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5號
TCDV,99,訴,295,2010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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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年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年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 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 而知者而言(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第三四一頁、三 民書局、八十三年三月版)。又錯誤可說是客觀的存在事實 ,而不是法官主觀的意思。簡言之,錯誤可說是判決的表現 與已經透過判決而客觀化之法官主觀的意思,兩個比較下, 有不符合或誤寫、誤算等情事(范光群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 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第四 四三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更正前與 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應為同一 。惟審判實務上,究屬判決之更正或裁判之脫漏,難以區分 ,二者如何區分,應由判決中所載之主文、當事人之聲明、 事實及判決理由中綜合判斷,學說上認:
(一)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在判決中無一記載(即主文、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者,係裁判之脫漏,屬聲請補充 決問題。
(二)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及理由 均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屬判決更正問題,不得 聲請補充判決。
(三)當事人已有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均未記載,



而已於理由欄中有記載,倘依該理由記載之意旨,足認法院 已就其為裁判者,應解為屬更正事項,而非聲請補充判決問 題。
(四)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事項,主文與理由未記載,僅事實有記載 時,顯難認法院業已裁判,自屬聲請補充判決範圍。(五)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理由均有記載,僅事實未 記載,顯見法院業已裁判,屬裁定更正範圍。
(六)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事實均有記載,而理由未 記載,為判決不備理由,非裁判錯誤或脫漏問題,如有不服 ,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陳計男著 民事訴訟法論( 上) 第三四一頁、第三四四頁、三民書局、八十三年三月 版)(范光群、楊建華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研討 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第三七八頁、第三九 八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六月版)(陳珊於民事 訴訟法研究會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一)、第四六四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 )。
二、又判決更正之對象,只是表現上的錯誤,不能牽涉到法院判 斷的實質內容,即須不失訴訟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客體之同 一性。如從程序保障理論及突襲性裁判之防止的關聯性上考 量時,在訴訟主體同一性上,如自始自終進行攻擊防禦之甲 為當事人時,甲受到程序保障時,如判決中誤書為乙時,應 允許將受判決之當事人更正為甲。至在訴訟客體同一性上, 以特定的權利為訴訟對象,兩造被賦予攻擊防禦的機會,則 判決的更正不會發生突擊性裁判的話,在主文或理由中有關 審判對象的事項,就儘可能允許加以更正,即要考慮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全部過程信賴的程度,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是這 個,而誤寫為那個,在這範圍內,判決應予以更正(范光群陳石獅邱聯恭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十三次中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第四四三頁、第四七二頁、第四七 三頁以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8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被 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年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 銷。嗣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事用法而認定前揭股東臨時會並 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二) 認定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判決書第6頁參照),並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再度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 有效,前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違法之事實重大 並於決議有影響,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判決書 第11頁參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已於事實及理由 欄中記載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之證據、事實及 理由,顯然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業已裁判,主文記載顯然有 錯誤之情事,不生裁判脫漏情事。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的法院係指為判決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 參照),縱該案件已經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如判決顯 然有錯誤時,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更正。本院上開判決既有上述顯然表現之錯誤,爰職權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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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