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四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於彩旭彩色 沖印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220 巷8 號1 樓 ,下稱彩旭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開 立支票、客戶貨款支票存入銀行及存摺保管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6 月30日,在彩旭公司內 ,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將如附表一所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附表一所示丁○ ○及不知情之甲○○(為丁○○之夫)、朱柏諺、朱博廷( 均為丁○○之子)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1064萬9,991 元之貨款。
(二)未經彩旭公司之同意,盜用其保管中之彩旭公司橡皮便章, 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受款人為彩旭公司之支票4 紙背面,用以表示彩旭公司背書之意思後,存入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丁○○、甲○○、朱柏諺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 彩旭公司共計10萬2,822 元之貨款,並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 。
(三)將如附表三所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彩旭公司所有, 但未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再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日盜用其保管之取款 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安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 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共129 萬6,555
元之現金予丁○○,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之貨款,並足生 損害於彩旭公司及安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將如附表四所示彩旭公司貨款支票6 紙分別存入附表四所示 丁○○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共計20萬6,514 元之 貨款。
(二)將如附表五所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五所 示甲○○之帳戶中,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共計34萬4,415 元之貨款。
(三)將如附表六所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分別存入彩旭公司所 有,但未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 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日盜用其保管之取款印章,填寫取款憑 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 知情之安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 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 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共54萬1,252 元之現金予丁○○, 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之貨款,並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及安 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就彩旭公司原應繳納之95年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2萬8,272 元、95年10月健保費3萬7,051元及勞保費2萬9,563元,於96 年2 月16日,在彩旭公司內,自其他收據剪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之「櫃員收付章、96.2.16 、華銀信雄( 6 )」橢圓型收款證明章之印文,分別黏貼於彩旭公司95年 9 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2 萬8,272 元、95年10月健保費3 萬 7,051 元及勞保費2 萬9,563 元之繳款單上,經複印後將影 本製作為彩旭公司支出帳目憑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 彩旭公司之業務丙○○(亦為彩旭公司負責人乙○○之妻) ,即將上開共計9 萬4, 88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 於彩旭公司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繳款狀況之正確性。(五)就彩旭公司以周正才名義向銀行所為房屋貸款之償還,於96 年3 月13日,製作金額為1 萬9,0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 丙○○蓋印後,持該傳票自彩旭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再將 該1 萬9,000 元侵占入己。
(六)於96年3月14日,利用保管彩旭公司業務員林宗緯自客戶何 映庭所收取之貨款及會錢共計3萬4,510元之機會,將該款項 侵占入己。
三、案經彩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被告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305 頁正面、第308 頁正面),核與證人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5頁 正面、第91頁正面),並有95年10月健保費及勞保費繳款單 收據聯、95年9 月勞工退休金提繳繳款單收據聯影本共3 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3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7至19頁)、95年11月健保局繳款單收據聯、滯 納金繳款單收據聯(見他字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二(一)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告訴人彩旭公司之會計,且將告訴 人自客戶所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貨款支票存入被 告丁○○、同案被告甲○○及朱博廷、朱柏諺等人前揭帳戶 ,及將告訴人自客戶所得如附表三、六所示之貨款支票存入 告訴人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於華南銀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然該帳戶之額度僅有200萬元 ,且告訴人經常使用該帳戶辦理票貼,使該帳戶之信用額度 長時間處於飽和狀態,伊基於辦理票貼為告訴人周轉之善意 ,先將自己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再將票據存入自己帳 戶中,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存入告訴人並未使用之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票貼,此時伊會 以去尾數之方式,作為票貼之利息;除此以外,因告訴人資
