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06號
TCDV,99,簡上,106,2010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玖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審共同被 告洪麗觀(即洪瑞羚)召集之合會,每會份每月應繳會款新台 幣(下同)5萬元,連同會首共19會份,於每月15日開標。至 第9會即91年6月15日後,洪麗觀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其嗣後返還伊會款33萬元,尚欠12萬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會之會員,於90年12月15日得標,系爭合會倒會後,其應繳 10期會款共50萬元予未得標之會員10人,伊應分得5萬元。 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千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倒會後,伊已將會款34萬元交與訴 外人甲○○轉交活會會員,尚欠會款11萬元,上訴人僅得請 求伊給付1萬1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被上訴人及 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麗觀對於系爭合會於第9會後倒會,被上 訴人為死會會員,尚應繳10期會款等情不爭執,自屬真實。 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上開會款,負連帶責任。上開會款遲付達 兩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連會首共19會份 ,於第9會後倒會,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 ,尚應繳10期會款共50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10人



,各應得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繳納死會會款34萬 元與訴外人甲○○,轉交訴外人乙○○分配予各活會會員; 洪麗觀及證人甲○○亦稱:被上訴人確有繳付該款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縱已繳付該死會款34萬元,仍須 經上訴人收受,始生清償效力。洪麗觀證稱:伊不知甲○○ 、乙○○如何分配該款;甲○○於原審證述,亦未敘明確已 將該款交付上訴人收受,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 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千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即3萬 9千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