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邱萬圖
訴訟代理人 張仁丸
被 告 鵬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 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 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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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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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貳拾伍萬貳│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五日 │
│ │分行 │仟陸佰元 │0 │ │
│ │ │ ├────────┼────────┤
│ │ │ │0000000 │九十年三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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