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翁娟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0630、22876號、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子○○被訴偽造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部分無罪。
子○○及癸○○被訴共同詐欺部分無罪。
子○○、乙○○及丁○○被訴共同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自民國77年起迄95年4 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街2段42號5 樓、91年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 6340萬元之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 )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受公司全 體股東委任,為中央塗料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子○○與其弟 癸○○、壬○○、辛○○等人於83年間共同投資在香港設立 香港中裕化工有限公司(Special Coating Co. ,Ltd,下稱 香港中裕化工)、JIU YU、JIN ZHONG及CPL公司,作為中央 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轉投資並由子○○擔任 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宗公司) 之窗口,銷貨金額則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與香港中裕化工等 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與中央塗料公司。詎子○○竟意圖為 上海金宗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自 84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及人力技術予 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及利息等支出,
且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前債未清,復無任何擔保或保證之 情形下,仍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大量 銷往上海金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中央塗料公 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 6萬2,943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1,449萬5,330元),逐年增 加至92年底之3億1,679萬9,758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4,135 萬1,860元),使中央塗料公司財務發生重大損害,於93年6 月起爆發近7,000萬元退票,陷入經營危機。二、子○○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3年初,明知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 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億6,670萬8,063元與4億8,47 2萬2,708元,均係多年累積無法收回,且其中應收關係人帳 款約3 億元,亦係對上海金宗公司多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 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很大,竟於編製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仍故意遺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 資產,使當期損益表本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萬2,000元、 665萬7,000元而非虧損,致中央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子○○於93年12月14日,亦明知癸○○、壬○○2 人並未出 席中央塗料公司在臺北市○○區○○街2段42號4樓召開之93 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竟於該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 錄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出席人員子○○、「癸○○、壬○ ○」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 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 內容,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四、案經英商杜邦公司、癸○○、壬○○、己○○訴由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 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壬○○、癸○○、辛○○、庚○○、丙○○、辰○○、甲○ ○、戊○○、饒孟文、寅○○、己○○及卯○○,本院均已 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應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海金宗公司為其與癸○○、壬○○ 、辛○○共同設立,以承銷中央塗料公司之產品為主要業務 ,及上海金宗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欠款金額逐年增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⒈其並未將中央塗料 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上海金宗公司,僅於銷售及半成品加工 之範圍內使技術人員至上海協助該公司,此係互利行為,對 中央塗料公司並無損害;⒉中國政府對「中央」等具政治意 涵之文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 海金宗公司之情形;⒊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 金額雖逐年增加,致欠款金額亦增,然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 屬正常,其並無故意使上海金宗公司遲延付款之意圖及行為 ,況中央塗料公司帳目上,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
脹,主要係其遭停職期間,壬○○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 付高額利息,壬○○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 公司墊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此 非其所為,自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與其弟癸○○、壬○○、辛○○等人於83年間共 同投資在香港設立香港中裕化工、JIU YU、JIN ZHONG及CPL 公司,作為中央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轉投資 並由子○○擔任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公司之窗口,銷貨金額則 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與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 匯與中央塗料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壬○○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5 頁至 第16頁),此情應堪認定。又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 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萬2,943元,逐年 增加至92年底之3億1,679萬9,758 元等情,亦有中央塗料公 司93年4月1日中塗財字第930401001 號函香港中裕化工、香 港中裕化工93年4月6日中裕財字第930406 001號函、中央塗 料公司財務報表88年及87年12月31日、89年及88年12月31日 、90年及89年12月31日、91年及90年12月31日、92年及91年 12月31日等5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貳 宗第634頁、第640頁及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94頁),該情亦 堪認定。
