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56號
TCDV,99,訴,1056,2010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但遭偽 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 ),去函原告限期辦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 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 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民國98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 980026129號、財政部98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706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 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 授中字第0973511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



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 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 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 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 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 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乙○○、譚祿加、丙○○等3人(原 董事陳河木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應予除外),是形式上本應以 此4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 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先予敘明 。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 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 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 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 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 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 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 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陸續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來函通知, 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限期辦 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然原告從未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即 非被告之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追查, 竟發現被告於88年7月29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遭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甚且於 是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 (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乙○○為董事長,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 任為董事,惟細繹原告與乙○○丁○○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 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 乙○○、甲○○、丁○○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 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二)原告為東吳大學外文系教授,因特別休假緣故,自87年10月 4日起即不在國內,迄至89年9月6日始入境回國,原告於88 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既不在國內,則原告何以 能與其他人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乙○○為 董事長?更明原告確實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更未同 時列席股東會、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被告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被 告董事。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實係原告之父乙○○持其 身分證影本,於被告改選董監事之際,為湊齊法定人數,於 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推選原告擔任董事所致,原告自 始並不知情,此有乙○○親自簽署經律師見證之說明書及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可佐,原告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 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 法定代理人丁○○則辯稱:伊根本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也 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董事,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 知道。88年7月間,伊二姐譚錦家向伊借身分證影本,經詢 問二姐夫乙○○說要設立福祥財務顧問公司,用來接手被告 公司,因為缺人頭要借身分證影本給他,登記在福祥財務公 司之內,當時伊將身分證影本借他,並將住家房屋也借他辦 理福祥財務公司登記。91年11月間,伊自大陸回台,伊公司 小姐無意間上網查到伊並未在福祥財務公司之股東內,反而 在被告公司董事名冊內,伊父親譚鵬程反倒在福祥財務公司 董事名冊中。伊未將印章交給乙○○,身分證影本也未同意 用來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也從未參與任何一次被告公司相關



會議,亦未收過乙○○或被告公司錢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 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 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 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 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被告 公司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與乙○○丁○○丙○○、陳 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 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 告及乙○○丁○○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 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法定 代理人丁○○亦陳稱:伊根本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也不知 道伊是公司的董事,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知道 ,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既亦不知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則原告何以能與丁○ ○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乙○○為董事長? 更明原告主張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之 事實,應非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且未經選任為董事,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擅自持其 身分證影本推選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 係存在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提 示原證六)說明書上的內容及出具人之簽名是否你所簽具的 ?)是的,是我自己寫的及簽名的。(問:(提示原證三會 議記錄)該二會議你是否有出席,原告是否有出席會議?) 這個會議我有參加,但我沒有看過會議記錄,開會的事情我 知道,原告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丁○○也沒有參加這個會議 。(問:你是否未徵得原告的同意,在會議中提議原告為董 事並獲選為董事?)是我推薦我女兒即原告做董事的,但我 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問:會議是誰在主持的?)答:上 午的會議是由我主持,下午的會議是由丙○○主持的,我開 完上午的會議,下午我就回台北了。(問:開會當時原告是 否在國外?)是的。(問:你當時有無持有原告的身分證影 本?)原告是在東吳大學任教,當時是八年一次的輪休二年



,人在國外,她把她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幫她 辦理在臺灣的事情。(問:原告有沒有說要幫她辦理要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的事情?)答:沒有。」等語明確。而參諸卷 附原告入出境資料,其於87年10月4日出境後迄89年9月6日 始入境回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9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990070677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護照 影本可證,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在88年7月29日上午9時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時,人並不在國內, 原告均未在場。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交付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予其保管,僅係為幫忙辦理在臺事宜,並未授權 或同意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徵得原告同意,與原告主 張遭冒名當選董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前開88年7月29日被 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屬 虛偽,自難僅以被告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 告為被告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之 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