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越南國人)與前夫(越 南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自被告受胎 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越南生下原告丙○○。原告 乙○○○與前夫於九十四年間離婚。原告乙○○○與被告則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結婚。原告丙○○之出生登記之生父欄 為空白,被告並與原告丙○○進行DNA檢定,確定被告與 原告丙○○之親子關係,並經越南政府權責機關認定並為認 領之登記,詎兩造持上開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時,戶政機關 要求提出原告乙○○○之單身證明,惟乙○○○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時,尚與越南人士有婚姻關係,自無法提出單身證明 ,爰請求准予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丙○○在越南做血緣鑑定,對鑑定 報告無意見,原告丙○○確實是被告之子女。被告與原告乙 ○○○發生性關係時,原告乙○○○與其前夫並未離婚,是 於九十四年間才離婚成立。原告丙○○自幼受被告撫育,被 告同意認領原告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書、中華民 國護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檢驗結果報告書、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以上均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文)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為證,依前揭檢驗結果報告 書記載,原告丙○○確為被告之子女。且前揭原告丙○○護 照亦記載被告為其父。而原告丙○○自幼受被告撫育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又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定有 明文。則依原告乙○○○陳述,原告丙○○出生時其母之夫 為越南人士,原告丙○○身分之認定,自應依越南法律之規 定,而越南法律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 千零六十二條婚生推定,或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惟我國人 民之被告業經認領越南人民之原告丙○○,已如前述。則被 認領人即原告丙○○之身分,依其本國法即越南法律為可認 領之子女,自不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認定婚生推定與否之子 女,否則反面推論,倘外國籍之非婚生子女,其母為外國人 ,而其母之夫亦為外國人,無從向我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則該子女豈非永遠無從由我國國籍之實際生父認領,故 在此情形,應無受我國婚生推定或應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始得 認領之限制,此觀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至明。(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親字第 一一四號判決)準此,原告丙○○之身分,依其本國法即越 南法律為可認領之子女,不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認定婚生推 定與否之子女。又認領依被認領人即原告丙○○之本國法, 即越南法律之規定,確已准予認領,已如前述,而依認領人 即被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非婚生之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認領人即被告自原告丙○○年幼 時即撫育迄今,被告並有認識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已認領原告丙○○,亦無疑義。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已認領原告丙○○,已如前述 ,惟因戶籍未登記為原告丙○○為被告之子女之故,雙方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 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