⒉證人癸○○證稱:上海金宗公司資金雖是陳氏家族的,但技 術及資源均是中央塗料公司提供,技術就是配方及服務經驗 ,資源包括人力資源,如技術及銷售人員,中央塗料公司於 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 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9頁、67頁反面)。又證人壬○○亦證稱: 中央塗料公司除銷貨給上海金宗公司外,因上海金宗公司之 人員技術均是由中央塗料公司之員工至大陸協助處理,薪資 則由中央塗料公司代墊支付,因有此技術合作關係,上海金 宗公司每年營業額 3%做為中央塗料公司技術金之報酬,另 中央塗料公司預先替上海金宗公司代墊銀行利息及行政支出 費用,故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關係人款,除 屬銷售貨物之應收票款及帳款外,尚有應收預付技術金、應 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等,其中應收票據及 帳款有少部分屬他家關係公司外,大部分之應收票據帳款及 應收預付技術金、應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 均屬上海金宗公司,89年至92年分別為4 億9,906萬7,134元 、4億241萬787元、4億8,472萬2,708元及5 億6,670萬8,063 元,其中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有逐年減少,但
應收預付技術金、應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 ,從87年起每年上海金宗公司均未償還,惟中央塗料公司仍 繼續提供此等服務,造成該部分之應收關係人款呈倍數增加 ,致中央塗料公司於91年開始資金周轉困難;上海金宗公司 從87年至91年均未提供任何型態之擔保品予中央塗料公司, 作為上開應收關係人款之保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287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己○○則證稱:子○○同時擔 任中央塗料公司及上海金宗公司董事長,利用職務關係,往 往未經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將中央塗料公司之「Lo go」及「技術」轉移由上海金宗化工使用,亦未曾支付任何 權利金,同時大量銷貨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予該公司 ,所得應收帳款達新臺幣5 億餘元之鉅,子○○亦放任金宗 化工長期積欠並未進行催討等語(94他字7261第28頁至第30 頁)。證人卯○○亦證稱:於84年間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 成立開始,中央塗料公司即開始透過銷貨前往香港之香港金 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氏家族企業在香港之「Special Coating 」關係企業,進而轉銷至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 每年銷貨前往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金額大約為新台幣10億 餘元,銷往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之部分則佔總銷貨比率20 %,其擔任負責處理應收帳款科目時,該項應收關係人款部 分是完全未回收。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係由子○○之陳氏 家族企業於香港轉投資設立,子○○本人為公司董事長,負 責公司全部事務,子○○要倉管部門銷貨予大陸上海金宗公 司,其等便須照作;子○○同樣要其等編製應收關係人帳款 乙帳,其等亦須照其指示入帳。而有關催收帳款之工作,公 司業務部門僅僅負責催討國內廠商客戶,而國外部分則無人 負責催討,財務部門每月皆有編製提供公司「應收帳款帳齡 分析表」予董事長子○○、副董事長癸○○、楊人鍵等高階 主管,以及業務主管高恭輝協理、各業務承辦人查看催收, 為何長期以來皆未向大陸上海金宗化工進行催討,這是董事 長子○○等人之意思。其等曾經數次開會討論有關應收關係 款項金額極鉅之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催收問題,卻皆不了了之 ,中央塗料公司之LOGO係有提供大陸上海金宗化工使用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915卷第367頁及368頁)。足認被告子○ ○確自84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及人力 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及利息等 支出,且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前債未清,復無任何擔保或 保證之情形下,仍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 料大量銷往上海金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證人庚○○證稱:對於中央塗料公司長期利用關係人交易銷
貨予上海金宗公司而未有效進行催收動作,致使中央塗料之 應收關係人帳款金額極鉅一事,其於每年董事會上皆有提出 嚴重質疑,當時董事長子○○等人則宣稱陳氏家族有提出一 定價金之擔保品,毋須擔心等語。證人寅○○亦證稱:有關 中央塗料公司長期以來銷貨予大陸上海金宗公司金額甚鉅, 造成應收帳款關係人款項逐年累積之金額愈來愈大一事,其 每年皆有向該公司提出質疑等語。是被告子○○身兼中央塗 料公司及上海金宗公司之董事長,於法人董事代表及會計師 均對其所為提出質疑,仍持續為上開行為,其有為上海金宗 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證人己○○復證稱:上海金宗公司皆未給付相關貨款,但中 央塗料公司仍不斷出貨,中央塗料公司在臺灣汽車占有率非 常高,至跳票為止,經營都還是賺錢,上海金宗公司是大黑 洞,一直從中央塗料公司調原料、半成品,也一直欠中央塗 料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證人卯○○證稱: 91及92年公司營運仍然正常,貨款未收,卻仍一直出貨,資 金出現缺口,沒有其他管道可借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 利息很高,資金缺口很大,致93年6月發生跳票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55頁)。足認中央塗料公司確因就上海金宗公司相 關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遽增,使公司資金發生缺口,財務發生 重大損害,而發生退票並陷入經營危機,中央塗料公司確受 有損害。
⒌被告子○○雖辯稱:其並無將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 上海金宗公司,及因中國政府對「中央」等具政治意涵之文 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海金宗 公司之情形云云。惟該等提供商標及主要技術之事實,業據 證人癸○○、壬○○及己○○證述如上。且按應得商標權人 之同意者,不以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為限,只要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之虞者亦屬之,此參諸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證人壬○○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僅使 用中央塗料公司商標上面之圖樣,名稱仍為金宗化工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9頁),證人癸○○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於 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 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7頁)。