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39號
TCDV,99,訴,53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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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6-2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504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46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32號1層、面積96點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台面積11點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交通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21日,交通銀行 合併後消滅,此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函文可 參,依法自應由原告承受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安田科技公 司)前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出口押匯額度美金50萬元,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質押權利設定書。嗣安田科 技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8日辦理出口押 匯美金144250元、120000元及美金190120元,合計美金4543 70元。嗣因交通銀行未獲國外客戶付款,遂多次函催安田科 技公司及被告丙○○等人清償上開債務及信用貸款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然均未獲償還。其後交通銀行就被告丙○ ○等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遂於93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聲請對被告丙○○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准許確定(93年 度促字第62193號、62194號裁定),嗣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均 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丙○○無法償還上開



債務後,竟於93年7月29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6-2 號、面積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504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146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32號1層、面 積96點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台面積11點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3年8月1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丙○○贈與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乙○○時,尚積欠原告承受取得之上開 款項,且當時被告丙○○並無其他足夠財產清償前開債務, 則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 ○○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 院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再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等間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得命被告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等之抗辯陳述略以: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3年 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此有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確係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乙○○無誤。
⑵被告丙○○係於86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ㄧ 般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憲良,嗣於93年3月31日,即因清 償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乙○○係於93年8 月10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其 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張憲良之抵押權登記早已塗銷,足見被 告乙○○受贈系爭不動產,與張憲良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並無任何關聯。
⑶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之匯款明細,除第一筆係由被告乙○ ○於88年7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張憲良外,其餘各筆款項均 非由被告乙○○所匯,自無從證明係被告乙○○代被告丙○ ○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且於93年3月31日上開抵押權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後,仍分別有於93年6月23日訴外人謝鳳娟存款 100萬元,及訴外人張玲誼於93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予陳修 ,益可證明上開匯款及存款事項,均與清償被告丙○○對張 憲良之上開抵押債務無關。
⑷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17日查詢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 電子謄本,並於98年9月7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於93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無償讓與被告乙○○,原告旋於99年1月19日提起



本訴,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自未逾越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等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 不足採。
⑸又原告於安田科技公司申貸短期綜合授信及申請出口押匯授 信時,固曾分別對訴外人公司作徵信調查,惟調查之對象及 範圍,主要係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對公司主要負責人被告 丙○○及其他保證人,則僅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查其票據 信用紀錄,並未調查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則原告自無從 知悉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為何,被告等抗辯原告對被告 丙○○之財產狀況必然調查甚詳云云,亦不足採。 ⑹另原告係於94年2月間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證 明書,而觀系爭不動產則係於93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是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9日、97年6月13日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時,已無法查悉系爭不動產係屬 被告丙○○所有,而無從執行,益徵原告確係於98年9月7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有本件撤銷之原因。故 被告等抗辯原告於上開2次執行時,應已查知系爭不動產業 於93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亦有所誤解。 ㈢被告等之抗辯略以:
⑴訴外人安田科技公司與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簽訂質押權利設定 書,辦理出口押匯額度美金50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而依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原告於同意給予安田科技公 司押匯額度前,因徵信之必要,其對債務人安田科技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必然調查甚詳,從而原 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與安田科技公司簽訂質押權利設定 書時,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必然知悉。
⑵原告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2次聲請對被告丙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569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164號)。依原 告為金融業者,最擅長查詢債務人財產變動狀況之事實,原 告於上開2次執行程序時,應已查知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7月 29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從而原告謂其於98年9月7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並於98年9月7日再查詢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時,才知悉有本件撤銷原因,應非事實。故本件原 告之撤銷權因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1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依 法不得再行使之。
⑶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故土地或建 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即有公示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之事實