金周轉較緊,伊常面臨告訴人所開立票據有資金缺口,隨時 面臨跳票之風險,故有時伊收得客戶票據後,如票期尚未屆 至,伊會先將等額之款項先行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再將票據 存入自己或家人之帳戶內兌現,在此情形下,伊未收取手續 費或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自90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15日止,於彩旭公司擔 任會計,附表一至六所示支票均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 而被告丁○○將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支票存入被告丁○ ○、同案被告甲○○及朱博廷、朱柏諺等人前揭帳戶,並將 附表三、六所示支票存入告訴人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各該支票兌現日以現金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7頁反面、第92頁 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貨款支票16紙( 見他字卷第5 頁、第7 至13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3 月18日97林口字第000117號 函及所附同案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年7 月 2 日至95年2 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729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 至117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8 月5 日97林口字第41 0 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帳戶94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97年11月19日97林口字第00065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甲○○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3年度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306 至313 頁)、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 年4月28 日(97)安竹務字第583 號函及所附彩旭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93年12月2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 至125 頁、第126 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8 月4 日97華信維字第30 8 號函及所附朱柏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4 頁反面)、華 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11月4 日97華信維字第445 號函及 所附朱柏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博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 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第289 至304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7 月29日永豐銀作業 處(097 )字第1423號函及所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原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放款資料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反面)、永豐商業 銀行綜合作業中心97年11月5 日永豐銀綜合作業中心(097 )字第0025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彩旭公司 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3年度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14 至52 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98年12月21日98華信維字第483 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22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2月24日(98)華同存字第362 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華南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99年2 月8 日99華信維字第35號函及所附朱博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1 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4至58頁)、彩旭公 司93、94、95年度之支票登記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在丁○○任職的這段期間,在95年或是94年,有 跟丁○○借過一次20萬元,其他沒有,該次過程大概就是丁 ○○知道其今天可能會缺20萬元,丁○○就說伊有20萬元可 以借給其;其未曾委託丁○○或是授權丁○○去幫公司籌錢 ,或是拿其他人的支票來為公司票貼;其公司的付款每個月 都會有固定時間,所以丁○○就會提前知道其公司的錢是否 夠支付費用,夠的丁○○不會跟其講,但不夠的話,丁○○ 就會跟其講,其就會去想辦法,其就會去跟朋友或客戶先借 ,其會拿現金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正面) ,證人周雪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彩旭公司對外營業收取款 項之程序,一般都是直接去跟客戶收,大部分都是收票據, 票收到後,就交給會計存到銀行裡面,若是票的日期比較遠 ,是存在華南銀行的票貼戶裡面,其記得帳戶後三碼是306 ,比較近的,應該也是要存進去,可以馬上兌現的就應該馬 上存到華南銀行的72950 的帳號,關於跟客戶之間業務往來 的支票,都是用華銀的306 及950 帳號,公司未跟丁○○、 甲○○或是他的家人,甚至其他人借帳戶供公司使用,也絕 對沒有授權丁○○可以把公司的錢放到他們一家4 口的帳號 裡面;公司有跟丁○○先調用過1 次款項,10萬元,時間約 是在94年的時候,約借了1 個月到1 個半月就還了,好像沒 有算利息,除了這次調用外,公司就沒有跟丁○○有金錢調 用關係;在93年到95年跳票以前,彩旭公司的306 帳戶都是
