裡面,我們有請甲○○幫我們處理房地產投資之事宜, 我認為15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所以我才會製作扣繳憑單, 是乙○○叫我製作的,因為我們有一起投資房地產,我知道 投資房地產與公司沒有關係,我才認為不妥,我投資不動產 資金,有部分是用揚普公司之資金,所以我還是製作扣繳憑 單。因為我們有給乙○○錢,我的錢與揚普公司的錢是合併 交給乙○○,所以我知道我這樣做不對。我當時沒有問乙○ ○為何要開甲○○之扣繳憑單,我只是認為甲○○有幫我們 作事情,所以就開扣繳憑單」(97訴2414卷第146頁背面起) 、「(問:你說乙○○指示你,有何證據?)證人『葉以琳 』答:他都是口頭指示,我們只有人證,從頭到尾借款都是 他叫我們去出名借款,這當中缺乏經費,都是乙○○指示我 及莊秋子去向銀行貸款來支應」(97訴2414卷第210頁背面) 、「(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彌賽亞企業社有從事不 動產投資業務?)證人『林嵩程』答:有聽說,是跟同事討 論時聽說,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房地產投資,不知道何人 規劃在做」(97訴2414卷第215頁);兼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於99年5 月11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列證人放棄反對 詰問權,本院認就證人莊秋子、徐憶佩、林嵩程、葉以琳等 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中對法官所為之證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 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斟 酌證人莊秋子、徐憶佩、林嵩程、葉以琳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2414號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判之證言,通盤判斷之。(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基於概括犯意,與共犯莊秋 子、徐憶佩、甲○○、蕭米米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 意聯絡,於分別取得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 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後,共同施用詐 術以甲○○、蕭米米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其旻 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資料,並以莊秋子、徐憶珮及不知情之 林嵩程為保證人,持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中國商 銀中山分行、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等被害銀行申請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貸款,其後再由甲○○與徐憶珮、莊秋子與 蕭米米至各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上開銀行之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核貸570萬元、650萬元、909 萬 元、1000萬元等情,就陸續提供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 、揚普公司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予被 害銀行申貸部分,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分別向上開被害銀行詐貸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乙○○所涉犯上述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屬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而其中有關行使不實扣繳憑 單部分,參以證人莊秋子結證稱「我承認,我是在彌賽亞企 業社工作,我是聽從乙○○指示開扣繳憑單,貸款部份如果 是我名下的是我自己去辦的,因為我是保人,那是蕭米米買 的房子,我是保人,當時公司跟我們說那是公司之資產,只 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公司會負責,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乙○ ○,也是乙○○指示的。貸款部份,是蕭米米拿扣繳憑單給 銀行辦理貸款,我是保人」(97訴2414卷第143-1頁)、「(問 :有關蕭米米貸款你當保人部份,是何人要求要辦房屋貸款 ?)當時蕭米米是最後買的,我名下已經有2、3間房子,蕭 米米要買房子,我不會覺得驚訝,當時甲○○、徐憶佩、我 的名下已經有好幾間房子,都是乙○○叫我們出面購買的, 乙○○說公司要投資不動產,用我們名義買房子去做房屋貸 款,貸款的錢公司會付,我不曉得蕭米米是要自住還是乙○ ○叫他買的,但我認為可能跟我們模式差不多,事實上蕭米 米確實沒有自住之需要,因為黃志偉已經買了1 間房子,黃 志偉、蕭米米、乙○○都是住在一起,所以這件我就擔任蕭 米米的保人。(問:這件擔任蕭米米之保人乙○○是否有指 示你這樣作?) 有,我還有帶蕭米米一起去對保。是乙○○
指示我這樣做」(97訴2414卷第144-2頁背面至第145頁)等語 、證人徐憶佩結證稱「(問:為何與甲○○辦理上開2筆貸款 ?)依據乙○○告訴我,這是我們的投資案,我自己本身已 經購買1 棟房子,乙○○告訴我找保人不容易,這是我們自 己的投資案,他希望我可以作保人。我不知道為何是甲○○ 去辦理貸款,我不知道甲○○是購屋人,我只知道我要作保 人,因為我們之前投資是順利的,所以我就去了,是乙○○ 叫我跟甲○○去辦理貸款。乙○○告訴我這件事情,然後實 際上跟我約時間的人是莊秋子,就我的認知決策是乙○○決 定,跟銀行聯絡往來是莊秋子處理。(問:有關貸款部份, 你是只有去當保人的時候去簽名,送件時,是否有參與?)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這幾件貸款,乙○○要用甲○○名 義購買?) 莊秋子打電話要約定時間,我才知道購屋人是甲 ○○,我以為乙○○是心地很好的人,我知道甲○○之身體 狀況不好,如果擔任名義購屋人,可以獲得報酬,我以為是 乙○○要幫甲○○,所以同意擔任他的保人。甲○○是台大 畢業,他只是身體狀況不好,但是能力沒有不好。」(97訴 2414卷第146頁背面起)等語、證人林嵩程結證稱「(問:在 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彌賽亞企業社有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 ?)有聽說,是跟同事討論時聽說,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 房地產投資,不知道何人規劃在做」(97訴2414卷第215頁) 等語,被告乙○○所主導多起銀行詐貸案件,均係以投資為 名,而非自用。兼之,另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遭洪瑞霞 、趙碧珠、徐憶佩、黃廷芳等人告訴詐欺,而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249號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76頁以下),97年間復遭莊秋子、甲○○、葉以琳等 人告訴詐欺,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調偵字第150號、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9頁以下) ;上揭2 案件告訴所涉詐欺部分,均係被告乙○○與告訴人 間投資房地不動產所生之糾紛,且本案(98年度偵字第23066 號) 起訴被告乙○○共同連續以不實扣繳憑單向銀行詐貸附 表所列4 筆不動產,亦為上揭9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182 號案件中11筆不動產中之4 筆。可知,以被告乙○○為主, 共犯莊秋子、徐憶佩、甲○○、蕭米米等人為輔之詐貸銀行 集團,於密集時間買賣多筆房地並向多家銀行申貸,確實具 有連續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
