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甲天○被 告 a○○ 甲u○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戊○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l○○被 告 s○○ 乙○○○法定代理人 甲a○被 告 甲○○ F○○ 甲V○ 甲W○ M○○ 甲午○ 甲亥○ S○○ v○○ Q○○ 甲q○ 酉○○ 甲l○ 乙丙○ A○○ 甲庚○ 甲H○ 巳○○ c○○ 天○○ i○○ 甲c○ 甲k○ 甲B○ 甲Q○ f○○ 甲丁○ N○○ 申○○ 丑○○ 甲宇○ 乙乙○ V○○ Z○○ 甲卯○ 甲T○ T ○ 甲 己 w○○ 甲N○ 甲L○ 甲K○ 乙戊○ 宙○○ 甲甲○ 甲P○ 甲g○ X○○ g○○ x○○ P○○ 甲e○ 甲E○ 丁○○ 甲z○ 宇○○ 卯○○ 甲x○ 甲r○ k○○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甲巳○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G○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L○○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申○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甲○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D○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酉○被 告 寅○○○○法定代理人 甲Z○被 告 乙己○○法定代理人 甲j○被 告 甲壬○ 甲未○ 地○○ E○○ 玄○○ 甲f○ G○○ 未○○ 甲Y○ y ○ 甲辛○ C○○ 甲i○ 甲F○ 甲I○ 甲丑○ 黃○○ W○○ r○○ 甲R○ 甲玄○ 甲 J 乙 辛 B ○ 甲A○ 甲y○ 甲癸○ o○○ 甲d○ 戊○○ 乙丁○ 乙壬○ H○○ 甲w○ 子○○ 甲b○ 甲戌○ 甲S○ 甲乙○ 癸○○ b○○ 甲M○ t○○ 辰○○ 甲地○ R○○ u○○ J○○ 甲辰○ 辛○○ 甲h○ 甲寅○ 甲U○ 甲X○ 戌○○ e○○ K○○ O○○ 甲m○ I○○ 甲O○ p○○ 甲v○ n○○ D○○ 甲宙○ d○○ 亥○○ z○○ q○○ d○○ 甲t○ 甲p○ 乙庚○ 甲o○ 甲n○ 甲子○ j○○ 甲黃○ U○○ h○○ 甲丙○ 甲Z○ 甲C○ 甲s○ m○○ 庚○○ Y○○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反民主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柖德」、「被告王泰開」、「李嘉慧」、「謝能介」、「李海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庚○」、「子○○」、「地○○」、「甲x○」、「玄○○」。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起訴狀手寫字跡難以辨識,故勉強 認為有被告姓名誤寫之情事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乃屬原告起訴之對象,乃屬原告 依處分權主義所應特定之事項,如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姓名 記載錯誤,自不符前揭裁定更正之要件,原告其餘聲請更正 被告姓名之部分,係因原告起訴狀記載錯誤所致,不符裁定 更正之要件,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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