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乙○○
監護宣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7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親屬會議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聲 請選定相對人之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 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81號 、99年度監字第15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含卷內戶籍謄本 及親屬會議紀錄)查閱屬實。又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又聲請 人、相對人之手足張高美麗、高三雄、高廷玉均同意由關係 人甲○○(男、36年5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 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之親屬會 議紀錄),甲○○亦於99年6 月17日到庭表明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