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7年度,8號
TPDM,97,醫訴,8,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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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陳建三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2、4-10、編號二、三、四等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14部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2、4-10、編號二、三、四等物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子○○於臺北市○○區○○路3段247號9樓設立森林森服務 中心,對不特定民眾提供命理諮詢服務。其明知自己於國內 所取得之最高學歷僅為延平中學附設補校高級部普通科畢業 ,未曾接受國內正規之大學以上及醫學方面教育並取得學位 ,亦未曾出國接受正規大學以上之教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對外自稱博士,利用舉辦說明會、出 版書籍、設立網站等方式,宣稱透過「八字食物開運」法, 可為民眾治療身體疾病及解決疑難雜症,以及其所提供之成 分不明代號G.S.O之「人參種子油」係以自拿大天然人蔘為 原料,並於上開網頁資料上登載「人參種子油」可於:嬰兒 難照顧且夜啼;小孩好動、常生病、上課不專心;國中時期叛 逆;高中生腦力不集中、青春痘;成年人戀愛失敗、人緣不好 ; 婚姻不順;孕婦天天吃生產順利,不容易產生妊娠紋,剖 腹生產疤痕會消失;中年人吃不易衰老,忙碌不易累,身心 會快樂;老年人吃不易中風也不易衰老;天天吃事業如意,領 導群倫,每天吃人人對您仰望羨慕;長期吃終身不易老化, 一生福祿全等情形使用及療效之不實內容,使如附表一編號 1-14所示之民眾A○○○等人,誤信其有治療疾病之能力,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14所示之時間至上開森林森服務中心求診,子○○為取 信於求診之人,先簡單詢問求診人求診原因,再佯將手指放 置在求診民眾腕部3、5秒鐘後,使求診民眾誤信其與一般中



醫師一樣,正為其等把脈以了解病情,即建議求診民眾多食 蔬菜、肉類等食物外,並著手書立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 住行的建議」單,使求診民眾誤認係醫師開立處方箋為其等 治病。子○○不論前來之人係問事業、婚姻、減肥、不孕、 皮膚病、智能障礙、生長遲緩、癌症或任何其他身體上之疾 病等,除分別指示其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含西藥成分之非 管制藥品外,均一律指示求診民眾服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加拿 大「人參種子油」,並向求診病患佯稱只要依處方箋服用為 期數月至數年不等時間後,其疾病情形即可改善,指示求診 病患持上開建議單向該中心之櫃台人員領取藥物,其後亦可 再次複診或逕憑上開建議單影本附上現金袋或郵局匯票(抬 頭為森林森服務中心),郵寄至上址繼續購買藥物服用,使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A○○○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 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 財物。其後子○○再於如附表編號15-29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一編號15-29所示宇○○等求診人,以同一方法,分別詐 取如附表編號15-29所示財物。嗣因宇○○依子○○指示讓 其子地○○服用1年之藥物後,其子地○○之病情並未獲得 改善,始發覺受騙,向報紙投書,經報紙報導後,內政府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各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申○○、丁○○、庚○○、宇○○、壬○○、癸○○於 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客觀上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上 開各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進行反對詰 問,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亦有明文。證人玄○○於96年12月 11日警詢時陳稱:係因夫妻久婚不孕向被告求診等語(參偵 字第778號卷1第259頁),但其於99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則結證稱:是去找被告算命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95頁)。證 人玄○○前後之陳述顯非一致。然查,證人玄○○警詢製作 筆錄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求診之時間較接近,且查,算命師



