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
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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