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文哲律師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5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丙○○ 、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3 人係祭祀公業蔡興遜( 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4 樓,下稱祭祀公業)管理 人,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 ,被告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則係公業會計,渠等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祭祀公業帳冊及向稅捐機關辦理機 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附隨業務;渠等自民國78年8 月 2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計,自前手接受移交之祭祀 公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5,389 萬3,071 元,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有任務,為下列行為,致迄85年3 月11日止,祭祀公業存款僅餘1 張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其 餘全遭虧空殆盡,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一)甲○○、丙○○、乙○○等明知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7 條 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竟未經派下大會之決議,於82年8 月間,將附表 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1 年期定期 存單1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3,500 元,私下 指示丁○○持向該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共1 億1,850 元,而 將其中扣除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之款項4,000 萬元以 外之金額,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迨至85年3 月 11日,因公業帳面定存單款項發生金額2 億8,704 萬2,06 1 元之缺口,甲○○、丙○○、乙○○乃指示丁○○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以「 暫借款-蔡肇財、丙○○之暫借款」之會計科目銷帳,並 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84年、85年機關團體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於84年1 月至12月間,指示丁○○取得其所投資經
營之金尊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稱豪門酒店,下稱金尊公司 )統一發票454 紙,金額共761 萬9,610 元,作為交際費 名義之支出單據,以沖銷該遭甲○○侵占入己支出之款項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祭祀公業帳冊及 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丙○○、乙○○於84年11月8 日,擅自將祭祀公 業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建成分社定存 單1,000 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款轉帳存入草山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草山公司)丙○○帳戶,而出借予丙○○ 作為參選第三屆國大代表之競選經費,致祭祀公業遭扣減 利息7 萬2,986 元,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丙○○所為,共 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 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罹患惡性肝腫瘤合併轉移,病情 嚴重,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惟被告已於99年5 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被告丙○○既已死亡,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遭質借之萬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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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定存單號碼│定存日期│存單金額 │質借日期│質借金額 │結清時剩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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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0000000 │82.08.05│1,000萬元 │ │ │ │
├──┼─────┼────┼──────┤82.08.06│1,350萬元 │146萬9,787元 │
│ 02 │0000000 │82.08.05│500萬元 │ │ │ │
├──┼─────┼────┼──────┼────┼──────┼───────┤
│ 03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4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5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82.08.09│5,500萬元 │ │
│ 06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680萬7,129元 │
├──┼─────┼────┼──────┤82.08.11│800萬元 │ │
│ 07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8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9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10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11│1,800萬元 │197萬4,999元 │
│ 11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
│ 12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27│1,200萬元 │ │
│ 13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30│1,200萬元 │ │
│ 14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
│ │合計 │ │1億3,500萬元│ │1億1,8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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