並非醫學專業人員,在算命時固不乏建議應多吃何類食物, 或少食、不食何類食物,例如牛肉,但殊無直接提供或販售 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或健康食品予前來算命之人,而 依證人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作證表示被告曾開立 處方箋,亦曾提供「人參種子油」,並指示其如何服用,此 顯非一般算命師所為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證人玄○○,於警 詢所述:係因夫妻久婚不孕向被告求診等語,應較為可信, 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丙○○ 、A○○○、戌○○、李俊霖、宙○○、卯○○、戊○○、 巳○○、B○○、C○○、辰○○、己○○、徐鳳謙、乙○ ○、酉○○、亥○○、辛○○、午○○、天○○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判決中所引用之證人王桂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及書證、物證,並無其他採證違法之情事,且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⑴於臺北市○○區○○路3段247號9 樓設立森林森服務中心;⑵如附表一所示29人均曾至該中心 接受其服務,且每次服務完會在黃色的「生活諮詢顧問食衣 住行的建議」單上書寫建議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服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及人參種子油等物,並 直接提供建議單上所記載之藥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每 次收取費用為3500元,民眾尚可藉由影印建議單及現金袋, 郵購上開建議單上所記載之藥品;⑶其在國內所受之最高學 歷為延平中學附設補校高級部普通科畢業,未曾接受正規大 學以上或醫學方面之教育,亦未取得國內大學以上之學歷。 其未曾出國接受正規大學以上之教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研究風水4、50年,算命包括風 水,及以食物改變一個人的壞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是來 算命的,不是來求診的,他們是來問運勢會不會生病,不是 來治病的。「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不是處方箋 ,只是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所為之食的建議而已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3段247號9樓設立森林森服務中



心,其在國內所受之最高學歷為延平中學附設補校高級部普 通科畢業,並未曾接受正規大學以上或醫學方面教育。亦未 曾出國接受正規大學以上之教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98年6月2日延中教字第09800006 900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是公訴人指被告僅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未曾出國接受正規的大 學以上教育,即取得美國太平洋學院之博士學位部分,其取 得之學歷證件是否真實,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調取其於69年間辦理教育程度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惟因 已逾文件保存期限,業經銷燬,已無從調取,亦有該事務所 98年4月16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304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81頁)。而質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之學歷證明 文件供本院調查,是其是否確經合法授予博士之學位,亦乏 證據證明。而依我國教育制度,各級學位須循序取得,被告 既未受大學以上之教育,依常理其自無可能取得博士之學位 。
㈡被告在其所舉辦之說明會、出版書籍、設立之網頁上,均自 稱博士,且宣稱透過「八字食物開運」法,可為民眾治療身 體疾病及解決疑難雜症,所提供之G.S.O「人參種子油」係 以拿大天然人蔘為原料,並於網頁上登載「人參種子油」可 於:嬰兒難照顧且夜啼;小孩好動、常生病、上課不專心;國 中時期叛逆;高中生腦力不集中、青春痘;成年人戀愛失敗、 人緣不好;婚姻不順;孕婦天天吃生產順利,不容易產生妊娠 紋,剖腹生產疤痕會消失;中年人吃不易衰老,忙碌不易累 ,身心會快樂;老年人吃不易中風也不易衰老;天天吃事業如 意,領導群倫,每天吃人人對您仰望羨慕;長期吃終身不易 老化,一生福祿全等情形使用及療效之內容一節,亦有網頁 資料在卷(參偵字第778號卷1第44-49頁),及扣案之「子 ○○博士八字紫微合參之大師親批」資料一批、講座報名資 料(均置於證物箱編號11-8號箱內)在卷可參。 ㈢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申○○等29人,係分別因如附表一看診原 因欄所載之身體疾病,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森林森服務中心 向被告求診,並非前往請被告算命看運勢。被告於簡單詢問 求診原因後,將手指放置在求診民眾腕部3、5秒鐘後,使求 診民眾誤信其與一般中醫師一樣,正為其等把脈以了解病情 後,即建議求診其等應多食蔬菜、肉類等食物,並書立黃色 「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指示其等服用建議單 上所載藥品及「人參種子油」等情:
業據以下證人分別作證在案:
①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朋友介紹說被告是醫師,我



去被告的診所看。我填一些簡單的基本資料。我跟被告說我 想要減肥,被告有把脈。之後他開了壹張單子出來,被告說 照單子上的藥吃,他的單子規定我每天要吃蛋黃,說交給外 面的小姐,並說配合快的人滿快見效,會減個3、5公斤。現 場我有聽到人家叫他陳醫師,包含我都是稱呼他陳醫師。收 費時,小姐說可以給現金,如果以後要繼續吃藥可以劃撥匯 款或是用寄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5-140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到一本書,說是用生辰 八字可以改變體質之類的介紹。我覺得自己太胖,所以想說 去調整一下,看可否變瘦。為調整體質去森林森服務中心一 、兩次。我一進去櫃台服務人員給我填寫基本資料,有電話 住址、生辰八字。被告看我的生辰八字,就告訴我只要吃青 菜、肉就可以,後來被告有開含在嘴巴的維他命、綠色藥丸 。櫃台小姐跟我收三千五,就給我藥丸等語(參本院卷第 163-167頁)。
