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依聲請人所具之聲 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消費明細部分,認為有訊問之必 要,乃定於99年6月9日10時00分許,在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 中心詢問室進行調查,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9年 5月26日送 達聲請狀所載住所,由債務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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