作票貼,公司就是用這個方式作週轉,不需要跟這個帳戶以 外的個人或行號作票貼,彩旭公司的306 帳戶裡面的收支平 衡狀況,財務吃緊的時候會差一點,但其與乙○○會去跟朋 友借,之前有問過丁○○可否借款,丁○○有提供說他朋友 可以,但實際上就做過1 次,就是剛剛提到的10萬元,可是 後來丁○○說他朋友也不太方便,其就沒有再多問了;公司 未授權丁○○若公司財務吃緊,就自己找財源借款軋票,這 不是丁○○的責任,這是其跟乙○○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頁、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上開證人均就被告丁○○使用自己及其家人帳戶、告訴人安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告訴人辦理票貼及提 供現金週轉一事表示不知情,亦表示未授權被告丁○○辦理 此等事宜。又綜觀附表所示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 朱博廷、朱柏諺之帳戶與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自93年起之資金往來 ,被告丁○○先於93年1 月2 日、同年月5 日將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2 、25之支票存入同案被告甲○○之臺灣 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於同年月5 日自被告丁○○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8 萬元至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同案被告甲○○前揭臺灣企銀林 口分行2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6 頁正面、本院卷 (一)第309 頁正面)、被告丁○○前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告訴人前揭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在卷可稽,顯與被告丁○○所辯均係伊先行將款項存入 告訴人之帳戶後,告訴人客戶簽發之支票才存入伊及伊家人 之帳戶中兌現云云不符。
(三)就被告丁○○使用自己及其家人帳戶、告訴人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告訴人辦理票貼及提供現金週轉 一事,證人乙○○、丙○○均證稱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 亦據被告自承:伊將錢借給公司,未與公司老闆口頭協議或 書面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且被告 丁○○供稱:伊與彩旭公司除了受僱為會計之外,與該公司 無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正面),則單純 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員工,在未受公司負責人請託,亦未與 公司負責人有何約定之情形下,自行基於善意為公司辦理票 貼及提供現金周轉,實有違常情,且告訴人前曾向被告丁○ ○借款1 次,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如前,而被告丁 ○○亦供稱:伊跟彩旭公司之負責人乙○○、丙○○平常關
係還不錯,也有像朋友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 正面),則告訴人若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丁○○大 可向乙○○提議願將自有資金貸予告訴人,毋需大費周章自 行在告訴人與被告丁○○及其家人之帳戶間,進行票據存入 、現金提領及轉帳等動作,並承擔日後遭告訴人之負責人發 現時法律訴追之風險,佐以被告丁○○供稱:伊從事會計業 務10幾年了,伊就會計帳目的處理在這10幾年間,從未如本 案這樣做,伊也知道個人的帳戶與公司的帳戶應該要分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見被告丁○○所辯不 合常理。
(四)被告丁○○辯稱:為告訴人辦理票貼,會賺取利息,但有時 告訴人開立票據有跳票風險時,伊會先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帳 戶,此時則未收取利息或手續費云云,惟觀諸被告丁○○之 經濟狀況,伊供稱:伊與甲○○從90年度到96年度申報之所 得為4 、50萬元或5 、60萬元左右,伊自90年到96年間,收 入來源只有彩旭公司之薪水,1 個月約3 萬5,000 元,沒有 年終獎金;92年伊結婚,約有剩餘10幾萬元之禮金,後來伊 有向銀行借款,現金卡伊有借10萬元,信用貸款伊有借40萬 元,94年的時候,伊有跟臺北國際商銀借了50萬元,基本上 這些錢是伊結婚時有刷信用卡,伊是借錢來還信用卡的債務 ;信貸40萬元部分,分6 、7 年還,1 個月伊要還7 、8 千 元,本金加利息50萬元的部分,分5 年還,1 個月本金加利 息不到1 萬元,伊的現金卡是華南行信維分行的;甲○○的 信用貸款也是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的,是93、94年借的,借30 萬元,分6 到7 年還,每個月本金加利息是5 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並經本院向銀 行函調資料後,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9年2 月9 日99華 信維字第39號函及所附甲○○信用貸款申請文件影本及所有 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信維分行99年2 月24日華信維字第52號函及所附被告丁 ○○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 至81頁範圍)、永豐商業銀行(前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被 告丁○○授信往來申請書及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82至84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並非經濟闊綽之 人,且被告丁○○僅單純擔任告訴人之會計職務,在未經告 訴人之負責人請託或雙方有何約定之情形下,被告丁○○竟 願意自93年至96年1 月間屢次為告訴人提供現金周轉,且不 收取利息,實難以想像。又被告丁○○辯稱:伊匯到公司戶 頭的錢是伊自己的錢,是伊跟銀行借的,伊從93年1 月就有 跟銀行借錢,伊跟華南銀行有借30萬或是40萬,還有現金卡