③被害人林碧珍已死亡,其妹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 我姊姊林碧珍乳癌,切除後移轉到骨頭。她經常去被告那 邊,回來都會帶藥回來吃,都是瓶瓶罐罐。一直到林碧珍往 生那年的過年,我發現林碧珍的肚子漲起來,林碧珍說她有 去陳老師那裡,陳老師幫忙她弄,她就比較舒服,到了清明 節,林碧珍肚子就漲的很不舒服,林碧珍送到仁愛醫院時, 但已經病入膏肓,癌症沒有辦法治了,到仁愛醫院的時候, 林碧珍還跑去陳老師那邊買藥。「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 建議」單是在我姐姐的東西裡面找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6 7頁背面-170頁)
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以前我做黑手,皮膚有點 過敏,我有去豐原看皮膚科,看很久沒有效果,所以我上網 要找看皮膚科,看到森林森服務中心有看皮膚。我將手給被 告看,被告用眼睛看完,就說要吃要吃蕃薯就可以好、可以 改善,還拿一瓶藥丸,但是我沒有吃等語(參本院卷第 189-194頁) 。
⑤證人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曾去過子○○開設之森林 森服務中心作命理諮詢,經介紹後,我才到那裡去看診。我 是於95年4月6日與我先生一同前往,因為我們夫妻久婚不孕 ,看診時他有開立一張黃色處方箋給我,開立男女個別食用 之克補處方箋,叫我們自行到藥局購買,另外還有拿Seedoi l(人參種子油)搭配服用後可以改善等語(參偵字第778號 卷1第259至260頁)。
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兒子比較遲緩、容易 感冒,所以帶我兒子去看診。由子○○看診。就是看臉,把



手放在腕上1、2秒鐘,子○○說吃藥就好了。就是吃他們的 食品。之後就去拿藥了。子○○要我兒子吃一年的藥。子○ ○有寫壹張,1天2次,早晚各3粒。之後就寄現金去他們那 邊附上處方箋影本,他們寄藥給我等語(參本院99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
⑦證人壬○○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我臉上有白斑,去那邊 想看有無什麼治療方式,或是吃什麼東西可已改善。是陳醫 師(經當庭指認被告)幫我看的。大家都叫陳醫師,因為是 別人介紹的。被告有開壹張黃色處方箋,告訴我說照他開出 來的藥服用需要壹個月。被告說是「人參種子油」等語(參 本院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⑧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開計程車,每天開12個小 時,我會很累,看到人參種子油,看身體可否改善。醫生( 當庭指認被告)寫一張單子,說依照單子上所寫的克補鋅、 種子油、綜合維他命,一天吃一兩次身體可以慢慢改善。「 人參種子油」是在被告那邊買的,善存、克補、維他命B6是 在外面藥局買的。1份180粒,有6瓶,我一天吃一粒人參種 子油,所以可以吃2、3個月,吃完了再去看,我總共去了兩 次等語(參本院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⑨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6月10日及96年11月份, 總共去過二次,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才前往問診。我當時 一次問診付3500元,但有附送Seedoil「人參種子油」,當 時子○○開處方箋給我,其處方箋內容為克補鋅1粒、善存1 粒、VIT6粒、G.S.O3、G.S.O180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1第 157頁)。
⑩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那個時候我常常偏頭痛 ,我跟丑○○說我會頭痛,丑○○介紹我去,她是去看減肥 ,她有先跟我說這沒有健保,需要自費。她說就是吃一些藥 丸可以改善,比較特殊的是她說是看生辰八字。我去了兩次 。小姐請我寫我的名字、生辰八字資料,我有寫到通訊地址 ,接著就等,等到看在庭的陳醫師,感覺上他是看我的面相 ,他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偏頭痛,被告如同一般中醫師,把 他的手放在我的手腕上,他給我壹張單子,叫我給小姐,小 姐就給我瓶瓶罐罐的東西,小姐有告訴我怎麼吃,有說吃完 之後,再拿單子來回來拿藥就可以了。在森林森現場,有聽 到有人叫子○○陳醫師。一次3500元,兩次共7000元等語。 ⑪證人A○○○於偵查中結證:係因更年期後酸痛、睡不著, 經友人介紹被告會治病而前往,去過一次,被告拿一些植物 藥丸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38頁);證人戌○○於偵查 中結證:係因身體不健康,肩部有腫瘤,肝有血管腫瘤去被



告處看病,被告讓其服用人參膠囊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 第134頁);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係因長期喉嚨 不舒服,經人介紹後,去被告處問身體方面的問題,看完後 被告就開一張黃色處方,書寫一些健康食品的英文縮寫名稱 ,櫃檯小姐拿了幾包人參種子油,吃完後再以郵購方式購買 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93頁,卷3第945-946頁); 證 人卯○○於偵查中結證:我去被告那裡問身體及工作,我身 體常生病,常進出診所、醫院,都是腸胃之類的病,被告開 一張黃色單子,叫我拿給小姐,被告說是深海魚油,說身體 及運勢會改善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50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去過1次,花了3500元,我因身體甲 狀腺不好,且要參加考試,我告訴被告我有時精神會不好, 被告在黃紙上寫,叫我多青菜及雞肉等語(參偵字第778 號 