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財務報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公司之財務報
表,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百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165萬元,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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