10萬元,伊先生也有辦現金卡25萬,伊會去使用,用的時候 就把錢提出來,不用的時候就會存回去,是算天數的利息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正面),惟被告丁○○向銀行 貸款之金額,亦需償還利息,參酌被告辯稱:為告訴人辦理 票貼,會賺取利息云云,則被告一方面向銀行貸款支出利息 ,一方面又票貼予告訴人以賺取利息,實為無謂之舉,況被 告丁○○供稱:伊幫公司票貼,若支票是15萬2 千元,伊就 會給公司15萬元整,伊就賺2 千元的利息;伊所作扣除零頭 的利息,並未與何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與一般貸款雙方會先商談利息計算方式之社會交易常情 有所違背,而依被告丁○○98年8 月3 日所提根據公訴人98 年4 月2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比對結果如附表甲至庚之刑事陳 報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4 頁反面),由被告 丁○○及其家人帳戶支出並存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金額竟大 於由告訴人客戶簽發票據並存入被告丁○○及其家人帳戶之 款項金額,多達460 萬7,994 元,益徵被告所辯於情不符。(五)被告丁○○辯稱:伊會將公司的票存入安泰銀行帳戶,是因 為這些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票,華南銀行不接受票貼,一開 始銀行未禁背或禁背都收,但後來好像是在94年時,銀行總 行有發資料說禁背廠商支票都不收,伊就想剛好公司有安泰 銀行戶頭沒有用,伊身上也有錢,就用票貼方式兌現,所以 存在安泰銀行之支票幾乎都是禁背居多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04 頁反面),惟依華南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99年3 月25日99華信維第093 號函所示:告 訴人與該行有授信往來,並有申請保管禁背客票周轉金額度 25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 頁正面),未限制不得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告訴人於 該銀行所申請之票貼帳戶內,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 採信。
(六)被告雖以前揭98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狀列出自其、同案被告 告甲○○、朱博廷、朱柏諺之帳戶支出並存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之日期、金額,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98年7 月3 日98華信維字第263 號函及所附98年 5 月27日被告陳報附表甲至庚所示以「現金」存入彩旭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筆存款條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99頁及卷外資料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9 月 1 日98華信維字第342 號函及所附彩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93至96年現金存入存款憑條影本共計22張(見本 院卷(二)第127 至153 頁)為證,惟就現金部分,證人丙 ○○證稱:彩旭公司向客戶收取的貨款,有支票、現金,交
給會計之後,支票應該在隔天存入306 或950 帳號,現金公 司有另外一個會計劉立貞處理,由劉立貞收取累積到一個金 額後,會交給丁○○到銀行存入;所指累積到一定的金額是 公司會固定留1 到2 萬的活用現金,超過這個數額後,可能 2 、3 萬或是更多的整數,就會交給丁○○存入銀行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乙○○證稱:劉立真只負責 零用金的部分,每個月固定1 萬元的金額在她那邊,丁○○ 是負責做帳,劉立真是負責收帳的部分,業務收錢回來會交 給劉立真,劉立真登記完後會交給主辦丁○○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0頁),可見被告丁○○亦負責將告訴人所得現 金存入銀行之業務,又參以存入現金之來源本無從考究,是 縱有上開自被告丁○○及其家人帳戶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 及有現金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且金額相同,亦無從 證明存入告訴人帳戶之現金即係自被告丁○○及其家人帳戶 提領而來。另觀諸同案被告甲○○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 月17日自彩旭公司之華南銀 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2萬800 元,有上 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 14 9頁反面),而經本院質之被告丁○○除伊歷次所附從伊 、同案被告甲○○、朱柏諺、朱博廷之帳戶提出現金存入彩 旭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或由前開伊及伊家人的帳戶 轉帳至彩旭公司華銀信維分行帳戶之外,彩旭公司之帳戶款 項曾否轉入伊等的帳戶內等語,被告丁○○答以:沒有,怎 麼可能會有錢存到伊及家人的戶頭,除非周先生之前有跟伊 調度錢過,因為之前有時候票款差1 、2 萬,會先跟伊借, 之後再還給伊,例如軋票時差個1 、2 萬元,伊會先支付, 之後公司會領現金出來還伊,周先生跟伊調錢的額度有一、 二次是20萬元,有時候是1 萬、2 萬元;彩旭公司的銀行帳 戶存款沒有轉入伊及家人的帳戶,除非是標會的錢,伊自91 、92年間進去公司沒有多久就跟會,彩旭公司為會首,第一 次是2 萬元,伊都是跟同事合夥跟的。跟會一次是1 年到1 年半,伊總共跟了有3 次,但是伊都是跟另外一個同事合跟 ,2 個人共1 個名額。標起來的話,第一次30幾萬元,後來 跟的是3 萬元,標起來就有60幾萬元,第三次標起來好像也 有60幾萬元;標到後通知會首,會款有的是用匯款進來,標 到後,一樣是製作傳票、轉帳,第一次30幾萬元,是存到伊 兒子朱柏諺的華銀信維分行帳戶,第二次匯款到伊先生臺灣 企銀帳戶,約30幾萬元,另一半轉入同事的帳戶,第三次, 是匯到伊華銀信維分行帳戶,也是30幾萬元,另一半轉入同 事的帳戶,都是由彩旭公司72950 活儲帳戶轉入伊及家人的