卷4第141頁);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我身體不好,有憂 鬱症,我是去看病不是去算命的,去過一次等語(參偵字第 778號卷4第144頁);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我因記憶不 好,看了被告的書去找被告,被告給我人參種子油及維他命 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96頁);證人C○○於警詢時證 稱:我是因身體健康及事業問題去請教被告,看完後,被告 有寫黃色處方箋,付了3500元,被告給我G-K-C及另一瓶服 用,改善身體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1第245-246頁);證人 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脊椎酸痛,醫生建議開刀, 我去問被告什麼事情讓我身體病痛纏身,付了3500元,被告 要我吃雞肉、羊肉或他開立的維他命改變體質,並開立黃色 單子給我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1第209頁);證人己○○於 偵查中結證:我因身體過胖問題去,被告看出生年月日及時 辰,觀察我的手指甲,就開藥給我,去1次3500元,共去被 告那裡約1年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49頁);證人徐鳳謙 於偵查中結證:因我兒子有癌症,我把我兒子的生辰八字給 被告,被告說我兒子還好,11月後會康復,就給我東西帶回 家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5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我因為鼻子過敏,看被告很多書,網路也有推薦,就 去看,被告問我症狀,建議吃綠色蔬菜,配合他的維他命, 療程至少半年至1年才會有成效,共去看過3次,他有說若本 人無法來,可以持處方箋購買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 47-48頁);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因身體有僵直性 脊椎炎、便秘,我去被告處看病,由我的八字去調配藥物, 維他命及人參種子油之類的,被告叫我吃豬肉,一次一人 3500元,被告說照他的吃4年就會好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 4第97頁);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子宮頸癌



、臉部長很多不好的東西,去請教被告,被告看完右手掌、 臉相及生辰後,開一張黃色處方,櫃檯員工給我6瓶臉部保 養品及人參種子油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87頁、卷3第 915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我的手有水腫 ,有問被告如何改善,被告有開立黃色諮詢單,叫我照他的 方法吃,說類似營養食品改善體質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 第118頁、卷2第746頁);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精神容易疲倦,被告要我補充維他命,說我沒大毛病, 小姐給我人參種子油5瓶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84頁、 卷3第925頁);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剛開完刀 不久又化療,身體不好,被告說我命很好,不用擔心,看完 後小姐有給我營養藥,並說看診費3500元,小姐拿了人參種 子油5瓶給我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4第190頁、卷3第920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去問身體方面的問題, 每次3500元,大約花了1、20萬元,被告以看診名義開黃色 處方後,一部分要我去櫃檯拿人參種子油及其他藥物,另一 部分去藥房拿藥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3第977-978頁);證 人李俊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去問全身健康問題,花了3500 元,買被告的種子油等產品1個月等語(參偵字第778號卷3 第863頁)。
並有證人丁○○所提供有關林碧珍、證人宇○○所提供有關 地○○、證人黃○○、酉○○、申○○、丙○○、宙○○、 己○○等人之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可按 (參偵字第778號卷0000-000頁、129頁、161頁、178-180 頁、313頁、卷2第758頁、950頁)。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予 其他前來請求服務民眾之建議單及現金信封袋在卷可按(參 偵字第778號卷1第135-136頁、234-235頁、243頁、299-300 頁、306頁、313頁、325頁、331頁、卷2第397頁、449頁、4 54頁、497頁、564-565頁、627頁、962頁、卷3第970-971頁 、976頁、982頁,及他字第8206號卷第301-361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開立予如附表一被 害人食用之S.D.A等藥品,均不含有西藥成分,非屬管制藥 品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5 3668號函、97年1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3775號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書、96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0332992號函在卷 可查(以上分別參偵字第25524號第5頁、第125-141頁、他 字卷第8206號卷2第372頁)。