(四)然而,檢察官起訴本件所認被告乙○○行使不實扣繳憑單之 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示,集中在94年8 月下旬;再參以上 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 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共11筆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日期(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更在94年底以 後,則被告乙○○行使本件不實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究起 於何時?參以本件主要共犯莊秋子於其95年10月4 日刑事告 訴狀所述「....又被告乙○○於93年10月左右,向本人表示 上帝給他的啟示,公司要開始投資房屋不動產,即以低價購 得不動產,再以高價出售,然而公司不便一直購買、出售房 地,因此需要告訴人當作『人頭』並且擔任保證人,一切責 任與款項皆由公司以及被告等負責,而且這是上帝的啟示所 以絕無問題,甚至於94年間,被告乙○○請本人擔任人頭向 地下錢莊借錢,表示這是上帝要試驗告訴人的愛心,而且公 司會完全負責還款,因此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分別答應被告等 使用告訴人的名義購買房地、貸款、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或 告訴人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95他8009卷一第1頁)等語, 本院認定被告乙○○始自93年10月間起,即具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直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 95年2月13日最後1筆申貸時為止。
(五)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中,曾以彌賽亞企業社名義制作甲○○93年度共 60萬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後,據以行使而於94年5 月28日 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彌賽亞企業社稅捐14 萬2450元(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書第4頁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乙○○該行使不實扣繳憑單犯行,並 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同判決書第17頁理 由六、(二)部分)。本院於本案既認定被告乙○○自93年10 月間起,即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已如上段 所述,則同1 份甲○○93年度彌賽亞企業社薪資所得60萬元 之扣繳憑單,被告乙○○分別於94年5 月28日報稅行使藉以 逃漏稅、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日、94年8 月26日復分別 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連同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日、94 年8月26日提供甲○○不實之揚普公司扣繳憑單、95年2月13 日提供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 ,被告乙○○確有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均觸犯 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 ,其中於94年5 月28日報稅行使藉以逃漏稅捐部分犯罪,業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有罪判決確定;則其餘連續犯罪 未經審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所認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 日、94年8月26日、95年2月13日等分別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
,既均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基準時點(98年5 月20日判決) 前所犯者,基於首揭既判力擴張效力原則,本 案有關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因本案 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所 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之單一 案件關係,自亦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 涵蓋,不得再為有罪認定,本件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貸款之房屋│貸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貸款銀行│保證人 │申辦之不實文件│
├──┼───────┼────┼──────┼────┼────┼────┼───────┤
│ 1 │桃園縣八德市豐│另案被告│94年8月23日 │570萬元 │復華銀行│證人即另│彌賽亞企業社、│
│ │德街40巷25弄3 │甲○○ │ │ │桃園分行│案被告徐│揚普公司扣繳憑│
│ │號1-3樓 │ │ │ │ │億佩 │單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忠│ │94年8月24日 │650萬元 │中國商銀│證人林嵩│彌賽亞企業社、│
│ │孝街53巷3號1-2│ │ │ │中山分行│程 │揚普公司扣繳憑│
│ │樓 │ │ │ │ │ │單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康│ │94年8月26日 │909萬元 │國泰世華│證人即另│彌賽亞企業社、│
│ │樂街72巷17弄 │ │ │ │銀行安和│案被告徐│揚普公司扣繳憑│
│ │103號1樓 │ │ │ │分行 │億佩 │單 │
├──┼───────┼────┼──────┼────┼────┼────┼───────┤
│ 4 │臺北市文山區政│另案被告│95年2月13日 │1,000萬 │兆豐銀行│證人即另│其旻公司扣繳憑│
│ │大二街135號9樓│蕭米米 │ │元 │內湖科學│案被告莊│單 │
│ │ │ │ │ │園區分行│秋子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