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3號
TCDV,99,訴,593,201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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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甲天○
被   告  a○○
       甲u○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s○○
       乙○○○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告  甲○○
       F○○
       甲V○
       甲W○
       M○○
       甲午○
       甲亥○
       S○○
       v○○
       Q○○
       甲q○
       酉○○
       甲l○
       乙丙○
       A○○
       甲庚○
       甲H○
       巳○○
       c○○
       天○○
       i○○
       甲c○
       甲k○
       甲B○
       甲Q○
       f○○
       甲丁○
       N○○
       申○○
       丑○○
       甲宇○
       乙乙○
       V○○
       Z○○
       甲卯○
       甲T○
       T ○
       甲 己
       w○○
       甲N○
       甲L○
       甲K○
       乙戊○
       宙○○
       甲甲○
       甲P○
       甲g○
       X○○
       g○○
       x○○
       P○○
       甲e○
       甲E○
       丁○○
       甲z○
       宇○○
       卯○○
       甲x○
       甲r○
       k○○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甲巳○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G○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申○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甲○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D○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酉○
被   告  寅○○○○
法定代理人  甲Z○
被   告  乙己○○
法定代理人  甲j○
被   告  甲壬○
       甲未○
       地○○
       E○○
       玄○○
       甲f○
       G○○
       未○○
       甲Y○
       y ○
       甲辛○
       C○○
       甲i○
       甲F○
       甲I○
       甲丑○
       黃○○
       W○○
       r○○
       甲R○
       甲玄○
       甲 J
       乙 辛
       B ○
       甲A○
       甲y○
       甲癸○
       o○○
       甲d○
       戊○○
       乙丁○
       乙壬○
       H○○
       甲w○
       子○○
       甲b○
       甲戌○
       甲S○
       甲乙○
       癸○○
       b○○
       甲M○
       t○○
       辰○○
       甲地○
       R○○
       u○○
       J○○
       甲辰○
       辛○○
       甲h○
       甲寅○
       甲U○
       甲X○
       戌○○
       e○○
       K○○
       O○○
       甲m○
       I○○
       甲O○
       p○○
       甲v○
       n○○
       D○○
       甲宙○
       d○○
       亥○○
       z○○
       q○○
       d○○
       甲t○
       甲p○
       乙庚○
       甲o○
       甲n○
       甲子○
       j○○
       甲黃○
       U○○
       h○○
       甲丙○
       甲Z○
       甲C○
       甲s○
       m○○
       庚○○
       Y○○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反民主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柖德」、「被告王泰開」、「李嘉慧」、「謝能介」、「李海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庚○」、「子○○」、「地○○」、「甲x○」、「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起訴狀手寫字跡難以辨識,故勉強 認為有被告姓名誤寫之情事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乃屬原告起訴之對象,乃屬原告 依處分權主義所應特定之事項,如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姓名 記載錯誤,自不符前揭裁定更正之要件,原告其餘聲請更正 被告姓名之部分,係因原告起訴狀記載錯誤所致,不符裁定



更正之要件,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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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