㈣被告設立之森林森服務中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前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該中心 服務人員即證人甲○○曾與被告通聯,為證人甲○○及被告



分別於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確 認在案。上開通聯電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甲○ ○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許麗清」(音)卵巢發炎長膿, 去醫院住院打抗生素打很久,醫生說要打1個禮拜,還要抽 膿,詢問吃什麼處方比較好時,被告即答以:妳叫他吃標準 處方。加上NO,1天多加2粒,多加2粒VSO,多加2粒VSC,這 樣就好了。在證人甲○○進一步詢問: MFA要吃嗎?被告亦 答以:MFA含著,含著她心跳就不會那麼快,1天含4到6粒呀 。證人甲○○建議稱:如果說我叫她基礎處方乾脆1天吃3 次 好不好。因為昨天問不到你,我就直接回答她吃3次。被告 竟答以:基礎處方1天3次,很好呀,種子油多吃1點,含MFA 讓她心跳不要那麼快,她抵抗力就會增長,它就會排除那個 抗生素的毒素。VC要多一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 院98年4月8日勘驗筆錄)。
㈤如附表一所示29位證人固均是因身體上之疾病或不適而向被 告求診,但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述之求診經過,被告對於前來 求診之人,把脈均只有2、3秒時間,問診亦僅是單純詢問所 為何來,對於求診病患之病況、病程均未見其詳細詢問或說 明,亦未曾告知病患其實際病情為何,即著手開立前開黃色 建議單。以如此短暫之把脈時間,連求診人每分鐘脈搏跳動 次數亦無法明確判斷,遑論是進一步藉由腕脈判斷求診人之 身體狀況。其問診過程亦完全不詢問病人之病史,亦未積極 告知病人之疾病原因、病名及狀況。且依卷附之建議單及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對於29位證人,不是問減肥、不 孕、皮膚病、智能障礙、生長遲緩、癌症、卵巢發炎化膿或 任何其他身體上之疾病、健康問題,一律指示求診人服用其 所提供之不詳成分「人參種子油」及各種不含西藥成分非屬 管制之藥品,服用之期間,甚或要求其等服用長達4年之久 。且告知求診病患服藥期間不用回診,僅須以其所開立之上 開狀似處方箋之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影 本附上現金,即可以現金袋之方式郵購。益徵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29人雖均是為求診而前往請被告為其等治療疾病,但 被告只是意在出售其所販售之上開不明藥品牟利,而非為其 等治療疾病。其在求診病患前來時,對病患所為之問診、把 脈、開立狀似處方箋之黃色建議單、看八字、看手相等,均 不過是誘使病人相信其確有能力治病之障眼法而已,被告係 以販售成分不明藥品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㈥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算命,不是治病 ,黃色「生活諮詢顧問食衣住行的建議」單不是處方箋,只 是對如附表所示民眾所為之食的建議而已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坊間為人批命算運勢之算命師,在算命時固不乏 建議應多吃何類食物,或少食、不食何類食物,例如牛肉, 但殊無直接提供或販售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或健康食 品予前來算命之人。而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其等向被告求 診後,被告均曾開立上開建議單,亦曾提供人參種子油,並 指示其如何服用,此顯非一般算命師所為之行為,亦顯非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前來求診之目的。
⑵被告開立之黃色建議單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時,同時給 予一張白色領取藥品之說明單,該張說明內記載:「*親自領 取【處方】(請攜帶【處方箋】),領取時間...。*郵寄領 取【處方】,至郵局購買現金袋or匯票(匯票抬頭:森林森 服務中心),郵寄時應附【處方箋】影印本,並註明寄件人 電話、住址,至本服務中心我們將儘快為您處理)。*處方 一份3500元,二份7000元,以此類推。」(參偵字第778號 卷1第113、129、177頁)。被告在自己所開出之白色領取藥 品說明單,亦自稱黃色建議單係處方箋,足認其確實有意使 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信其係為各該被害人治病,且有能力治 病至明。
⑶至於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表示:因是想去看看八 字、命理有無哪裡不順,所以才懷孕有困難。是去算命的云 云(參本院卷第195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去算命的。以前有段時期我不會走路,走不動、身體 不好,看了很多醫生,看了三總、榮總,對我自己不是很有 效,我就想說換一下看食物療法,就去給被告看。被告看我 的出生年、月、日,他八字看一看,就寫壹張黃色的單子, 說要吃豬肉、五花肉、青菜云云。但查,證人玄○○及癸○ ○於警詢時就其何日前往看診,陳述具體而明確。且查一般 民間算命,並不會提供藥品予前來詢問命理之民眾,但被告 於詢問證人玄○○上開不孕之情況後,積極開立並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不含西藥成分之非管制藥品或健康食品,顯與一般 算命之情況迥不相牟,是本院認為證人玄○○於警詢時所為 :因不孕去看診等語之陳述,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是 去問診等語之陳述,應屬真實而可信。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是去算命云云之證詞,均為迴護被告之陳述,不足採 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一之人均係來算命不是求診,以 及建議單不是處方箋,只是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所為之食的 建議而已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97號5樓之2所扣得 之白色藥罐13瓶、小型白色玻璃瓶1罐,品名為O.S.D及T-T