是被告子○○既將中央塗料公司商 標上面之圖樣提供給上海金宗公司使用,其原因又係因中央 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 顯屬提供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縱其上 開所辯中國政府不准「中央」等字做為商標使用屬實,亦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子○○復辯稱: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其並無故 意使上海金宗公司遲延付款以達「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 意圖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辛○○、丑○○、卯○○之證詞 為憑。惟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 墊款自88年底之7,656萬2,943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億1 ,679萬9,758 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子○○辯稱上海金宗 公司還款尚屬正常,顯屬無稽。又證人辛○○係證稱:中央 塗料公司提供商標及服務予上海金宗公司有收取費用,即賣 貨時加上一些成本在貨款中,上海金宗公司有付錢,中間隔 一個香港公司,剛開始拖欠蠻多,但帳期較長,後來有縮短 帳期,但沒有付清,後來上海金宗公司就倒閉,故無法還清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是證人辛○○之所述, 尚難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應付帳款有實 際匯到中央塗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對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大 陸關係人交易之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是90天,其任職之88年至 91年3 月期間,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至第212頁)。然其亦證稱其只是帳 面上作帳而已,並未實際跑銀行,故不知上海金宗公司實際 匯到中央塗料公司帳戶的金額有多少等語,則其所言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其所為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是90天及上開期 間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之證詞,已與上 開中央塗料公司財報資料所載「本公司銷售予關係人之收款 期限除銷售予Jin Yu、Golden、CPL、DMC及Jin Zho -ng 無 特定收款期限外,其餘之關係人收款期限與一般顧客收款期 限並無重大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有異,其所述 顯不足採。另卯○○證詞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已如上 述,被告子○○援引卯○○之證述,顯有誤會。是被告子○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被告子○○又辯稱: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脹,主 要係其遭停職期間,壬○○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付高額 利息,壬○○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 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此非其所 為,自不應令其負責云云。查被告子○○係供稱其係92年 8 月至93年6 月間遭停職,而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 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至91年底已達2 億3,663萬1,708元, 應收利息亦達1 億1,809萬5,278元,另88底年即已發生之應 收技術服務費1,356萬5,480元截至91年底均未收回,並增加 至1,357萬6,800元,有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
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合計未收 回之應收款項已與中央塗料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是上海金 宗公司欠款顯非其遭停職期間始鉅額膨脹。況證人壬○○證 稱:被告子○○為實際負責人,並未被停職過,從頭到偉都 是董事長,只有在92年時因公司帳有問,始要求子○○暫時 不要管公司財務,由其接手去管理,在其接手前,公司已經 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反 面);證人癸○○亦證稱:被告子○○在89年以後都當董事 長,董事會均由其主持,有關92年被董事會停職部分,並未 做成正式決議,法律上沒有停職,子○○仍可進公司,對外 仍是中央塗料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對內是壬○○接辦子 ○○業務(本院卷㈢第62頁)。足認被告子○○於92年8 月 起至93年6月止期間,仍然擔任董事長職務,仍得行使董事 長職權,僅係公司財務部分暫時由壬○○接手管理,被告子 ○○非得執此主張該期間對公司所生財務問題與其無涉而得 免責,是被告子○○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⒏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正常,付款亦無拖欠 之情形,毋須將其欠款列為呆帳,而中央塗料公司會計帳上 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均記為上海金宗公司乙情,並非其所為 ,亦非其指示,蓋發生當時其已遭董事會停職,故應由實際 負責公司財務之人負責,與其無涉云云。按各項債權之評價 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 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 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 帳,商業會計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呆帳之會計處理可分為 2 種時點,一是期末(資產負債表日)評價,即「備抵呆帳 」屬評價科目,依當時帳列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餘額估列 並列為其減項,用以計算報表日應收款項估計可收回之金額 ,並於當期損益中認列相關之呆帳損失;二是實際發生呆帳 時,應即沖減應收款項及其備抵呆帳,依法若當期之備抵呆 帳餘額不足沖減時,則應逕行認列為當期的呆帳損失。故應 收債權發生呆帳之可能性很大或已發生,會計上若未予適當 估列或沖轉,將造成損益計算不正確。經查:
⒈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億6 ,670萬8,063元與4億8,472萬2,708元,有上開財務報表可憑 ,而其中應收關係人帳款約3 億元,亦係對上海金宗公司多
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很大,此為被告子 ○○所明知,已如上述,又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就該部分並未提列備抵呆帳,使當期損益表本 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萬2,000元、665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㈡第84頁),亦有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子○ ○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行。
⒉被告子○○雖辯稱: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正 常,付款亦無拖欠之情形,毋須將其欠款列為呆帳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子○○另辯稱:中 央塗料公司會計帳上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均記為上海金宗公 司乙情,並非其所為,亦非其指示,蓋發生當時其已遭董事 會停職,故應由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人負責云云。然上開應 收關係人款項並非限於對外借款利息支出,且其並未遭董事 會停職,亦均如上述。況證人壬○○證稱:公司91、92年之 財務報表是由會計部門製作,並由董事長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00 頁),益徵被告子○○所為與其無涉之辯詞,顯 不足採。