,原告既能於93年8月11日及93年9月7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異動情形, 既已經登記為公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不知有撤銷原因。 ⑷被告丙○○於86年4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500 萬元予張憲良借貸同額之款項,嗣被告丙○○無力清償上開 借款本息,遂由被告乙○○自88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 分期陸續代為償還本息共0000000元,張憲良遂同意於93年3 月31日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乙○○亦要求被 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給伊,則被告乙○○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為0000000元,即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 押權義務之負擔,為負有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取得。 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之主觀要件存在。原告曾於93年7月14日以三重中 正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清償債務1000萬元 ,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因擔任安田科 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債1000萬元。另觀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夫妻贈與,亦足證被告乙○○不知被 告丙○○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保證債務之事實,否則被告 丙○○倘有脫產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必然係以買賣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或不須塗銷張憲良所 有之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基此,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確係因其為被告丙○○代償積欠張憲良500萬元 本息之對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曾對被告丙○○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與其他債務人應分別連帶給付10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 ;及連帶給付美金45437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均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促字第62193號、62194號支付命令 案件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⑵被告丙○○曾於86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500萬元 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予張憲良,嗣於93年3月31日因清償抵押 債務,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被告丙○○於93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⑷被告丙○○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 下時,並無其他足夠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
㈡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
⑵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行 為,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贈與行為與物權 讓與行為?且請求回復原狀?
四、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 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 ,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參辦,暨查詢被告丙○○ 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五、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 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 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 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是債務人 所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則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之。被告等雖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 並抗辯:係因被告乙○○陸續代被告丙○○償還積欠張憲良 之抵押債務本息0000000元後,張憲良始同意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抵押權,並由被告丙○○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故該贈與係負有負擔之贈 與,而非無償取得云云。然查,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夫妻贈與」,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清冊、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台中市土地登記規費繳核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又觀被證 二之匯款明細,除其中第一筆係由被告乙○○於88年7月27 日匯款10萬元予張憲良外,其餘各筆款項均非由被告乙○○ 所匯,自無從證明確係由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上開 抵押債務;且於上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後,仍分別於 93年6月23日由訴外人謝鳳娟存款100萬元,及訴外人張玲誼 於93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予陳修,益徵上開匯款及存款事項 ,均與清償被告丙○○張憲良之上開抵押債務無涉。此外 ,被告丙○○係於86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 ㄧ般抵押權登記予張憲良,嗣於93年3月31日,即因清償抵 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乙○○係於93年8月10 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其受讓 系爭不動產時,張憲良之抵押權登記早已塗銷等情,亦如前 述,足認被告乙○○受贈系爭不動產,與張憲良上開抵押權 登記之塗銷,應無任何關聯至明。參諸被告乙○○受讓贈與 系爭不動產,倘確係以代償被告丙○○上開抵押債務之本息 為其對價,衡情被告乙○○為何未要求被告丙○○應先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至其名下後,再代其償還該抵押債務之本 息,以保障其權益?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等辯稱: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負有負擔之贈與,而非無償取得云云, 自不足取。
六、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5號判例意旨)。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 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 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 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 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 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 ,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 行為至明。是以,被告等所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尚負有債 務承擔之義務云云,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僅為被告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附之負擔,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七、另查,被告丙○○於93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時,並無其他足 夠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



之,就被告丙○○之資力而言,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丙○○清償原告 所有之上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丙○○陷於無資力,致 原告向被告丙○○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 為至明。
八、再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 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 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 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 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 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丙○○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九、末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供稱:其係於98年8月17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於98年9月7 日查詢列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情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清冊為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交通銀行)於 安田科技公司申貸短期綜合授信及申請出口押匯授信時,原 告對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必然調查甚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係屬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必然知悉;且原告對被告丙○ ○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曾先後2次聲請對被告丙○○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亦應已查知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云云。然查,交通銀行於安田 科技公司申貸短期綜合授信及申請出口押匯授信時,固曾分 別對訴外人公司作徵信調查,惟調查之對象及範圍,主要係



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對公司主要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其 他保證人,僅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查其票據信用紀錄,並 未調查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告丙○○所有財產狀況已節 ,有原告提出之徵信調查報告、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新貸授信 案件報告表、轉期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資料可參,準此,原告 當時自無從知悉被告丙○○是否擁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又觀 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原 告係分別於94年7月29日、97年6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原告當 時並無法查悉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丙○○所有乙節,亦經調 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99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16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等上 開所辯,均屬無據。是原告上開所稱之知悉日期,自堪採信 。而自該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99年1月19日,期間顯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本件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被告等辯稱: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云云,亦不足為憑。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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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