之藥錠雖均驗出DIFPENHYDRA MINE及ACETAMINOPHEN等西藥 成分,此有前述97年1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3775號函暨 所附檢驗報告書可證,但各該藥品係在被告之住處扣得,且 依卷附之上開黃色建議單所載,均未載有上列二種藥品,是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開立並提供上開二種藥品予被害人服用 ,是尚難以上開二項藥品扣案之事實,認定被告有開立應由 醫師處方之處方藥予被害人服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受正規大學以上 及醫學之教育,其僅有延平中學附設補校畢業之學歷,竟對 外宣稱博士,且謊稱其提供之成分不明的人參種子油有上述 之各種療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其有治病能力 ,前來求診,為使其等相信其有能力治療疾病,於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前來求診時,對其等佯為詢問病情、把脈,接受 其所開立之藥品服用建議,以達其販售藥品牟利之目的,被 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4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29部分:
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詐騙被害人丙○○、宇○○、己○○、乙○○、黃○○ 、壬○○、癸○○部分各有數次,被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接續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各為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4部分)及 15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29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醫師資格,為如附表一被害人診療及 處方,其所為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罪嫌。經查,被告並無醫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衛署醫字第096 0213676號函(參他字第8206號1卷第136頁)。然承前所述 ,如附表一29位證人固均是因身體上之疾病或不適而向被告 求診,但被告在其等求診時,把脈均只有2、3秒時間,問診 亦僅是單純詢問所為何來,對於求診病患之病況、病程均未 見其詳細詢問或說明,亦未曾告知病患其實際病情為何,即 著手開立前開黃色建議單,其根本不可能藉由如此草率之診 脈及問診判斷求診人之身體狀況。且其不論被害人係因減肥 、不孕、皮膚病、智能障礙、生長遲緩、癌症、卵巢發炎化 膿或任何其他身體上之疾病、健康問題,一律指示其等服用 其所提供之不詳成份人參種子油及各種不含西藥成分非屬管 制之藥品,服用之期間,甚至長達4年之久,且不用回診即 可郵購藥品,認其對病患所為之問診、把脈、開立狀似處方 箋之黃色建議單、看八字、看手相等,均不過是誘使病人相 信其確有能力治病,以達其販售成分不明藥品牟利之目的而 已。其根本非意在執行醫療之業務。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有間,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如 構成上開罪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害人A○○○被害金額為3600元、被害人丙○ ○部分為20幾萬元、被害人己○○部分為7、8萬元部分。質 之被告雖亦坦承證人丙○○等人確曾至其服務中心請求服務 ,但辯稱:丙○○沒有那麼多次;A○○○部分應為3500元等 語。經查: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自78年初開始至最一 次96年11月11日止,前後共花費1、20萬元等語(參偵字第7 78號卷3第97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丙○○前開證詞並非 明確,且未提出具體資料,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其 所主張之最小金額10萬元認定之。另證人己○○部分,依同 上理由,亦從其所證述之最小金額7萬元認定之。⑵證人A ○○○部分,查,依前述其他各證人所述及扣案之領藥說明 單所載,被告每次看診收費之金額均為3500元,是本院認被 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證人A○○○所證述之被害金額 3600元,應係記憶錯誤所致。⑶惟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害人丙 ○○、己○○、A○○○超過本院認定被害金額部分,與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科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以高額價格提供不明成分之不含西藥之非管制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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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