帳戶,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第 307 頁正面),足見上開94年6 月17日自告訴人帳戶轉入同 案被告甲○○帳戶之62萬800 元,顯非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 償還借款及支付會款之款項,是綜合上情以觀,縱有上開自 被告丁○○及其家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亦難以 認定該等匯款確係被告丁○○及其家人之金錢。是上開交易 紀錄不足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觀,被告丁○○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二(一)至(三)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將1 萬9,000 之款項存入周正才之 貸款銀行帳戶,亦未將自業務林宗緯收取之款項交付告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自業務林宗緯 收取之款項僅有2 萬6,400 元,另6,110 元稅金之部分係交 予另一位負責稅務之會計,而因伊離職當時,與告訴人發生 摩擦與不愉快,故未與告訴人交接妥當,才忘記將1 萬9,00 0 元之款項清償周正才,亦未將自林宗緯收取之2 萬6,400 元交接清楚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公司有用周正才的 名義向銀行貸款,1 萬9,000 元公司有出帳,傳票也有簽, 上面是記載匯到國泰世華銀行付周正才的貸款,後來銀行打 電話來說錢沒有存,應該是要10號前存入,但當月底銀行打 電話來通知說沒有存錢;林宗緯是公司的業務,林先生到客 戶那裡有簽收,表示有收貨款,也有給公司單據,但是錢沒 有入公司的帳,林先生說他有把錢交給會計丁○○,會錢應 該是3 萬或2 萬,是整數,其餘的是貨款,3 萬4,510 元是 客戶應繳給彩旭公司的貨款及活會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5頁、第94頁反面),及證人乙○○證稱:周正才是其 最小的弟弟,因為其公司週轉有困難,其請周正才把房子貸 款借給其,要繳第一個月的貸款就沒有繳,但丙○○確實有 把現金拿給會計丁○○,才會知道是會計的問題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三)第91頁正面),且有被告丁○○製作彩旭公 司現金支出傳票1 紙(見偵字卷第95頁)、告訴人客戶何映 庭提供付款簽收簿節本傳真1 紙(見偵字卷第97頁)在卷可 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證稱:其發現丁○○ 芬把公司的票存在伊自己相關帳戶裡時,丁○○已經離職了 ,當時丁○○有寫1 張條子給其,伊說伊選擇不交接離開, 伊就寫說伊對不起其,選擇不交接離開,其當時不曉得怎麼
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證人丙○○證稱:公 司會發現帳務有異常,是因為96年年初有一天,安泰銀行打 電話來給公司負責人說公司存入1 張有問題的支票,通知其 等領回補蓋印章,公司沒有在安泰存支票,所以其等就認為 很奇怪,才開始查;銀行打來其沒有驚動丁○○,有一天其 問丁○○的時候,丁○○就支支吾吾說沒有,隔天丁○○就 沒有來上班,還留了1 張字條說很對不起其等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5頁正面),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離職時與告 訴人間並無摩擦或不愉快產生,而係被告自行悄然離職,則 被告前揭所辯已有可疑,佐以被告供稱:在進入彩旭公司之 前,伊曾在其他公司任職,約有10幾年、7 、8 年的工作經 驗,伊都是擔任會計,有管零用金,與銀行往來、存錢、提 錢、收支票,之前的公司很少有支票,都是用現金或匯款, 支票比較少,如果有收支票,伊上面還有財務長在做,伊都 是收回來交給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反面) ,其既從事會計職務有多年經驗,且在進入彩旭公司前曾任 職於他處,自應明瞭離職時應將公司財務之處理交接清楚, 被告空言泛稱因伊忘記交接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銀行及交付 告訴人,實難憑採。
(三)綜上以觀,被告丁○○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為前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後,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丁○○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丁○○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丁○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丁○○。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一(三)、二(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前開事實欄一(二)、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於前開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一)、( 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一(二)、(三)、事 實欄二(三)盜用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取款憑條上之 行為,及於前開事實欄二(四)盜用印文於前揭繳款單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一(一)至( 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犯行,均時間緊 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被告丁○○所犯前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 連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丁○○於前開事 實欄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3 罪,及於前開事實欄二(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分別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二( 一)至(六)所為40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己利,竟利用職務之 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虧缺職守,嚴重損及告訴人之 利益,且被告丁○○犯後猶一再飾詞巧辯,態度甚為不佳, 兼衡酌被告丁○○所侵占金額龐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 犯如前開事實欄二(一)至(六)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丁○○為前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 行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 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 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 被告丁○○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前開事實欄一(一)至( 三)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之後獨立論罪之各業務侵占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