⒊綜上,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3年 12月14日之董事會,癸○○有授權甲○○代理,壬○○當日 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 異議,在此之前,其與癸○○、壬○○、己○○、楊人健、 甲○○等人曾與乙○○討論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事宜,另在與 新中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癸○○、壬○○均曾向洪維 煌律師詢問,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故其在93年12月14日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癸○○、壬○○2 人同意合作一事,與 事實相符,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⒈中央塗料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確實登載「出席人員: 子○○、癸○○、壬○○」、「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 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 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95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86頁)。又證人甲○○即當日之會議 記錄人員證稱:其於93年12月14日出席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 議,因當日無人擔任記錄,故被告子○○要其先記錄後再回 去打字,該次會議雖有討論到與華科聯合科技公司合作事宜 ,合作備忘錄是被告子○○提出,但只是討論並未決定與何 人合作,開會當時並未決定合作對象,且公司當時的資產和
負債及營運情形發生問題,都未得到解決方案,故其認為當 天開會主要目的是要讓杜邦公司知道公司目前業務營運產生 的一些問題,後來杜邦公司之代表有表示如有最後決定(即 與何人合作及合作的方式),要告訴杜邦公司,此亦有記載 在會議紀錄當中,在開會當時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 合作的結論,其作會議錄是用筆寫草稿,當時並未得到第 8 點討論事項之結論,其寫好草稿交給被告子○○參考,被告 子○○也會修改,修改之後其並未經手,被告子○○就直接 交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徐秀蓉打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 0 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2頁)。核與甲○○提出其所留存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㈣第63頁)並無上開「決議:全體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 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子 ○○確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 司股東及債權人對投資及融資判斷之正確性。
⒉被告子○○雖辯稱:當日癸○○有授權甲○○代理,壬○○ 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 異議云云。惟證人癸○○證稱:其並未參加93年12月14日之 臨時董事會,是甲○○在開會前四、五十分鐘通知其開會, 甲○○也不清楚要討論什麼事情,其事後也未收到會議紀錄 ,其雖有寫授權書並請甲○○去參加,但有告訴甲○○,不 要替其做任何決議(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 68頁反面)等語,證人壬○○亦證稱:其並未參與93年12月 14日臨時董事會議等語,核均與證人甲○○證稱:其在93年 12月14日代表癸○○去參加中央公司的董事會,但當天並沒 有作成協議,壬○○是子○○代簽的,壬○○並沒有參加, 庚○○及楊人鍵也有去,簽到表上面癸○○及其名字是其所 寫,當天沒有表決,只提到有要與新的公司合作的可能性, 當時如果要表決,其亦不敢代表癸○○表決等語相符(見94 年度偵字第20630 號卷㈡第128頁及第131頁)。足認93年12 月14日之董事會,壬○○確未到場,癸○○雖有授權甲○○ 代理出席會議,然並未授予表決權,且當日並未進行表決, 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合作的結論,被告子○○辯稱 當日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顯屬無稽。 ⒊被告子○○復辯稱:在此之前,其與癸○○、壬○○、己○ ○、楊人健、甲○○等人曾與乙○○討論與新中央公司合作 事宜,另在與新中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癸○○、壬○ ○均曾向洪維煌律師詢問,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云云,並分別 舉證人甲○○及洪維煌律師之證詞為憑。然證人甲○○雖證 稱:之前其與子○○、癸○○、壬○○、己○○、楊人健有
在一家法國西餐廳跟乙○○見面,乙○○有向解釋他的公司 以後要如何進入中央塗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 惟其亦證稱:其不了解乙○○當時有無提及要用哪家公司名 義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都是董事長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50頁),證人洪維煌律師則係證稱:股東當時詢問最主 要在關切原本公司債務能否順利清理掉,也有提到原本要與 聯瞻公司合作,為何又換成別家公司,其記得其均表示直接 找子○○與乙○○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頁),是均難認 癸○○、壬○○對於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之對象為何,有明確 之認知,實難以渠等並未提出異議,遽認93年12月14日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癸○○、壬○○2 人同意合作一事,與 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又關於 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是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中央塗料公司之董事長,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子○○所為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尚屬誤會;又犯罪事實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輝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中央塗料 公司本係國內塗料市場占有率最高之公司,卻因被告子○○ 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使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應 收關係人代墊款累積高達3 億1,679萬9,758元,該金額已與 中央塗料公司實收資本額相近,並使中央塗料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損害甚鉅;又對上開多年未回收之 應收款項,故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資產,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甚鉅;再故意偽造董 事會會議紀錄,損害中央塗料公司眾多股東及債權人投資或 融資之判斷,亦影響其財產安全,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 度非佳,及其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上開所犯背信罪時間 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 ,依上揭規定,不應減刑,至所犯其他二罪,仍應依上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子○○被訴偽造中央塗料公司93年8 月20日臨時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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