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警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簡易庭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持有之被告所簽發另二紙支票(票號RB0000000、RB0000000),若未歸還被
告,原告應攜帶到庭;若已歸還被告,被告應攜帶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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